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与司法制度改革:
一个社会转型时期的司法制度分析
王 峰*
一、引论
司法改革,无疑是当代中国整部改革史的基本主线之一。[1]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改革在总体进程上先后历经了,司法的恢复与重建、审判方式改革以及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逐步调整等阶段。[2]如果归结起来的话,这些改革措施愈发明确地以理顺司法运行机制为特征、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为方向,其目标则是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实现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尤其是2012年11月以来,中共十八大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作出了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战略部署;2013年11月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了推进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2014年10月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目标,从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2015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亦即《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确立了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提出了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5项基本原则,围绕建成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这一关键目标,提出了7个方面65项司法改革举措。可以说,中国的司法改革事业已经全面深化提升到了一个新阶段。
考察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改革,特别是针对中共十八大以来的部署与举措,起码能够引出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着眼于总体性的制度设计,视司法改革为不断克服制度和规范之各种缺陷的规制(或立法)过程,相信自上而下的推广适用已经试点后的“新规范”便能够解决影响司法公正、制约司法能力的深层次问题;[3]而另一种则倾向于对司法运作过程进行具体分析,它们强调指出,尽管制度设计对司法改革有着重要影响,但实施某些具体举措往往会有“未意图的结果”、背离制度设计的目标与方向这类情形时或发生,由此主张回到以“司法为中心”(根据现有法律,用法律方法去探寻解决问题的具体方案)的改革路径,或者说,尤其重视司法制度的“内生”性质。[4]大致来说,有关司法改革的这两种研究,最主要的方法就是从立法论及解释论的角度来论述我国司法“应当”实现的制度设计与程序内容。无论从确立改革的方向及提供制度建设的一般框架,还是从司法本身的规范性质来讲,这种主流的研究方法都非常重要,今后还需要进一步深化发展。但满足于在立法及政策和司法体制等宏观层面上提出一般性的改革主张这种普遍存在的倾向,也带来了类似研究及观点的不断重复。另一方面,较为系统的实证调查还未真正得到开展,法院组织内部进行的调研也因强调服从实际工作需要而存在许多局限;同时,法律社会学上的研究又往往囿于某种功能主义的理解,亦即,把法律及司法活动主要视为直接的社会控制和社会化过程,而忽视了“由规则和日常实践构成的制度可以从任一个层面开始发生改变,但真正的制度变迁却只是当规则(或行为样式)与日常实践之间的循环出现明显的‘共振’时才会成为现实。”[5]因此,发展出某种综合性的考察视角与分析进路,警惕某些本身未经认真反省的看法和主张,使我们保有对法治与司法改革等重大问题的提问能力,也许不失为接近问题、深化研究的一条有效途径。
事实上,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改革,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司法的面貌,并给整个司法制度和作为组织的法院自身带来持续而意义深远的冲击。面对这场制度变迁,如何对中国司法改革进行准确的描述、理解和解释,也早已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研究中的重要课题,特别是中共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建设法治中国”后,更是让这一理论概括问题显得极为迫切。而且从逻辑上看,唯有当我们获得了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准确描述、理解和解释,才能更好地从事具体领域中的司法研究工作。那么,如何才能获得对中国司法改革的一般性理论概括呢?我们认为,必须建立在对中国司法当前所处的结构和制度处境,以及中国司法自身的行动策略和机制的研究基础之上,而这首先涉及到的是对社会转型的认识问题,亦即,中国司法改革面临哪些结构条件、其理论意义何在,特别是在当前全面深化改革的社会进程中,某些结构条件可能还未定型,中国的司法制度与法院组织也仍在变革之中,某些工作机制仍在调整之中,换言之,对社会转型时期中国司法改革的制度分析,直接决定了研究者能否准确地描述、理解和解释中国司法或对中国司法未来改革进行恰当的预测和指导。
