顾肃:国家和社会价值目标与政治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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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和社会价值目标与政治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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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发展是比较政治学的一个重要议题。研究和比较政治体制的现状、变革和发展趋势时,需要确立一些可以衡量的发展标准和目标,政治发展是一个重要的维度。任何一个社会在经济发展变化过程中,通常也会伴随着某种方式的政治发展,但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发展方式会有差别。相关的研究都不能忽视政治发展的方向、目标和进路,这就需要探讨政治发展本身的价值目标和评价准则。我们在此即探讨政治发展在国家和社会层面的价值目标。

一、政治发展概念的内涵

研究政治发展,需要澄清和界定这一概念的基本内涵和范围,以确定该项研究的议题和论域。学界关于政治发展的研究已经有半个多世纪,政治学者在研究不同体制的政治变化时,发现传统描述式的静态研究已经不能满足学术的要求,需要从动态的发展和比较的视角进行研究。同时,面对大量新兴民族国家的兴起,也需要从新的发展视角进行宏观的比较研究和经验分析。自1960年代初期开始,美国政治学者开始集体成团队地系统研究新兴国家的政治变化和发展前景,演化成为政治发展学的系统学术研究。由此而形成了政治发展的主要研究议题和领域,其内容大致包括:国家能力建设、落后地区的发展不足和依赖问题、现代化问题、政治发展与民主制的关系,等等。

具体而言,政治发展研究主要涉及这样一些问题域:(1)国家的能力建设,包括国家治理体系能力是否增强;政府活动范围和规模是否扩大;推动和执行公共政策效率是否提高;公共行政管理的合理性和科学性是否增强;政府各部门是否职责明确,分工是否清晰合理,并且互相合作。(2)社会政治平等的发展情况,包括公民广泛参与政治活动;法治的进步情况,即法律面前是否人人平等;机会平等的发展情况,选拔人才担任公职时是否主要根据个人的业绩和才能而不是出身背景和社会关系。(3)政治民主制度的发展情况,选择主要政府官员的民众参与方式和程度如何,能否做到公平竞争和信息公开,让民众通过比较不同政治团体的候选人的政见和表现来参与选择领导者。鲁恂·派伊认为:“政治发展包括三种要素:第一是人口发展变化,从臣属地位转变到对社会贡献的公民,随之而来的是大众参与的扩大,对平等原则逐渐增加敏感性,以及对普遍法律的接受。第二是政治系统之能力增强,政令能贯彻深入到地方层级,控制人民之间的争端,应对并满足人民的需求。第三是政治组织结构的分化,功能日益趋向专门化,以及各种制度和组织之间的整合。”[1]

政治发展的研究包括政治现代化的议题。虽然这两个概念不完全相同,但政治现代化的主要特征和标准大多也可以用来概括政治发展。正如亨廷顿所总结的,政治现代化由权威的理性化、结构分化和功能分化、政治参与等三个变项互动而形成。第一,政治现代化包括权威的理性化。许多传统的、宗教的、家族和宗族的政治权威,被世俗的、民族的政治权威所取代。具有优良秩序的社会,必须将其最后权威的来源置于实证法律上,人民对法律的服从应当超过任何义务。国家对内对外都享有不受干涉的独立主权。第二,政治现代化包含政治结构新功能的分化和执行此功能的专业机构的发展。政府职位和权力的分配大多根据成就标准而不是身份关系来进行。第三,政治现代化包含社会各团体更积极地参与政治。政治参与又需要与国民生产所得相配合,否则容易造成暴民运动,反而对政治现代化的进展不利。[2]

由此可见,对于政治发展的解释虽然有所不同,但其基本的观念通常与平等、法治、能力和分化相关联。阿尔蒙德和鲍威尔指出,从政治体制的功能层面来看,可根据三个发展标准来衡量政治功能:自主性、分化和世俗化。次级系统的自主性是发展的一个特征,因此,如果由政治、经济或宗教等次级系统主宰所有的社会生活,发展便是迟滞的。分化指角色功能的专门化。世俗化则是政治文化更具有理性,世俗的目标和目的手段的计算,已经成为决策者首要考虑的因素。[3]具体来说,政治发展表现为:一、政治系统功能的增强。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政治体系的功能也不断增强,政府治理能力不断提高,公共行政管理范围扩大,涵盖了传统社会政府不予干涉的事务,比如,推动公共教育,承担社会福利的职能,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规划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政府决策扩大到更多的社会范围和层级。二、政治分化程度的提升。随着社会的发展,政府政治职能的分化也不断提高,开始改变传统社会政治分化不足的状况。传统社会政治分化不足主要表现为:(1)同一职能由几个性质不同的机构和角色承担,如欧洲中世纪政教合一的体制下,几个机构执行类似的公共行政职能。(2)一个机构或角色承担几个不同的功能。如东方封建社会高度集权的体制,皇帝或国王同时承担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权力,既是最高行政首长,也制定法律和进行司法裁判。几个重要的职能集于一身,难以避免政治腐败,侵害公民的自由权利。政治发展促使政治团体和机构分化,政党、经济、文化、宗教等机构开始分化,政府机制内部也出现了部门职能的分化,各部门承担各自主要的职能,互相牵制和监督,既分工又合作,特别表现在政府的行政、立法和司法的职能分别由一个主要的政府部门来承担。具体的政府角色,如警长、法官、收税员等等,都各司其专门的职责,取代了酋长或宗教头目的角色。由此,政治体系履行职能的效率大大提高。

从政治文化的层面来看,政治发展主要表现为:一、社会成员政治参与在广度和深度上均得到提升。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民参与公共事务的程度不断增强,开始改变传统社会只限于少数人参与政治过程的状况。在传统的身分社会,参与政治的少数人主要是出身贵族、政治和宗教的特权阶层组成,广大民众被排除在政治参与的过程之外。政治发展的一个重要标志是参与政治过程的公民人数不断增加,也增强了公民们参与政治的自觉意识。二、由此而形成和促进了参与型政治文化。随着政治的发展,各类族群在保留自身文化特点和传统的同时,也发展出了共同的现代化的政治文化,包括公民关心并参与政治事务,服从共同的合法权威,遵法守法的意识,尊重和容忍不同的意见,在公共事务中求同存异、献身于共同的政治事业。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政治发展

世界各国的经济、社会和政治发展处于不同的阶段,其发展的方向也不尽相同。因而以单一的模式和发展方向来概括所有的发展,也受到了一定的质疑。以西方政治发展的实际状况、方向和目标为惟一的政治发展标准和模式,而不发达国家的发展需要以发达国家为惟一的标准,按照此方向的发展为“积极发展”,反之,是“消极发展”。以此单一模式来研究政治发展,固然存在一些问题。多元主义的政治发展观提供了一些有益的思路。但是,也应当看到,多元主义的发展,并不意味着发展完全没有普遍性,甚至承认可能是方向完全相反的变化。那样一来,发展概念的含义就完全丧失了。实际上,各国的政治发展还是存在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途径、目标和价值标准。我国所普遍接受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当一部分属于政治发展的核心价值目标和准则。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主义社会的政府和人民共同为之努力奋斗的价值取向,也就是共同的理想和价值追求。中共十八大的政治报告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简明概括。分别从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提出了反映现阶段全国人民“最大公约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培育核心价值观奠定了基础。

这些概括分别从国家、社会、公民三个层面,提出了现阶段全民需要遵守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全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价值导向。在国家层面,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的奋斗目标,反映了近代以来中国历史发展的根本要求,也是改革开放新时期以来执政党的基本政策主张。在当代中国,实现国家昌盛、人民幸福和民族复兴,符合近代以来中国人民寻求民族复兴的共同愿景,昭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的美好前景,始终是一个鼓舞人心、振奋精神的价值理想,是一个能够凝聚起亿万人民群众智慧和力量的宏伟目标。在社会层面,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反映了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属性,始终是党和国家奉行的核心价值理念。马克思主义所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社会主义事业从一开始就将其写在自己的旗帜上,并为之不懈地奋斗,大力促进人民的自由和平等,发展社会的公正和法治。今天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执政为民,依法治国,最终的目标都是服务人民,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践行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崇高理念。在个人层面,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应当树立的基本价值追求和道德准则,涵盖了社会主义公民道德行为各个环节,贯穿了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各方面,集成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这也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提供了政治文化的基础。

这三个层次的理念是相互联系和贯通的,是政治理想、社会导向和行为准则的统一,国家、集体、个人在价值目标上的统一,兼顾了国家、社会、个人三者的价值愿望和追求。这些基本价值观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规定,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要求。既汲取了人类文明的优秀成果,又继承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既坚守国家社会的目标,又张扬了人的主体性;既有深厚的传统底蕴,又有鲜明的时代特征。这种开放地表述的核心价值观,是理论创新的成果。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和论述,是出于整合多样化社会思潮的现实需要,也为我国的政治发展提出了明确的价值目标。随着我国社会体制改革的全面深化,政治体制、社会结构均发生了重要的变化,人们的利益格局也进一步调整,在思想认识上增强了独立性和选择性,出现了多样化和差异性的发展,各种价值观念和社会思潮纷至沓来。社会改革要求整合多样化的社会思潮,把不同认识水平的人们团结起来。这就需要确立并提倡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以确定政治发展的价值取向。同时,也是提升国家软实力的需要。在全球化的时代,面对多种思想文化的交流接触,国家在发展硬实力以外,需要促进软实力,以立于世界民族之林。确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全体人民的共同价值追求,有利于提升国家的文化软实力,提高国际竞争力,推动中华文化更好地走向世界,有利于维护国家的文化安全。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是与人类文化和优秀传统的价值观完全脱节,而是在对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和人类文明优秀成果的吸收和借鉴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的。价值观属于文化的范畴,不可能完全脱离特定的历史文化传统而凭空产生。核心价值观是一个国家、民族长期发展中孕育形成的,反映了这个国家、民族的文化积淀、思想结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正是根源于民族的优秀文化和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并且吸收人类文明成果而发展起来的。