二、社会转型:中国司法改革的基本处境
在社会科学中,“社会转型”是对社会变迁的一种事实描述,通常被用来表述社会系统因发生结构性变动而引起社会运行机制、国家/社会治理模式的转换。若依据丁学良的研究,“‘转型’最初是一个限定很狭窄的概念,指的是经济的转型(transitional economy),后来才逐渐扩展到涵盖经济之外的众多方面。不过,国际上也有少部分学者不赞成‘转型’这个提法,认为它体现了单一‘目的论’(teleology),预设了仅仅一个固定和明确的终端目标。而在现实生活里,并不存在着这样的一个目的地。从前实行中央指令型经济体制的社会,并不都齐齐奔向该目的地,最终呈现一样的结构和面貌。这派研究学者争辩说,那些众多的原计划经济体制的社会朝什么方向演变,是多元的自然过程,无人可以预设单一目标。”[6]也就是说,一个社会的系统转型(systemic transition)是高度分化和极其复杂的,若只用某个统一的称谓及逻辑来表述“社会转型”,这除了制造困难与误解外,并不能更好地帮助我们描述、理解与解释现实。例如,人们通常会将市场经济、市场制度理解抽象为竞争性的交易关系、价格机制等,这是会增强市场概念的分析能力但也会净化其具体内容——如市场是如何嵌入于社会结构之中的[7],进而会限制我们对于经济转型、社会转型的认识与研究。更何况,中国的社会转型绝非寻常意义上的社会变迁,“因为它不只是发生在社会的某一方面或领域,也不只限于某一社会阶层;这是一场‘整体性危机’,它涉及整个社会、整个文明,涉及到社会与文明的重建和寻找新的自我认同”,[8]它本身也需要更具张力的理论阐释。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考虑司法改革时,若只把它视为回应社会转型的一种制度需求,难免既会弱化社会转型的理论意义,也会减损司法改革本身的社会价值。[9]或者不妨说,我们要考虑的司法改革及其所植根的社会转型,借用梁治平的话则是一种“规划的社会变迁”,有一个文化移植的背景;[10]又如罗豪才所指出的那样,当代中国的社会转型“主要是指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所有制结构由单一的公有制向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种所有制转变,治国方略从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社会环境由封闭型逐步向开放型发展,以及国家社会高度统一的一元结构向国家和社会二元结构过渡。”[11]无论如何,这些社会转型深刻地注解着中国持续调整的经济发展方式、迭出的各项改革举措、亟需重构的各种治理体制以及激变的社会价值观念等所有社会现象,也从根本上决定了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所必然面临的一系列困境和难题。
实际上,有关中国司法改革的研究,一开始就会面临一种理论困境:“在这样一个改革成为社会惯性或习惯、改革本身作为正当性和合理性的时代里,‘变’(change)成了一种社会意义上的常态(regularity)”,这样的常态或常规性融汇着各式各样的复杂因素,且它们时刻处于变动中,“许多社会现象所反映出来的社会变化和变迁,并不具有具体的、实在的意涵,而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变而变’这种形式上的动力促成的”,[12]因此,对社会转型时期的社会现象的研究,都必然会面临现有的理论解释力不足的状况;而就法学研究来说,中国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变迁格局和态势,很难让我们有可能针对某种具体的组织形态与制度安排做出长时段上的“规范式”(normative)考察。换言之,立足于立法论和解释论对各种制度设计及组织规范的解读式研究,往往会在社会变迁之中迅速地失掉存在价值或被转移掉。例如,几年前的五花八门的关于“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遑遑大论,在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面前价值顿失、意义几无。因此,有关中国司法改革的研究难题,就在于如何避免简单地从某一司法政策、某一理论框架和价值体系出发来认识与研究中国的司法制度及司法组织等,就在于如何克服只从某些制度安排及其社会效果的分析中提出“零打碎敲式和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政策性建议。[13]
以制度变迁为基本范式来描述、理解与解释司法改革,或许既能够解决社会转型时期所带来的这些困境和难题,又是一个不坏的理论选择。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的研究恰恰对此做出了榜样。他认为,考察现代国家中的司法及其制度变迁一般会有两种理论视角,其一主要关注于司法与国家权力结构之间的关系,而另一则是把研究重点放在司法与政府职能的关系上。[14]在综合这两种理论视角的基础之上,达玛什卡指出,现代国家中的司法制度的确可以区分为“纠纷解决”与“政策实施”这样两种类型;但更重要的是,司法活动的组织方式的类型与国家权力结构安排的类型之间并不存在某种固定的安排,或者说各种类型之间互有交叉、借鉴与学习。[15]这也就是说,我们很难用某一特定的制度模式与制度变迁路径来确定一个国家的司法类型。在这个意义上,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是互为因果的,社会转型即意味着制度的变迁、结构的重构以及行动的创新。因此,在对法治与司法改革的具体研究过程中,我们就必须克服各种规范式的制度类型所带来的局限,并使司法的制度变迁分析回到构成司法组织及其活动之特质的更原初的制度条件上来。
超越制度类型这样的研究范式,并不意味着具体的制度变迁分析会漠视不同国家司法上的区别性特性或制度条件。若与西方国家的司法及其制度变迁相比较,中国的则具有相当程度的独特性。宽泛地讲,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早已十分成熟。尽管对它们的描述与分析也会莫衷一是,但由于当前西方国家的司法,无论是在宏观的结构和制度层面还是微观的行动和机制层面上,都具有较高稳定性,这样以来,关于它们的研究往往集中于分析“司法悖论”问题,例如,视司法作为中立第三者的“社会逻辑”与事实上由政府的一个分支来担任司法者的“政治逻辑”之间的冲突问题;作为国家政权一部分的法院和法官,如何能够维持自身的中立性,甚至形成对于主权者权力的监督与制约问题等。[16]而有关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及其研究则具有鲜明的区别性特征。亦即,中西方司法制度具有根本的制度属性差异。从制度结构上来看,这一差异尤其体现在法院组织上。一般而论,与西方的法院组织建立在国家与社会权利分立与权力对张的基础之上不同,中国的法院组织不仅不与国家构成分立与对张,不是一种与政治分离的裁判组织,而是中国共产党统一领导下的国家机关,是党实现其意志的重要统治工具之一。换言之,中国的法院组织、司法制度等的区别性特征恰恰在于,它们努力地勾连起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紧密联系,似乎一直在避免两者之间的分化、分立与对张。若不然的话,怎么会有“专政司法”、“维稳司法”及“大局司法”等称谓和现实,怎么会有司法权是“中央事权”这样的主张和制度变迁?或者说,在中国司法制度之中,法院组织的角色与职能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国家治理来展开的,而社会治理这一维度是极其弱势的,甚至可以说是可有可无的,至少是常被忽视的。[17]概言之,关于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认识与研究,必须紧扣中国的政治体制或结构和制度条件,这是我们进行司法制度变迁分析的最根本的前提条件,当然也是中国司法之区别性特征的渊薮。
超越制度类型这样的研究范式,意味着具体的制度变迁分析应既着重于结构与制度分析也侧重于行动与机制分析,并以此来探讨整个司法的根本变迁。前文已经指出,西方国家的司法面对的结构与制度是具有较高稳定性特征,从而使得西方司法在研究过程中具有很高程度的自足性;而中国司法的结构与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具有变动性,事实上我们常用“社会转型”来指称中国目前的各种状态,这就决定了有关中国司法的研究过程中,中国司法本身就不能作为一个封闭的、自足的研究对象,不能就司法论司法,而应纳入到中国社会转型的总体格局中。对此,季卫东深刻地指出,即便我们“可以说司法改革能够成为政治改革、行政改革的突破口和杠杆,但决不可幻想离开了政治改革、行政改革也能够把司法改革进行到底。”[18]同样,我们也就不能简单地套用或预设某种制度类型或模式来对中国司法进行判断或预测,而须以结构和制度的分析为出发点,特别不能漠视中国的政治体制或结构和制度条件。但这并不是说对中国司法制度及法院的角色和职能考察,只需停留在结构和制度层面上,或者说通过对现行政治及司法政策的演绎即能做出判断和预测。事实上,正是因为中国目前还处于转型之中,结构和制度的变革仍在持续,因而使得司法的组织与制度也必然具有较大空间的制度和机制创新的可能性,这恰恰给了中国司法改革进行自主性和创造性的机遇。例如,不同区域的司法改革试点及其经验等表明司法工作方式和体制创新正层出不穷。[19]如此以来,它们就对中国司法的结构和制度前提产生了重要影响。因此,法院组织的行动同样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因为行动层面的创新能够带来结构和制度层面的变革。这种行动与结构之间的不断相互作用,恰是“社会转型”、“制度变迁”的理论意义之所在。