在漫长的文明发展进程中,中华民族创造了灿烂的优秀文化,它积淀着中华民族深沉的精神追求,是其生生不息、发展壮大的丰厚滋养,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的深厚基础。中华传统文化尽管在科学、民主、法治等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但也留下了宝贵的精神财富,和谐、文明、爱国、诚信、友善都是其传统美德,具有丰富的历史底蕴,也具有当代意义。当然,建立在传统小农经济基础上的传统文化,其价值观是在小农经济、守法社会和兵权政治封中孕育而成的,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尤其是用以维护封建兵权专制统治的等级制观念,三纲五常的封建道德,以及盲目服从权威和权力的思想,维护封建王权的种种学说,是其历史的糟粕,今天不应该无条件地继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既植根于中华传统的文化,又是对其的超越。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必须对中华传统文化的价值观进行批判的继承。实现中华传统文化价值观创造性转化的途径就是赋予其社会主义的本质属性和时代特征。正如习近平在山东考察调研时所指出的:“对历史文化特别是先人传承下来的道德规范,要坚持古为今用、推陈出新,有鉴别地加以对待,有扬弃地予以继承。”[4]

因此,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既继承了中华传统文化的精华,有着深厚的传统文化底蕴;又汲取了人类文化的优秀成果,有着鲜明的时代特色。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需要从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中充分汲取思想道德营养,结合时代的要求加以延伸阐发,既使中华民族基本的文化基因与当代文化相适应,与现代社会的需要和实践相适应,与当代社会相协调。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中华优秀文化传统的继承,却不排斥人类其他文明的优秀成果。它是在充分吸收和借鉴人类一切文明成果,包括资本主义的科学技术和思想文化成果的基础上提出和发展的。社会主义作为资本主义的对立面登上历史舞台,本身就是在吸收借鉴包括资本主义文明成果在内的人类所有文明成果的基础上发展和进步的。不同的文化类型蕴含着不同的价值观,但是,这并不表示这些价值观是完全不可通约、没有共同性的。人类文明的共同成果和价值共识,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和宝贵的精神财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开放的心态和世界的眼光,将人类文明共同的成果和价值共识作为重要的价值资源,突出和借鉴了富强、民主、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人类文明的基本价值观。近代资本主义的自由、平等、个性解放的价值观是在反对封建的等级制和血统制的价值观的过程中提出并发展的,代表了当时人类的基本要求和发展方向,因而成为具有世界历史意义的价值观。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则进一步借鉴了这些优秀成果,同时超越了资本主义的历史局限性,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展示了其普遍的价值和历史意义,代表了历史前进的方向。因此,这些价值观与政治发展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

国家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涵盖了经济发展、政治发展、文化发展、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四大方面。这是自近代以来立志奋斗的中国的志士仁人推进现代化事业的主要价值目标,也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基本价值理念和社会主义建设的总体战略目标。其中与富强和民主与政治发展的理论直接相关,在此分述如下。

(一)富强

政治发展的前提是社会经济的现代化,而富强的价值观正体现了现代化的目标和要求。国家强大,其前提是人民富足,民富,才能有国富。富强既是国家的愿望,也是人民的欲望。为了富强,人们进行了各种各样的探索。在不同的历史阶段,或者以农业立国,追求温饱;或者靠工业强国,追求高效;或者以贸易富国,谋求海洋霸权;或者以科教立国,追求创造革新。所有这些,都是为了国家的富裕和强盛,人民安居乐业。

把富强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首要观念,集中体现了中国现阶段的最大国情。中国仍然是一个发展中的国家,仍然需要进一步发展自身,富国强民。国家仍然需要集中精力从事现代化的建设,实现工业、农业、科技和国防的现代化,实现民族的伟大复兴,立于世界民族之林。

富强的反面是贫弱。人民贫穷而国家柔弱,其结果是落后挨打,难以立于世界民族之林。贫穷不是社会主义,也不是国人的理想。“宁长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是极左路线的极端表述,其公然蔑视民富国强的主张,将社会主义与国家富强对立起来。实践证明,这种极端的主张结果是祸国殃民。中国近几百年来,由于落后的封建专制制度缺少自我创新和改革的动力,未能及时地发展市场经济,促进科技创新和工业化,与先进的工业化国家相比,日渐贫穷落后,处处挨打,失去了大片领土。这是深刻的历史教训。

从历史到现代,中国的志士仁人一直提出过富强的思想。《尚书》中记载有“裕民”“惠民”的提法。管子提出“治国之道,必先富民”。近代中国从富有的国家转向贫弱,因为百年屈辱而深深刺痛国人,中华儿女更是强烈地要求国家富强。国外帝国主义的入侵和国内封建专制制度的落后,致使生灵涂炭,更加深了国人民富国强的强烈愿望和变革的决心。面对鸦片战争后中国落后贫弱的现状,急于改变中国面貌的人们提出了改革的愿望和措施,其目标是如何学习先进的技术而致国家富强。洋务派提出了“辅以诸国富强之术”,“师夷之长技以制夷”,但其基本思路仍然是“中学为体,西学为用”,即只是学习西方的先进的技术,而不允许变革中国的根本体制。维新派则主张“变法图强”,即在学习先进技术的同时,也部分地变革中国的政治体制,实行君主立宪。而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则响出了“振兴中华”的响亮口号,立志以民主革命推翻帝制,建立共和制度,以富强的中华民族立于世界。孙中山领导的革命派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即构建了建国大纲,除了民主共和国的政治制度以外,对于中国的经济建设和富国之道,也作了精心的谋划和努力。

从理论上分析,富强主要是经济的概念,以人民富裕为基础,在此基础上国家才能通过征税积累物质的实力发展军事,增强国力。富强首先体现于富民、藏富于民,也体现为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富财力和经济实力。富强也是一个综合国力的概念,即国家以硬实力为基础的综合实力,包括硬实力和软实力。经济的富强以国家综合国力的强大为基础,同时也需要政治、军事、文化、科技和教育等硬实力和软实力的发展和强大,才能使国家走向全面富强。富强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首,是其他核心价值观的基础。

落实富强的核心价值观所提出的要求,需要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不动摇地走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改革开放是中国人民经过多少年的实践作出的决定性选择,只有进行经济和政治体制的深入全面的改革,向世界开放,才能使中华民族走上富强之路。正如习近平在接受金砖国家媒体联合采访是所指出的:“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的鲜明标志和活力源泉,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没有改革开放,就没有中国的今天,也不会有中国更加美好的未来 。我多次强调,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改革开放中的矛盾只能用改革开放的办法来解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我们要开创发展新局面,就必须实现改革新突破。我们将加强改革的顶层设计和总体规划,协调推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等各方面体制改革,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坚决破除一切妨碍科学发展的体制机制弊端,激发全社会创造活力,推动国家各项事业发展。”[5] 只有继续不断地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才能真正实现民富国强。

实现富强的核心价值观,需要处理民众先富与共同富裕的关系。早在1979年刚刚开始改革的时候,邓小平即提出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然后走共同富裕的道路。他指出,共同富裕“是体现社会主义本质的一个东西”。1992年他在南方谈话中揭示社会主义本质时,把解放生产力和发展生产力,消除两极分化的最终结果归结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共同富裕是社会主义制度不能动摇的原则。”社会主义的目的就在于它能够在发展生产力的基础上消灭人类社会自阶级出现以来的最大不公平——两极分化,使所有人都过上富裕的生活,并在此基础上得到全面自由发展。邓小平反复强调:“社会主义的目的就是要全国人民共同富裕,不是两极分化。”“我们允许一些地区、一些人先富起来,是为了最终达到共同富裕,所以要防止两极分化。这就叫社会主义。”

共同富裕是美好的理想,古今中外无数仁人志士进行过艰辛的探索和努力,至今仍是一个全球性的难题。邓小平在前人探索的基础上,结合改革开放实践,为实现中国人民的共同富裕进行了全方位的探索,形成了关于共同富裕的完整理论。在邓小平看来,共同富裕意味着中国人民都有追求富裕的权利、机会。追求富裕不是少数人的特权,应该是每个人都有的权利和机会,在实现共同富裕过程中,不能只是少数人发展,而是共同发展。从结果上说,共同富裕指的全国人都过上幸福美好的生活。“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国民收入分配要使所有的人都得益,没有太富的人,也没有太穷的人,所有日子普遍好过。”因此,共同富裕既与贫富悬殊的两极分化根本对立,又与平均主义要求的“均富”不相容。

实现共同富裕是邓小平决定实行改革开放的一个目标设计,也是判断改革开放成败的最终标准。19853月他在全国科技工作会议上说:“如果我们的政策导致两极分化,我们就失败了;如果产生了什么新的资产阶级,那我们就真是走了邪路了。”同年8月,他在会见外国客人时又表示:“如果导致两极分化,改革就算失败了。”19869月,他在接见美国记者迈克·华莱士的采访时,再次指出:“我们的政策是不使社会两极分化,就是说,不会导致富的越富,贫的越贫。坦率地说,我们不会容许产生新的资产阶级。”因此,防止收入上的两极分化,实现共同富裕,是改革开放、建设富强国家事业的重要任务。

实现富强的价值观的要求,还需要坚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作风,以苦干实干续写发展的新篇章。工作作风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发展效率,官僚主义、享乐主义、铺张浪费、奢糜之风,是阻碍国家发展的大敌。能不能坚持艰苦奋斗的精神,是关系到党和人民事业成败的大事。越是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越要弘扬艰苦奋斗的精神。我们仍然需要对基本国情有清醒的认识。把我国建设成繁荣富强的现代化国家,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理想和心愿。即使中国发达了,人民富裕了,仍然不应该铺张浪费,而应当艰苦奋斗,自强不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

(二)民主

作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民主是我国政治制度建设和政治发展的根本目标,也是创造人民幸福生活的政治保障。民主的实质是人民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是改革开放事业政治体制改革的核心任务。“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现代化”。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主体是人民群众,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任务也要靠人民群众去完成,生气勃勃的创造性的社会主义是由人民群众自己创立的。邓小平在党的十二大开幕词中指出:“我们党提出的各项重大任务,没有一项不是依靠广大人民的艰苦努力来完成的。”没有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就无法谈得上生产力的解放,更谈不上生产力的发展。只有实现人民民主,才会保证生产力发展所需要的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才能充分调动民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保证人民群众在经济、政治和社会中的主人翁地位,保证社会财富真正为广大人民群众所共享。

民主作为基本政治体制目标,得到了中国自辛亥革命以来几乎所有政治领导人的肯定,包括中国共产党人。中共领导人毛泽东在延安时期即许诺通过实行民主来避免历史周期律。194574日下午,毛泽东邀请黄炎培等人到他住的窑洞里作客。黄炎培直接询问毛泽东:中国共产党能跳出这个周期律吗?毛泽东当即非常自信地回答:“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周期律。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黄炎培接着说:“这话是对的,只有大政方针决之于公众,个人功业欲才不会发生;只有把地方的事,公之于地方的人,才能使地地得人,人人得事。用民主来打破这周期律,怕是有效的。”[6]

这大半个世纪前的民主承诺,仍然是当前中国政治体制的首要目标。制度化的民主体制建设,仍然是一项有待实现的艰巨任务。就本来意义而言,民主是指多数人的统治,或叫人民的统治,即一个社会的最终政治决定权不依赖于个别人或少数人,而是特定人群或人民全体中的多数。在古代希腊的共和国,民主是贵族与自由民中多数议决的体制。就形式而言,民主分为直接民主与间接民主,前者是指多数直接参与政治决定的制度,后者则是公民通过自己的代表进行决策的制度。

民主这一用语不知道牵动了多少人的政治诉求和激情,人们在使用这个概念时常常首先描述其特定的意义,以便表示自己对这种政治体制的赞赏态度。在当代政治词汇中,除了“自由民主”以外,还有“社会民主”、“经济民主”、“极权主义的民主”等说法,在非政治的意义上还有所谓“工业民主”等概念。看起来民主这一范畴并不具有多少描述性的内容,而是附着于相应的政治和经济组织的名誉性标签之上,其使用者希望听众采取与自己类似的赞赏态度。在19世纪的西方社会,民主具有相当明确的描述性含义,它专指今天称为自由民主的政治体制,而且当时与此体制相对立的政治制度相当普遍,而不是少数的例外。

民主并不是空洞的口号,而具有一些经验可检验的特征。尤其是在20世纪世界的政治发展之后,人们通常认为民主至少具有三大经验特征:第一,定期举行公共权力机构首脑的选举,其结果可实质性(而不是表面上)改变政策及其制定者;第二,采用普选方式,即公民一人一票进行的直接选举;第三,保障对选举过程具有实质意义的公民自由权利。这三者缺一不可。先说第一点,统治者是否遵循人民的意志,不在于其口头上的宣示,而在于制度上是否允许人民通过真正的定期的选举来表达自己的意志。而且,真正的选举必须是有竞争者的选举,是不同观点间的竞争,因而使得选举的结果能够改变政策及其制定者。再谈第二点,一个国家如果出于道德或其他理由而否定了相当数量的公民参与选举的权利,比如不允许少数民族和妇女参与选举,则算不上民主制度。最后说第三点,这是民主制度区别于简单的多数统治制度之点。因为后者只是在一切政治问题上由多数人的选票、或由得到多数选票支持的官员来决定,但少数人的权利有可能在这种滥用的多数选票中遭受侵犯。因而,宪政主义的历史发展提出了保护少数人权利的问题,在诸如基本人权的问题上,宪法和法律必须防止一个社会以多数人的名义随意干涉和侵害,也就是说,在像个人信仰、言论自由和选择生活方式等方面,真正的民主制度设定了不予多数决定的界限。

将权力交给人民的最重要依据乃在于,政府公共权力不应当是少数个人或集团的私产,它在本质上属于人民全体,因而由人民拥有权力实行自我治理乃是题中应有之义。公民在政治权利面前是平等的,而且从心理上来说,当公民觉得自己的确参与了政治决策的过程时,他才有主人的感觉,对于社会的责任心和心理上的满足程度也最大。英国哲学家密尔从结果论及民主时也并不完全诉诸功利的考虑,而是强调公民个人参与民主的过程可发展其智慧和道德能力,而在其他政府形式中,公民或被统治者总是被动和惰性的。[7]他强调,民主制度鼓励人们理解问题,发展并表达其观点,通过政治参与来满足其欲求。而在专制制度下,公民是精英统治者的被动接受者。密尔坚持认为,那些看重个人发展的人必定重视最能促进这种发展的政府形式,这就是民主。显然,密尔的这一论证已经超出了古典功利主义的基本原则,因为个人的智慧、道德能力、全面发展和积极参与决策与个人或社会的功利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尽管这些能力的发展往往会促进社会功利的增加。因此,这种关于人的理性发展的目标实际上也接近自然权利的理论。

民主的政府是依靠被统治者自由表示同意的政府,是在事实上遵从这种批准或不批准的表示的政府,而不是口头上接受、实际上从来不遵从的政府。也就是说,这在经验上必须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当人们以选票表示了不批准之后,政府就必须更迭。如果一个民主的政府依靠被统治者自由表示的同意,那么在制度安排上就不可能出现明显妨碍公众同意的表达或履行的情况。由此而延伸到经济领域,真正的政治民主必须包含被统治者有通过他们的代表来控制经济政策的权利。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在没有经济民主的地方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和普遍的政治民主。如果经济控制不服从政治的控制,即经济的权力可以随意地控制政治权力,则政治民主是片面的、空幻的。

所谓经济民主,是指由作为生产者和消费者组织起来的社会权力来决定经济发展目标的基本问题。这种经济的民主必须以某种形式的社会所有制或计划为前提,但并不是一切由政府控制的计划经济。因为“某种的经济计划可以给人一种监狱中的安全——被监禁的人们在其中以自由来换取那一类的食物、衣着和住所,但是任何一种形式的计划社会,要是不为最自由的批判、差异、创造的个性、趣味上的宽容准备条件,就从来也不可能保证真正的安全。在这样的一种社会中,‘安全’的条件是接受官僚主义的专断命令为生活的规律。无论在哪里,奖励促进的工具要是为一个非民主国家所社会化,便显然地是这样的。……因此,我们分析的结果是:正如政治民主没有某种形式的经济民主就不完全一样,没有政治民主也就不可能有真正的经济民主。”[8] 因此,经济民主与政治民主互为条件,缺一不可。只有政治民主而无经济民主,私有产权并没有社会化(即生产资料只由少数个人或者少数官僚所独占,大多数公民都不拥有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政治民主便显得苍白无力。只有经济民主而无政治民主,公民在政府决策中毫无决定权和表达观点的自由,甚至在经济领域也不能通过自己所拥有的股权来参与重大决策或自由表达意见,则这样的经济民主也是片面的、虚幻的。

民主也是一种生活方式,是培养公民个性和创造性的必要途径。在文化教育领域里的民主也是必不可少的。它反对在教育领域里一切问题上设立标准答案和灌输方式,强调充分发挥受教育者的想象力和创造性,发展其个人趣味,课堂上容许不同的观点、个人信念和价值观的自由表达,是作为一种生活方式的民主的必要条件。杜威认为:“民主较一种特殊的政治形式要宽泛得多,它不只是通过普选和被选举的官员来治理政府、制定法律和执行行政管理的一种方法”,“作为一种生活方式之民主的关键,在我看来似乎可以表述为要求每个成熟的人参与形成用以调节人们共同生活的价值标准:无论从普遍的社会福祉还是从作为个人的人的全面发展来看,这都是必要的”。[9]杜威更看重民主对于人性的自由发展所起的重要作用。他强调,普选、重选和掌权者对选民的责任和其他的民主要素,都只是用以实现民主的权宜手段,而不是最终的目的和价值。将手段上升为目的,这是一种偶像崇拜。民主的政府形式只是人类智慧所设计出的适应历史上一个特殊时期的最好的手段。重要的是,“民主的基础是对人性之能量的信赖,对人的理智,对集中的合作性的经验之力量的信赖。这并不是相信所有这些都是完美的,而是相信,只要给他们机会,它们就能够成长,并不断创造用以指导集体行动所必需的知识与理智。每一种专制的和权威的社会行动方案都基于一种信仰,即所需要的理智仅局限于少数高贵者拥有,这批人由于遗传的天赋而被赋予控制他人行为的能力与权力,由他们制定原则与规则并确定执行的方法”。[10]可见,民主的运作方式只是手段,而最终是指向对人性、人的能力和智慧的信任。而反民主的专制统治者的最大错误是不相信多数人,只相信少数人。

民主观念在西方和中国均经历了曲折的发展历程。在西方,最早出现民主一词的是古希腊希罗多德的《历史》一书,它由“人民”和“统治”两词构成,指人民的统治或权力。近代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的思想家致力于论证民主制度的重要性,用以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启蒙思想家们强调古希腊的民主含义,卢梭即认为,民主就是把权力“置于总意志的最高指导之下”。密尔则主张,最好的民主形式是代议制政府。资产阶级民主制度在其统治的范围内实现了有限的民主,通过代议制部分地表达民众的要求,选择其政府领导者,实现其区别于封建专制制度的民主统治。马克思在批判地继承资产阶级民主理论的基础上,总结民主首先表现为国家形态,同时也体现在体制、原则和价值观等方面。马克思指出,民主作为一种国家形态和基本制度,其特点在于人民是国家的主体,“在民主制中,国家制度本身只表现为一种规定,即人民的自我规定”,而“国家制度在这里毕竟只是人民的一个定在环节”。[11]

今天,社会主义民主理论的核心仍然是让人民当家作主,党的领导和群众路线最终落实到发扬人民民主。正如邓小平所强调的,“党的工作的核心,是支持和领导人民当家作主。整个国家是这样,党的各级组织也是这样。”“工人阶级的政党不是把人民群众当作自己的工具,而是自觉地认定自己是人民群众在特定的历史时期为完成特定的历史任务的一种工具。”“确认这个关于党的观念,就是确认党没有超乎人民群众之上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向人民群众实行恩赐、包办、强迫命令的权力,就是确认党没有在人民群众头上称王称霸的权力。”自改革开放的三十余年来,中共的领导者多次强调党的领导与人民当家作主是一致的,统一的。权力的最终来源是人民。“马克思主义权力观,概括起来是两句话:权为民所赋,权为民所用。前一句话指明了权力的根本来源和基础,后一句话指明了权力的根本性质和归宿。”[12]

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民主,需要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邓小平在1978年的中央工作会议上明确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1980年,他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的讲话中再次指出:“我们的民主制度还有不完善的地方,要制定一系列的法律、法令和条例,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他还特别强调:“公民在法律和制度面前人人平等,党员在党章和党纪面前人人平等。人人有依法规定的平等权力和义务,谁也不能占便宜,谁也不能犯法。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查,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能干扰法律的实施,任何犯了法的人都不能逍遥法外。”

为了进一步落实人民当家作主的民主体制,需要积极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推进和发展民主政治。邓小平在198012月便指出我国各种政治制度和经济制度的改革的总方向,“都是为了发扬和保证党内民主,发扬和保证人民民主”。19869月他在关于政治体制改革的讲话中指出:“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的目的,总的来讲是要消除官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民主,调动人民和基层单位的积极性。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我国的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民主选举选出的人民代表,由他们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决定全国和各级地方的一切重大事务事务,并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行政、审判、检察等机关,具体行使管理国家和社会的权力。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概括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对于民主政治的核心作用:“我们要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理念,最广泛地动员和组织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共同建设,共同享有,共同发展,成为国家、社会和自己命运的主人。”[13]

总之,贯彻民主这个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本质上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以及基层群众自治制度。需要不断深入进行政治体制改革,真正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最终在于权为民所赋。

社会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体现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属性,也是政治发展、实现现代化社会的价值目标。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反复强调的社会终极目标,也是中国共产党人从一开始就主张的原则,它把团结全国人民实现自由、民主、平等的新社会作为根本的奋斗目标,也是建立新中国以后一再向人民承诺、激励人民发愤图强、努力实现的价值追求。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随着政治体制的改革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进一步发展,这些核心价值观更加明确地展示出来,广大民众的民主法制意识不断提升,自由、平等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维护公平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愿望日益迫切和广泛。适应客观形势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这些要求,执政党将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确立为社会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意义。

(三)自由

自由列于社会层面的四个核心价值之首,突出显示其带有根本的重要性。但是,自由曾被主导意识形多年当作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的价值观予以摒弃。直到三十多年前开始反思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和全能型社会管治模式,进行改革开放时,才开始重新认识自由价值观的重要性。

1.个人的自由发展是社会自由发展的条件

如果追根寻源,所谓马克思主义者不承认个人自由的断言并无理论上的依据。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设想了未来的理想社会,明确地指出,“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马克思一生精力研究资本主义,研究可以取代它的社会体制。他在《资本论》中进一步重申了上述关于个人自由的观点,指出,“每一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是比资本主义“更高级的社会形式”的“基本原则”。[14] 马克思批评资本主义通过自由市场为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一定的条件,但人们在资本主义体制下所享有的自由还不够,未来理想社会为人的自由发展提供了空前的实现条件,而不是相反。在未来社会中,一切人自由发展的前提条件是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个人自由在这里成了未来社会的根本目标。

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全社会的自由发展,离不开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个人自由与群体自由是相辅相成的,群体自由以个人自由为前提条件,群体的自由(比如国家和民族的独立,免受外族的奴役)也在某些方面保障了个人的自由,但不能代替个人自由。很难设想,一个社会整体上是自由的,而其中的个人却并不自由。用阶级和群体的整体自由否定个人的自由,是一些人长期使用的论证手法,但由于其独断的性质,在逻辑上很难站住脚。另外一种习惯性的思维是,一讲到自由,就必定是资本主义和资产阶级的,有了资产阶级的自由,就必定没有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的自由,似乎后者根本不稀罕也不需要自由。或者说,资产阶级的自由就等于无产阶级的奴役。如果从雇佣劳动受剥削者奴役的角度来考虑,这样的说法还具有比喻上的意义。但这也不能否认在自由市场体系下的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仍然比封建社会大得多,并不是更加受奴役。甚至一讲到个人自由就必然是富人的自由和穷人的奴役,一个社会有剥削者的自由就没有被剥削压迫者的自由。而在社会主义社会,阶级对立和斗争不再是主导的社会倾向,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需要争取和发展更多更全面的自由,而不是把自由拒之门外。

个人自由的优先性并不必然排斥、否定人的社会性。人是社会的人,个人思想和行为会受集体的某些影响,但是,人的社会性与个体性并不是完全对称的互动关系,因为社会性从根本上由个人的行动表现出来,个人的全面发展是社会的自由发展的先决条件(不能反过来说社会的自由发展是个人全面发展的条件)。正是人的社会性强调个人自由必须在经济上得到保障,没有经济的自由,其他的自由权便是空洞的。因此,保护个人财产是保障个人自由的重要条件。正如洛克所反复强调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三者密不可分。

2.个人自由是政治发展的价值目标

作为核心价值观,这里所说的自由首先是政治和法律意义上的自由,这包括个人在生活、言论、结社、从事经济和社会活动上的选择权。自由的制度表现为开放的选择余地,而不自由的制度则尽量限制公民个人的选择度。

理解自由的要素是个人自愿而无强制的行动,这里自然涉及自由与责任的内在联系。古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即已指出了这两者间的联系,他指出:“道德依乎我们自己,过恶也是依乎我们自己。因为我们有权力去作的事,也有权力不去作。”这种“权力”就是“选择的权力”,而“选择可以说是一种具有欲望的理智,或者说是一种具有理智能力的欲望。作为行为的发动者的人,他使这两种要素结合在一起。”[15] 说一个人的行动是选择的结果,就是说他在行动时能够做出不同于他实际做的事情。这也就意味着行动者具有理性和责任能力。有了选择的权力,人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道德的责任。尽管负责任的理性行动者的概念本身很难界定,但没有这样的概念,就无法理解自由社会的概念。

罗尔斯断言,自由总是可以参照三个方面的因素来解释:自由的行动者,自由行动者所摆脱的各种限制和束缚,自由行动者自由决定去做或不做的事情。对自由的完整解释提供了这三个方面的有关知识。因此对自由的一般描述可以具有以下形式:这个或那个人(或一些人)自由地(或不自由地)免除这种或那种限制(或一组限制)而这样做(或不这样做)。各种社团和自然人可能是自由的或不自由的,限制的范围包括由法律所规定的各种义务和禁令以及来自舆论和社会压力的强制性影响。“在这些情形中,自由是制度的某种结构,是规定各种权利和义务的某种公开的规范体系。”“当个人摆脱某些限制而做(或不做)某事,并同时受到保护而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时,我们就可以说他们是自由地做或不做某事的。例如,如果我们设想良心自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个人可以自由地追求道德、哲学、宗教方面的各种兴趣(利益),且法律并不要求他们从事或不从事任何特殊形式的宗教或其他活动,同时其他人也有不干涉他人的法律义务时,个人就具有这种良心自由。一系列相当微妙复杂的权利和义务表现了各种具体自由的特性。”[16]

自由与实现自由的能力是相关联的,但还不是一回事。自由是指存在可选择项,如果没有选择权,也就谈不上自由,即便这种选择权不是很大,但有选择比毫无选择有着明显的区别。有些人以无限自由作为根本的要求,似乎无论是经济社会还是政治道德的选择,只有拥有了无穷和完美的选择权,才是自由的,否则人们一概没有自由。这就类似于把自由与自然能力的可能性联系起来的谬误。建立在现实基础上的自由观指出,有两种选择比垄断造成的毫无选择权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完美的选择权尽管令人遗憾,但毕竟比毫无选择要可取。事实上,今天在政治社会的体制上,人类还没有完美选择权的记录,我们只能两害相权取其轻,与彻底的祸害相比,选择必要的祸害。正如罗尔斯所指出的,由于贫穷、无知和缺乏一般意义上的手段,有些人不能利用他们自己的权利和机会,这种情形有时被人们归咎为由自由所限定的种种约束。但罗尔斯不准备这样看,而宁可认为这些事情影响了自由的价值,即个人平等自由权利的价值,而不是自由本身。[17] 因为自由价值在不同条件下人们间的差别并不能否认体制上自由存在与否的根本区别,在基本自由的体制下,通过适当的补偿,处于较差境况下的人们可以得到某种改善。

当然,实现自由的能力与自由的区别尽管重要,却不是绝对的。因为有时候“没有能力做某事”会影响当事人的选择,今天一般人不会作是否去月球的选择,因为实际能力都达不到。一个穷人比例很高的社会即使在法律上允许任何人都可进入豪华宾馆和餐厅,在实际上也不会开放众多的选择余地,因为可怕的消费标准足以吓退绝大多数人。因此,一些福利主义者强调通过社会立法等积极措施以增加个人的选择自由,而中产阶级占多数的社会在经济社会上的选择余地无疑要比两极分化的社会大得多。但两者的区别不会因为这种非绝对的关系而就此消失。一个穷人占多数而又不给法律上迁居、就业自由的社会有可能长期处在专制和贫困的双重奴役之下;而一个穷人虽多但获得了法律上众多选择自由的社会有可能较快地壮大中产阶级,最终导致经济繁荣和政治民主。

3.自由促进社会变革创新。

人们经常引用孟德斯鸠“自由就是做法律所允许的事情”这一著名论断,对此却不能照字面僵硬地理解。因为他同时还批评了封建专制的旧制度对人的自由的各种限制,他更多地论证了良法的问题,认为只有符合法的精神的统治才是合法的,法律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公民的自由。因而他的上述自由论断所说的法律指的是符合人民意愿的良法,那种专制统治者随意推行的恶法显然不是他的论断所指的范围。否则就要把孟德斯鸠理解成要求人们服从法国专制国王暴虐的法律、从而获得自由的专制主义的御用文人。

一方面,法律从某些方面保护公民的自由权,使得人们自由地行动;另一方面,法律又总是设置各种限制,以惩罚为后盾不允许人们做一些事情。这里似乎形成了一种悖论,但两者具有本质的一致性。尽管个人可以选择违反法律而自由地行动,但这样的行动以侵犯他人的自由为代价,因而当事人受到制裁也是必然的。所以法律的最终目标是保护人们的普遍自由,而不是牺牲多数人的自由以排除对少数人的行动限制。现代法治国的法律尽管存在对个人随意侵权行动的限制,但还有许多法律规定并不限制人的行动自由。“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法治原则便是一种保障自由的原则,同样是法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且文明法律体制的惩罚与严刑峻法有着严格的区别,前者罪刑相当,后者使人动辄得咎,无所适从。生活在这两类不同法律体制下的民众的感觉是不一样的。现代法治国的法律尽量消除不合理的法律限制,以使人们有更多的选择自由。同时,还为公民以非暴力方式反抗他们认为不公正的法律留下了余地,为体制本身纠正不义之法开辟了道路。而专制法律体制则根本不具备这些可能性。因此,不应该一般地说遵守法律就是自由,而必须看法律体系的具体内容和规定。  

然而,仍然有人会说,法律的存在本身就会冲淡自由。但自由并不意味着无法无天或为所欲为,因为任何人的行动都有一个域,这个域有可能直接侵犯到他人的自由,因而触犯了法律。在不触犯法律的范围内,他可以自由地选择,因而法律也并不冲淡他的自由。正如洛克所言:“法律的目的不是否弃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并扩大自由”。[18]洛克和哈耶克都倾向于认为,并不能说每项法律都是祸害,法律体系对于自由是必然的逻辑结果,因为自由的行动只有在已知规则的框架内才是可能的。总之,个人可以在良法的范围内取得行动的自由。这里有几层意思,一是说不带歧视、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本身即可从制度上保障公民自由,而保护特殊人群特权的、不公正的法律则会损害公民自由。其次,在良法的范围内,即使法律带有限制公民某些行动的形式,但由于这种限制是为了保障普遍的公民自由,因而是对公民的小限制、大自由。此外,良法本身还为广泛的选择自由留有充分的余地。

一般自由与政治自由同样既相互联系,又有所区别。如果没有政治自由,包括民主参与、选举、言论、结社、出版等等的自由,则一个人的自由是不完全的。但政治自由并不就是一切,在此之外还有广泛的选择领域,如出入市场交易、迁居、就业、受教育等等的自由。因此,政治自由不能代替一般自由,民主化也不就能够决定一切选择自由,但它毕竟是一个重要的标志,民主化使得传统的威权体制对各种自由的限制减弱,解放了人们的观念,而代之以人民多数决定的权威,它把政治选择权交给了民众,因而可以促进其他领域里自由选择的发展。

自由价值和观念的创造性转化,有助于民族的思想解放和复兴,发挥个性自由,也关系到民族的持续振兴和兴旺发达。英国哲学家密尔对自由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作了系统的阐述。他不像前人那样仅仅把个性和个人判断的自由看作是可容忍的坏事,而是认为政治自由的真正论据是它能造就高尚类型的道德品格,并为人的道德发展留有广阔的活动余地。因此《论自由》主要不是呼吁减少政治压迫,或者改变政治组织,而是主张真正的社会自由,它包括:第一,意识的自由,即最广义的良心的自由,在思想和感情方面,在实践的和理论的方面,在科学、道德、神学和信仰等问题上的自由,发表和表达意见的自由;第二,个人志趣的自由,即自由订定个人生活计划,以顺应自己的性格,自由照自己所喜欢的去做,实现个性的充分发展;第三,个人之间联合的自由,如在经济、贸易、生产、生活各方面的自愿联合。[19]正因如此,密尔强调天才和杰出人物为社会发展作出的贡献。“首创性是人类事务中一个有价值的因素。永远需要有一些人不但发现新的真理,并指出曾经的真理在什么时候已不再是真理,而且在人类生活中开创一些新的做法,并树立更开明的行为、更好的趣味和见识的榜样。”[20] 让天才在思想和实践上得到自由舒展的必要性,特别要求克服实践上阻碍天才发展的一切障碍。所以尤其需要让天才发挥其个性,鼓励他们去说话和行动。“在今天这个时代,只是不愿苟同的一个榜样,只是拒绝向习俗屈膝服从,这本身就是个贡献。正是由于观点的暴政已达到使怪异性成为谴责的对象,为了打破这种暴政,可取的做法是:人们应该标新立异。凡是性格力量充实的时候和地方,标新立异也充足;一个社会标新立异的数量,一般总与该社会所含有的天才、精神活力和道德勇气的数量成正比。今天敢于标新立异的人如此之少,正是这个时代主要危险的标志。”[21]论述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的自由,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还具有社会实践上的重要意义。肯定并提倡自由的价值观在政治和社会体制上的意义在于,它给人们以广泛的选择余地,通过尊重自由选择以鼓励个人创新,,用以提升生产效率,让社会财富涌流,通过促进个人的自由发展来增进人的幸福。

中国进一步的持续发展遇到了很大的挑战,其中一项重要的任务是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其实质是如何发挥自由的市场机制,克服人为的垄断形成的障碍。正如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所指出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核心问题是处理好政府和市场的关系,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市场决定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必须遵循这条规律,着力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政府干预过多和监管不到位问题。必须积极稳妥从广度和深度上推进市场化改革,大幅度减少政府对资源的直接配置,推动资源配置依据市场规则、市场价格、市场竞争实现效益最大化和效率最优化。政府的职责和作用主要是保持宏观经济稳定,加强和优化公共服务,保障公平竞争,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推动可持续发展,促进共同富裕,弥补市场失灵。”[22]

处理好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实质是让市场决定资源配置,而不是政府以主观的行政命令来干预资源配置。解决市场体系不完善,弥补市场失灵,目的是发挥个人和企业在资源配置上的自由决定权,以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

经济的发展需要先进的科学技术的支持,如果没有强有力的科技支撑,发展是不可持续的。今天,中国比任何时候都更加需要强大的科技创新力量,必须实施创新驱动的发展战略,以便让现代化建设正朝着更高层次和更大目标挺进。科技创新需要借鉴外国的先进理论和技术,但在许多方面又不能不立足于自身的创新。因此,自力更生是中华民族自立于民族之林的奋斗基点,自主创新是我们攀登科技高峰的必由之路。科学技术的自主创新能力是国家发展的生命力所在。不能拥有自主创新的技术,难以受人尊重,也可能受制于人。在当前的科技创新的世界大赛场上,需要艰苦卓绝、持之以恒的不懈努力。正因如此,促进个人的自由发展,直接关系到中华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关系到她能否以崭新的思想面貌、科技和工商业的巨大进步立足于世界民族之林。

(四)平等

平等作为一项核心价值观,是自人类文明社会以来即围绕人们心头的一个主题,也是各个国家和政府都关心的时代议题。虽然人类社会在事实上存在诸多不平等现象,但平等一直是人们心中的一面规范的旗帜,多少志士仁人为此而设想了诸多关于平等的理论。平等是最具有感召力的口号,吸引多少社会改革家为此进行不懈的奋斗,也是社会革命重要的思想武器。

1.人格与权利平等

平等就其本来意义而言,是指人与人关系上的同等对待,比如不允许在身份、资格认定和性别等方面的歧视。西方社会自文艺复兴以来的最大进步便是对人的平等权利的认同和追求,从中世纪的等级制身份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变,一个重要的标志便是平等的发展。在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鼓舞下,政治思想家关注人们之间的权利平等,反对人为的歧视。但在近代早期的洛克等人更强调财产权,通过劳动获得财富的平等权利,至于市场竞争的经济结果导致人们实际收入、社会地位的差别则基本不在古典自由主义者平等权利讨论的范围,因为他们强调的是人们之间竞争起点平等的重要性。

因此,关于平等原则的争议自近代以来即围绕着结果平等还是起点平等而展开。前者追求的是经济与社会的结果平等(属于平均主义的范畴),后者强调的是基本权利和竞争起点条件上的同等对待。如果把平等理解为前者,并且把社会正义理解为后者(特别是以应得为基础的正义),则这两者有可能发生冲突。平等的要求不是消除某些未经论证的不平等举措的隐蔽的要求,从而使得所有社会或经济的不平等都有了理性的基础,而是就事物性质本身而言的根本性的要求。例如,平等的政治和宪法权利要求民主制度下平等的投票权本身便是这种带根本性的要求,就像法律禁止性别和种族歧视一样。

人们也许对平等能够达到多大程度存在分歧,但如果说可以将平等主义原则简化为清除一切人为的差别的政策,那是对平等原则的误解。伯林对此作了清晰的阐述,他在论述平等时指出:“就像人们所有的目的一样,它是不能靠别的东西来获得证明的,因为它本身是证明其他行为的东西……” [23]作为一名多元主义者,伯林认为平等必须与其他价值观相权衡。人们尽管接受了平等作为一种政治原则的独立地位,但不应当接受这样的观点,即像平等和自由这样的“目的”是不可论证的。事实上,自由主义者伯林所论证的是平等不能由别的东西来证明,因为这是一种类似自然权利的东西,但这并不排斥在实践上平等的举措要与其他的价值相权衡,以便实现合理的社会政策取向。

人们之间的平等首先表现在人格和权利上的平等。人格平等,说的是人人生而平等,每个人都是具有平等人格的个体,每个人都有做人的权利和尊严,不得随意侵犯。每个人都是有尊严的个体,不得因为出版生、家庭背景、身份、拥有财富上的差别而受到人为的歧视。人格和权利平等是在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中取得的积极成果,社会主义事业进一步发展和深化了这种平等。美国资产阶级革命的领袖杰弗逊主张,一切人生而平等。法国《人权宣言》强调,法治社会贯穿最基本的原则就是人人平等。

传统的封建等级观念,在中国封建社会两千余年的传统中影响深远,不可小视。直到今天仍然在相当程度上发挥影响。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普及平等的思想观念,仍然是项艰巨的任务。根本的问题是认真对待公民权利,让每个公民都得到平等的尊重,享有平等的自由权。公民权利中最根本的是人身权,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权和通信自由。

公民的平等权利是普遍的权利。由于权利是作为自由人(无论所处的地位如何)所具有的维持其基本尊严的必要因素,因而是人所普遍拥有的,与其身份地位无关。最重要的权利概念是所谓自然权利,而人权概念即与此密切相关。洛克系统地阐述了不同于中世纪的自然权利概念,指出生命、自由和财产权是人天经地义的权利,其合理性可以由自然法和理性而加以阐述和论证。在他看来,国家不是权利的创造者,而只是业已存在的不可让渡的公民权利的捍卫者。人们也不能从国家那里得到自然权利。就本来意义来说,自然权利或人权的有效性并不取决于实际法律制度的实施,所以这是一类特殊的道德或道义权利,因为其阐述者们一般认为这些权利不是出自历史上具体的承诺或协议,而属于所有人,无论这些人属于什么民族、社团或社会实践方式。人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显然是平等权利,这是个人作为人而不是作为社会实践的成员所拥有的最基本的道义权利。尽管在实践中对于平等有许多特殊的情境,需要一一进行考量,但从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康德原则出发,人在人格和道义上的平等却是天经地义的,非功利的权衡所能动摇。

坚持人们权利平等的理论,其立足点大多不是从“是”推出“应当是”,而是基于自然法,或者是基于直觉,或者是基于社会契约论。他们承认人们在事实上的诸多不平等,但并不因此而认为这样的不平等就一定是天经地义的,或者可以任意地扩大或为之辩护。他们论证说,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有关法律规则必须是普遍的和非歧视性的要求,这些是能够保障那些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们以合理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性过他们自己生活的惟一程序。否则,人们受到十分混乱和荒唐的对待,其生活前景便毫无保障。人们本身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应当成为政府和法律随意区别对待他们的理由或依据。历史上人们事实上被不平等对待,并不能由此复出结论说,人们永远都应当被分成各种等级来区别对待,制造各种人为的歧视。因此,平等的要求基本上是规范性的。

法哲学家德沃金从法律哲学的角度论述平等的意义。他提出平等的尊重和关怀,理由为,它是一个基本的人权。这要求一种实质的平等,而这种实质的平等被德沃金进一步主张为“资源的平等”。他认为集体目标始终指向社会的整体福利。比如经济效率是一种集体目标,它要求机会和责任的分配能产生最大量的经济利益。为了实现经济效率,政府可以有选择地对某些工业部门实行补贴。而在别的情况下又可惩罚性地征税。平等观念也可以作为一种集体目标。任何一种集体目标都意味着在一定情况下的某种分配,平等作为一个目标,意味着在某种情况下立即和完全的再分配,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是部分地和有差别的再分配,无论何时,分配原则都应服从总的共同福利的概念。德沃金强调,在所有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权利,即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尤其是政府应当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民。德沃金在《原则问题》一书中对平等的抽象原则作了阐述,指出:“这种形式的自由主义坚持政府必须在以下的意义上平等地对待其人民。它不得借助任何公民如不放弃其平等价值便不能接受的理由而牺牲或限制任何公民。”[24]在德沃金看来,不应该将此平等关怀和尊重的原则视为可从罗尔斯所采用的那种契约论证中推导出来,因为罗尔斯的契约预设了平等关怀和尊重的原则,但契约本身并不能证明此原则。在缺少某些实质性道德和政治观的前提下,自由主义的这一构成原则何以得到证明?德沃金对此的回答是:“我认为,这一原则太具有根本性,以致难以接受以通常形式所作的证明。看起来不大可能从得到较广泛接受的更普遍和基本的政治道德原则推导出这一原则。也不能通过政治理论中流行的论证方法来确立此原则,因为这些方法已经预设了某种特定的平等观念。”[25]此外,也不能从人们在资源中应得一份平均的份额的理念中推导出这一平等原则,因为若以此作为基本的论证前提,则在理论上依赖于关于人的个性的实质理论,而自由主义的目的之一便是避免这种理论。这必然要涉及人的道德应得、个人品质等问题,从而使得关于平等的抽象原则无法成立。

自然权利的提倡者们还反复论证了权利的普遍道义特性,将之与人的尊严、自尊联系起来。他们强调,权利是一种根本性的道义产物,因为权利使人作为自尊的人站立起来,“用眼睛正视他人,以根本性的方式看待人们间的平等。把自己当作权利的持有者,这不是不应有的骄傲,而是恰如其分的自豪,具有这种最低程度的自尊,对于热爱并尊重他人也是必要的。”[26] 任何人如缺乏自己作为权利持有人的观念,便难以意识到人的尊严的基本因素,也就难以把自己和他人当作目的而不只是手段。当考虑人的行为合理性时,如果不把人当作权利的持有人,则对人的尊重就成了一句空话,人的尊严便成了无本之木。为了避免人的道义尊严被剥夺,就必须承认并尊重人的平等的自然权利。

2.机会平等

    机会平等的原则主张人们进入竞争的起点上的平等,不应该受到各种人为的和社会的差别所限制。这一原则与能人主导论密切相关,其基本设定是,人的所得和社会名望应与其才能、业绩和贡献相对应。这一理论在古代希腊的柏拉图那里表现得尤为彻底,他在《理想国》中要求消除使一个人占据优势地位的所有人为的因素,包括家庭背景,以便让每个男人和女人都只依据其能力和努力来决定其社会地位,偶然机遇的因素在个人的生活前景中被彻底清除。然而,这在人类文明史的大部分时间里都只是理想,事实上很难实现。这一能人主导论的现代版也许可称为平等主义信条的一个方面,因为它的结论是消除人为的优势因素,普遍地均衡社会和经济体制,也可把这一原则解释为平等自由最大化的一个例子。按此观点,机会平等的要求即是消除个人实现其潜力的所有障碍,机会的增长即是自由的增长。这一理论集中体现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流行的一句话:“前程向人才开放”,它要求消除为特定的阶级、种族或某种性别的人预设的法律的乃至其他无法证明的特权。

这一理论的当代版则表现出更多的要求,因为它还要求消除更多的障碍,包括那些使一部分人仅仅因为幸运而占优势地位的因素,这些因素与法律特权无关,比如某人因为出身于成功的企业家家庭而在商场上占据了当然的优势。消除这些因素不是将平等的自由最大化,而是实行普遍均衡,这自然包括剥夺某些自由,比如赠予的自由。

总的来看,现代平等主义者所要求的机会平等是原则性的,而不是完全按字面来理解,要求一切可能的偶然因素均被消除。比如人们事实上不可能在家庭出身、视力、体力和智力等天赋条件上实现完全均等,让所有人回到一个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起点上肯定做不到。起点平等和机会平等的要求只是强调,决定一个人机会和前程的惟一因素是其才能,而不是其他。因此,机会平等主要是原则性的,即克服明显的人为的歧视和区别对待,而不是、也不可能要求任何人的各种境况均相同。

人格和权利的平等,机会的平等,是现今社会致力于实现的平等,也是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平等的规范意义所在,是政治发展的价值目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马克思主义的平等观是普遍的,历史的,力求实现社会的平等,主张每个人的自由是平等的自由。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平等,是自由在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条件。正如恩格斯所说:“平等应当不仅仅是表面的,不仅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27]可见,马克思主义主张的平等是涵盖了政治、经济和社会领域的全面的平等。“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28] 因此,只有“随着阶级差别的消灭,一切由这些差别产生的社会的和政治的不平等也自行消灭”。[29]在存在着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的社会里,平等不可能真正实现;只有到了社会主义社会,全体人民当家作主,共同享有对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和支配权,并在此基础上共同享有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力,才有可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社会主义的平等观是在人类争取平等的成果的全面总结和深入发展,是更普遍、更广泛、更全面、更深入的平等。因此,如果以平等的历史性而否定平等的普遍性,那同样是片面的。

(五)公正

公正像阳光一样照亮人心,人类自文明社会以来,即开始思考如何使社会变得更加公正,并通过社会变革不断地改进社会公正。公正是一个社会体制分配各种资源时的根本原则。社会纷争和生产力破坏的缘由大多出于社会不公,包括不民主的统治方式引起民众的强烈反弹。许多看起来不大的冲突激起的所谓群体骚乱,往往是人们对于社会不公的不满积累起来的结果。

我国自进入改革开放时期以来,公正既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也是政府高度重视的公共管理课题。今天的中国正在实现重要的社会转型,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是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时期,虽然经济总量出现了巨大的增长,生产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也存在相当一些社会结构性的问题需要解决,其中一个突出的方面是资源分配的公平正义问题。通过落实公平正义来巩固统治权力合法性,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政治任务。而认真对待权利,落实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内容。

一般认为,公正概念指社会用以处理社会制度安排和人际关系的根本准则或价值标准。公正包含了公平和正义两层含义。公平通常指依照一定的标准或原则而不偏不倚地对待人和事,如“公平待人”、“买卖公平”、“公平竞争”。正义则是指社会制度安排和人的行为结果中应当体现的根本原则,与社会资源分配的方式直接相关联,如分配正义、程序正义、社会正义等说法。公平与正义经常难以分开,公正即可概括地表达。

当代哲学家罗尔斯则系统地论述了正义的基本原则,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从原始协议出发,罗尔斯进一步讨论了正义原则的具体内容。他认为,按照主体的不同,正义又可分为两种:对制度来说的正义和对个人来说的正义。关于制度的正义的首要对象是社会基本结构,即把主要社会制度安排成为一种合作体系。制度本是一种公共规则体系,这些规则规定了官职、地位以及它们的权利、义务、权力和豁免权等等,规定了在违反规则时如何惩罚和辩护等条件。社会基本制度则指政治制度和主要的经济和社会安排,如思想和信仰自由的法律保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生产资料私有制以及一夫一妻制的家庭,等等。所有这些制度合在一起,作为一种体制来说,就是指社会基本制度规定了人们的权利和义务,并影响着他们的生活前途,他们能指望成为什么样的人以及怎样顺利地做到这一点。有些社会制度偏袒某些社会出身而贬低另一些社会出身,这些是严重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在任何社会的基本结构中一般又是不可避免的。因此,社会正义的原则首先应适用于这种不平等。看一个社会体制是否正义,主要是看其基本权利和义务如何分配,以及不同社会部门中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为此,罗尔斯在原始协议的基础上反复论证了下述两条基本正义原则:

第一,每个人都具有这样一种平等权利,即与其他人的同样自由相容的最广泛的基本自由;

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是这样安排的:(1)合理地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2)加上地位和官职对所有人开放。[30]

罗尔斯声称,这第一个原则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一部分,即社会制度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各种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政治自由(选举权和出任公职的权利),言论、集会、信仰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和财产权;法治概念中所规定的不受任意逮捕和搜查的自由,等等。这些写入现代各国宪法的平等自由权利正是罗尔斯第一个正义原则所优先肯定的,它要求正义社会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享受这方面同等的自由。所以,第一个原则又叫平等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另一部分,即社会制度规定和建立社会、经济不平等的方面,也就是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它适用于人们在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在使用权力方面的不平等,故又称为不平等原则或差别原则。它承认人们在分配的某些方面是不平等的,但要求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都有利;人们在运用权力方面也是不平等的;但同样必须遵从官职对一切人开放的原则,即具有同样才能的人具有从政的同等机会。

分配正义的首要问题是是认真对待公民权利,这是社会公正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不能平等地对待公民权利,用各种主观方式将人划分成等级,随意区别对待,是人治的主要手段,也是根本性的政治不公。在保障和捍卫公民权利方面,有必要进行透彻的理论阐述和认真的实践改进。

正义通常分为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就是带有实质性分配内容的正义,因而又被称为社会正义,主要指社会资源和要素分配的结果必须符合正义原则。而程序正义则是一种形式原则,一般不重视分配的结果,而是要求分配的程序符合正义的要求。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对待平等对象上的态度是有差别的。实质正义要求分配结果的实质性的平等,如罗尔斯所强调的:“所有社会价值(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平等地分配,除非是这些价值之一或全部的不平等分配应当对每个人都有利。”[31] 这里涉及分配结果的平等问题,罗尔斯把生产与分配相区别,要求社会所生产的东西应当被看作是共同资产,其不平等分配必须有充足合理的理由支持,即符合正义的原则。

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则有所不同。程序正义原则把个人分为不同的类型或范畴,只是要求适用于这些类型的诸多规则应当内在一致,而不是主观随意地对不同人采用不同的规则,制造各种各样的特权。通俗地说,程序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用于具体的情况,会有一些复杂情况。例如累进所得税制度便是区别对待的典型,它把所得税率与公民的个人收入类型联系在一起,有意地区别对待不同收入的公民。然而,这种税收政策表面上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其实主要考量的是社会正义或实质正义,或者是一种复杂的形式正义,即同等收入的人同等对待,而不同等收入的人有所不同的对待,因而在所有公民的范围内还不能算是纯粹的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正义要求的不同侧面,但都主张标准的公正普遍的适用,即使是在对不同的人群区别对待时,也必须有公开、公正、合理的理由,而不是主观随意专断地因人而异,随意照顾特定的个人。

正因如此,仍然需要强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32] 这些改革措施的目的都是维护市场的公平正义,制止和预防各种人为的扭曲给市场秩序造成的损害。

(六)法治

作为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法治的意义至关重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政治法律制度建设的根本目标。依法治国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政治发展重要的价值目标,也关系到执政兴国、人民幸福安康,也关系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尤其是提高执政党的执政能力和执政水平,必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正如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所强调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进入决定性阶段,改革进入攻坚期和深水区,国际形势复杂多变,我们党面对的改革发展稳定任务之重前所未有,矛盾风险挑战之多前所未有,依法治国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的地位更加突出、作用更加重大。全会公报重申:“建设法治中国,必须坚持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坚持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

1.法治的内涵和意义

法治就是按照法律来治理国家,更具体地说,是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和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来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和主张治理国家;要求国家的政治、经济运作、社会各方面的活动都要依照法律进行,而不受任何个人意志的干预、阻碍或破坏。因此,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根本途径,体现了通常所说的法治的本质。

法律的统治(简称法治)是指一个社会以法律进行的统治。从实质上说,这是一种进行社会控制的根本制度,它要求一个社会各行各业各级各类的人们,无论是统治者还是被统治者,都按照代表公众意志的法律制度或体制来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包括对各种侵权行为的控告、认定和制裁,处理民事争端,还有更重要的,即限制统治者的行为,使之符合法定的规范,如此等等。社会通过这种制度来引导公民从事符合社会正义和公众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一切活动,限制并制止不可取的错误行为。

自然法理论家强调法治是一种统治的理想,是一种“向往的道德”,现实的国家也许均未完全实现这一理想,但却可以努力以不同程度向其靠近。如果把法治理解为法律条文的统治,那就会承认“恶法亦法”,凡立法机关或主权者通过或颁布的法律都是合法的,都必须强制执行。自然法理论家与实证主义法学家的重要分歧之一即在于是否承认法律具有内在的道德性,即受一些基本的道义原则所约束。如美国法哲学家富勒坚持法律的道德性,认为在一个尊奉法治理想的政府中,法律不应仅仅依任何个人的意志而制定或改变。在一个奉行法治的制度中,必须满足这样一些基本条件: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式法律必须明确,前后一致,不溯及既往,公开宣布,仅仅通过确定的程序修改,以及合情合理,可以执行和遵守,等等。[33]

法治不仅承认依法而治的重要性,而且尤其强调法律的内容和法律制度本身要受更高级法律(如自然法)或法的道德性的制约。西方近代以来对法治理论的讨论并未得出统一的定论,而且不同的国度和传统也有所区别,但其基本精神大多趋于一致。英国自由主义法学理论家戴西(A.V.Dicey)曾在19世纪末指出,法治是英美等国体制的特征,与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法国形成了对照。他强调法治的三个方面:一是个人只有在普通法庭中以通常方式被判为违法,否则便不得受到惩罚;二是每个人无论地位或条件如何,都受所在地的普通法律的约束或法院的管辖;三是宪法法是法庭所规定和保护的个人权利的结果。[34] 戴西的这些论述主要针对英美普通法体系,事隔一个多世纪以后,英美法与欧洲大陆法体系都发生了相当大的变化,而其法治原则和理念以及司法实践虽保留了自己的某些传统,但实际上更趋于接近,一些基本的法治准则只是表述方式略有不同而已。

依法治国坚持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也就是依照人民意志的法律治理国家,而不是依照个人意志治理国家。人治是个人、少数人或集团的专横统治,主要依靠统治者个人的统治,即政府的主要命令均出自领导者个人主观随意的意志,而不是预先制定好的规则,其行为缺少可预测性,尤其是缺少程序上的公正性,常常因人而异,难以避免循私枉法。没有规律、确定性可言,被统治者不能合理地指望自己的行为只要不违反公开发布、人所共知的法律规则,便不会受到统治者主观随意的惩罚。人治国最高统治者的权力是至高无上的,不受挑战、监督和制约。本来,法治与政体的性质并无必然的联系,封建社会也可能实行某种形式的法制,但历史上的人治的确与封建传统常常紧密联系在一起。在封建专制国家,皇帝的圣旨便是至高无上的命令,即使朝令夕改,其臣民也得无条件地服从。在专制传统根深蒂固的国家,人治往往不会随着封建帝制的垮台而销声匿迹。一些后起现代化国家在采纳了某些现代政治和经济形式以后,由于始终未能确立真正的法治,尽管也会定期举行政治选举,允许法院和律师制度存在,却未能根除人治。

依法治国就是依照法律来治理国家,而这个国家主要是指国家权力,即公共权力,依照法律限制和规约权力的行使,是其主要的内容。因此,依法治国,重在治理执政者,即“治权”、“治官”,实质是“治党”,用通俗的话说,就是把权力关在笼子里,这个笼子是以宪法和法律来规约的。这也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和法的精神来限制公权力的实施,防止因为滥用权力而侵害公民的权利。

法治的根本在于依宪治国。法治国是按照法治主义原则治理的国家,法治国家的最高裁判依据是宪法,任何个人、法人、政党和团体都必须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事。依宪治国通常体现在实行严格分权制度的政府结构、成文宪法和其它以普遍规则限制官员行为的机制中。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权威和效力,具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长期性。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和基础性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宪法与国家的前途、人民的命运密不可分,维护宪法权威和尊严,就是维护党和人民共同意志的权威和尊严。保证宪法实施,就是保证人民根本利益的实现。切实尊重和有效实施宪法,人民当家作主才有保证,国家的事业就能顺利发展。反之,如果宪法受到漠视、削弱甚至破坏,人民权利和自由就无法保证,国家的事业就会遭受挫折。依法治国,需要自觉地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

2.权力制约与司法公正

依宪治国,是按照宪法规定的基本政治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宪法权威也与宪法本身的内容相关联。宪法规定了政府结构和政治程序的基本原则: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的产生方式和拥有的权力,它们之间的牵制、平衡与监督方式;多数裁决的适用范围和方式;基本司法制度,等等,以便防止不受制约的个人或集团凌驾于法律之上,及时制止政府官员腐败和滥用权力。也就是说,宪法规定一国的根本政治和法律制度,领导人的产生方式,国家权力机构的设置。宪法一般都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即社会制度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各种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政治自由(选举权和出任公职的权利),言论、集会、出版、信仰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和财产权,法治概念中所规定的不受任意逮捕和搜查的自由,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得受到各种人为的歧视,等等。[35]因此,法治国宪法的主要内容一是规定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二是确定民主产生权力机构的制度和权力制约的方式。而在人治国,即使存在名义上的宪法,通常也不是重点规定公民的权利和对权力机构的制约方式,而是为了替执政者权力的合法性作辩护。现代法治国的宪法尽管各不相同,但一般都具有一些共同的特征或要素。如表述得简明清晰,尽量避免歧义,具有内在的一致性。

依法治国的关键是权力制约。按照宪法的规定,国家设置了权力制约监督的方式,任何人不得拥有不受法律监督制约的特权。实践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是相当危险的,它与各级政府权力高度集中于个人之手相结合,往往会出现个人专断、主观随意的统治,甚至法治也对其无能为力。不受监督制约的权力在任何社会条件下均可能导致腐败堕落,与人民的根本利益相对立。西方社会曾经长期存在专制的权力,其日积月累的腐败违背人民的意愿和期望,最终被革命所推翻。而东方长期的官本位文化,更助长了权力拜物教,一些人以为有了权力就有了一切,就可以为所欲为,尽情谋私。为了取得权力而不择手段,不顾公德和道义,把执政变成了虐政,权力成了贪污腐败的工具。脱离人民的结果是众叛亲离,落花流水。这样的历史教训贯穿古今。

法治是限制权力滥用,防止官员腐败的重要途径。关于如何防止因权力高度集中引起的腐败和导致公民丧失自由,政治理论家们进行过精心的论述,并提出了克服的途径。英国革命的理论家洛克特别强调如何监督和限制政府权力,以避免其滥用。他指出,“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天赋权利对于社会和政府都是不可取消的权利,社会和政府的存在是为了保护已经存在的对财产的私有权利,而对一个人天赋权利的任何限制都必须以保护另一个人或一些人同样重要的权利为理由。因此,政治社会和政府的起源就只能产生于其成员的同意。为了保护人们的权利不受侵犯,为了社会的繁荣与安全,人们便互相协议,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利,主要是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以及单独行使处罚别人侵权行为的权力,而把这些权力交由专门的人,按照社会一致同意或授权代表一致同意的规则来行使。这正是立法和行政权力产生的缘由,政府和社会本身的起源也在于此。洛克强调人们仅仅放弃一部分权利,这种部分让渡权利的情况“只是出于各人为了更好地保护自己、他的自由和财产的动机……所以,谁握有国家的立法权或最高权力,谁就应该以既定的、向全国人民广泛公布的、总是有效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来实现统治;应该由公正无私的法官根据这些法律来裁判纠纷;并且只是对内为了执行这些法律,对外为了防止或索偿外国所造成的损害,以及为了保障社会不受入侵和侵犯,才可动用社会的力量。而这一切都没有别的目的,只是为了人民的和平、安全和公众福利。”[36]

洛克强调,为了防止政府滥用权力而违背人民的意愿,就需要以权力监督和制约权力。洛克把国家权力分为三种,即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立法权是指可用来指导国家力量的运用以保障这个社会及其成员的权力;执行权是负责执行所制定出的法律和继承有效法律的权力,故也称作司法权;对外权则是关于负责决定战争与和平、联合与联盟,以及同国外开展一切事务的权力。在这三种权力中,立法权是最高权力,前面已经详细地介绍了这种权力。它不是专断的权力,因而必须受自然权利和其他条件的制约。区别国家政府形式的依据也是看由多数还是少数人或个人行使立法权。洛克特别强调这三种权力不能集中于一个人或一个团体之手。对此他从各种角度作了论述。比如,“只要有人被认为独揽一切,握有全部立法和执行的权力,那就不存在裁判者;由君主或他的命令所造成的损失或不幸,就无法向公正无私和有权裁判的人提出申诉,通过他的裁决本可以期望得到救济和解决。”[37] 君主独揽一切权力,既是立法者又是执法者,那就没有公正的裁决者,难以摆脱营私偏袒的弊端,每个人在法律面前的平等就难以实现。这仍然是洛克对反封建专制制度的革命所作的深刻的理论总结。

洛克提出分权思想的目的显然是为了防止政府出现专制,他特别提出了政府解体的原因有三种:第一,君主以个人的专断意志来代表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阻止立法机关自由地行使其权力,或者变更选举制度,从而导致立法机关的变更。第二,君主玩忽或放弃他的职责,以致已经制定的法律无法执行。第三,立法机关或君主这两者的任何一方在行动上违背人民对他们的委托,即侵害了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权利,政府便不存在了。这些在相当程度上是对权力魔杖现象的深刻总结,需要通过政治分权来避免腐败和滥权。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积极宣传了洛克的学说,系统地论述了权力分立原则,提出了“不分权就没有自由”的口号。防止这种绝对腐败的发生,只能通过权力之间的牵制和制约,人民通过立法权监督政府行政权,司法独立行使裁判权,包括对行政权的公正裁决。

罗尔斯等政治哲学家对法治作了详尽的阐发,他们指出宪法的合法性取决于具有广泛代表性的立宪会议的合法性。立法机构由选民定期选举,并向选民负责。它远远不是纯粹的咨询机构,或只是社会各阶层代表组成的、供行政部门向其解释自己行为并探察公共意向的论坛,而是一个有权制定法律、监督政府的立法机关。对于立法机构代表的选举应是公开公正、自由参加的,并且定期举行。通过这样的代议机构确定并维护的宪法才具有广泛的民意基础。一个社会不同阶层、族群和团体可能拥有不同的信念、价值取向或生活方式,却可通过具有广泛代表性的代议机构和普遍的信息流通和政治讨论而形成宪法共识,这也就是说,思想和文化的多元化并不一定导致社会混乱,其基础正在于这种宪法共识。有了这种共识,人们可以超越具体信念、价值观和生活方式的分歧而维护宪法权威,也使得少数人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企图难以得逞。 

法治的重要表现是司法公正。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审判,如果制造冤案而影响司法公正,那是对社会公义的严重伤害。人们不相信司法的结果是社会缺少公共裁判者,私刑和黑道盛行。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是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受任何政治势力、权威和利益集团、个人所控制。而司法官员本身的德行包括公正断案的素养同样重要,否则即便存在形式上的司法独立,也难以排除因私下交易和利益输送关系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而且,以政治运动的形式或者意识形态主导来判案,同样难以避免冤案的发生。如不坚持立法和执法由不同部门掌握、相互制约的原则,让少数人或机构主导侦察、取证和断案的全部过程,不经过实质性的公开庭审、控辩双方的公开辩论而黑箱作业,甚至恐吓和监禁辩护人,在实际上很难保证司法公正。

法治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对人类法治思想优秀成果的继承和发展。法治观念与马克思主义的法治观一脉相承,同时又根据社会主义的实践经验予以发展;既继承了中国传统文化中法治的丰富思想,又借鉴了西方法治理论的积极成果。经过数十年改革开放的实践和法治建设,我国已经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国家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实现了有法可依。当然,还需要进一步完善,推行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公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贯穿于践行富强、民主、文明、和谐之中,法治与自由、平等、公正相辅相成。法治的目的是保障每个人的合法权利,促进其自由发展。通过法治的有力保障,才能让人民繁荣兴盛,共同享有梦想成真的机会。

    从政治发展的视角来看,民主与法治作为价值目标,也是实现责任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重要途径和制度保障,政府由此而实现职能分化,相互不同部门权力分立、分权制衡而又不相互独立、各自为政,是政治发展和现代化的重要目标、标志和衡量手段。各国的政治发展不能脱离国家和社会的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也是社会与政治发展的标杆,引导研究者以此来衡量、比较和评价政治发展的收获和成效。



* 顾肃,哲学博士,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专职研究员、教授。

[1] Lucian W. Pye, “Introduction: Political Culture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 in Lucian W. Pye and Sidney Verba eds., Political Culture and Political Development, 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 1965, p.13.

[2] Samuel P. Huntington, Political Order in Changing Societies, 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93.

[3] Gabriel A. Almond and G. Bingham Powell, Jr., Comparative Politics: A Developmental Approach, Boston, Mass.: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66, pp.21-25.

[4] 《习近平在山东考察时强调 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 汇聚起全面深化改革的强大正能量》,载《人民日报》20131129日。

[5] 《习近平接受金砖国家媒体联合采访》,载《人民日报》2013320日。

[7] John S. Mill, “Considerations on Representative Government (1861)”, Marshall Cohen ed., The Philosophy of John Stuart Mill, New York: Modern Library, 1961, pp.401-406.

[8]  [] 悉尼•胡克:《理性、社会神话和民主》,金克、徐崇温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65年,第290页。

[9] []杜威:《新旧个人主义》,孙有中等译,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0] 同上书,第4—5页。

[1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9—40页。

[12] 习近平:《领导干部要牢固树立正确世界观权力观和事业观》,载《学习时报》201096日。

[13] 习近平:《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人民日报》2012125日。

[14][14] 《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五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683页。

[15][古希腊]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载周辅成主编:《西方伦理学名著选辑》上卷,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306312页。

[16]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p.202-203.

[17] Ibid., p.204.

[18] J. Locke, 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60, p.348.

[19] []约翰·密尔:《论自由》,顾肃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10年,第14页。

[20] 同上书,第68页。

[21] 同上书,第71页。

[2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央政府网站:http://www.gov.cn/jrzg/2013-11/15/content_2528179.htm。

[23] I. Berlin, "Equality",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LVI, 1955-1956, p.326.

[24] Ronald Dworkin, A Matter of Principl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85, p.205.

[25] Ronald Dworkin, "In Defense of Equality", 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 Vol. 1, No.1 (1983), p.31.

[26] Joel Feinberg,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Rights", The Journal of Value Inquiry, Vol. IV, No.4 (1970), p.252.

[27]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年版,第484页。

[28] 同上书,第448页。

[29] 同上书,第371页。

[30]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60.

[31] Ibid., p.62.

[32]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载《人民日报》20131115日。

[33]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New Heave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p.49-81.

[34] Albert V. Dicey,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Indianapolis: Liberty Classics, 1982, pp.102, 114, 121.

[35] 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ss.: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 p.61.

[36]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ed., C. B. McPherson, Indianapolis: Hacktt Publishing Co., 1980, §131.

[37] John Locke, Second Treatise of Government, ed., C. B. McPherson, Indianapolis: Hacktt Publishing Co., 1980, §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