总结而言,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既给中国司法改革带来了结构与制度上的约束,也给其带来了行动和机制上的创新可能,二者的相互作用和勾连形塑出中国司法的独特性。在这个意义上,司法改革首先是回应社会转型与重建的一种社会过程,以保证司法制度内核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并在渐进状态下实现制度变迁。因此,以制度变迁为基本范式来描述、理解与解释司法改革,需要从结构/制度与行动/机制双重层面展开,并寻求在这两个层面上建立起关联。更为明确地说,从上述进路出发,在对法治与司法改革的具体研究过程中,有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值得我们注意:“政治正确性”(political correctness)作为司法改革的嵌入性结构[20],直接决定了制度变迁的方式、方向和效果;路径依赖则是司法改革中一种不可避免的行动策略或惯性,它主要体现为“技术性治理”的理念及其实践;另外,社会转型正义等价值体系在司法改革过程中也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三、政治正确性:中国司法改革的嵌入性结构
考虑到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分析既要关注结构和制度层面,又要关注行动和机制层面,与此同时,如果“我们将制度看作是在意识形态及其价值观念基础上确立起来的、得到认可和强制执行的、并内化为相应的社会角色的某些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和取向”[21],那么不难看出,法院作为一种制度,即具有这样的属性与特征。也就是说,相对稳定的行为规范和取向,规制着法官们在司法活动中所扮演的社会角色及其所具有的社会地位,调整着法院和法官们对内与对外的各种社会关系,并构成了司法活动的最基本的社会结构。在这其中,从系统论的角度来看,意识形态是抽象程度最高的,同时也是最核心的结构性要素。[22]也就是说,司法制度、法院具有政治属性并深受它们本身所依托的政治体制状况的规制,或者更明确地说,司法改革不可能也不能脱离中国的实际政治体制状况,现行政治体制或结构和制度条件对于司法改革具有根本的主导性与制约性。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这些社会结构及其条件和它们相互间的复杂关系,又都受经济-社会转型所影响。诚如苏永钦所言,“同时在许多国家进行的司法改革中,其实是在十分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下蓄积了改革的动力,并决定了改革的大方向。”[23]
在中国语境里,“政治正确性”应该是具体表述上述判断的恰当观念。对此,我们也可以做出如下解释[24]:一方面,政治正确性可等同于意识形态,类似于制度的内核,主要是指制度文化,或者更确切地说,是一种制度化的文化(institutionalized culture),一种被特定制度深刻影响和内化的文化,它具有反身性,会主导与限制着特定制度本身的变迁。在应然上,政治正确性与良好的宪政制度安排有关;在实然上则主要与现行政治的实际运作及其各种制度条件有关,或者说,它既牵涉到人们实际行为过程中所遵循的行为规范和规则,也与信仰问题相关。另一方面,政治正确性同时也可以理解为一种制度化的行为取向。它可能隐含在占主流地位的意识形态之中,也可能通过一种合法化的程序固定下来。在制度变迁这一社会过程中,政治正确性一如李汉林所指出的,“在一个国家所有的单位组织和制度中,各种不同的角色有着特定的行为规范,人们在其中的资源分配与消费有着特定的规则。这种组织和制度内有着各种不同的机构设置以保证规则的实施。人们认同这些规则,在其中社会化。通过一定的程序和仪式,这些规则被合法化,要求人们强制性地执行,并以此来区别于其他非国家所有的单位组织和制度,进而构成了这种制度的内核。”[25]或者不妨说,在经由司法改革实现制度变迁的意义上,政治正确性也可以理解为赫希(Ran Hirschl)所阐释的“统治权保持”(hegemonic preservation)这样的观念。[26]
“统治权保持”,是赫希在《迈向司法治理:新宪政主义的起源与后果》(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这一著作当中的重要观念。他指出,司法权自“二战”后在全世界得以急剧扩张,并且在晚近的30年间达到高潮,主要表现为许多国家的最高法院被赋予司法审查权,最高法院业已演变成重要的,甚至是关键的政治决策的机构,在全世界范围内,有80多个国家以及几个超国家实体,进行了宪政改革,史无前例地把大量权力从代议制机构转移到司法机构;全世界见证了一种令人震撼的政治治理范式的急剧转型,亦即,运用司法审查权的法院成为政治、社会治理的关键机构,呈现出“法官统治”的现象。[27]赫希把这些社会变迁称之为司法治理(juristocracy),在这种治理范式转换的背景之下,他追问到:“第一,近来声势浩大的宪法化趋势的政治根源是什么?换句话说,在一个特定的政体中,通过权利宪法化,确立司法审查达到司法权的扩张,在何种程度上反映出是真正的进步革新?或者说,这些变革只是先前的社会政治斗争的另一种方式吗?第二,权利宪法化、确立司法审查的实际影响是什么?第三,司法赋权的政治结果是什么?采取权利宪法化、确立司法审查来实现前所未有的政治司法化(judicialization of politics)对于21世纪的民主政府有何启示?”[28]
主要围绕着这些问题,赫希认为,司法权的扩张确实与后威权政体或准民主政体中政治的、经济的自由化有关联,但民主扩张带来司法权的扩张这一解释论题带有一定的局限性;考虑到新兴民主国家中司法权的实际运作、司法审查设置的模式所存在的重大差异,单单基于“全球范围民主的转型”并不能为司法权扩张、司法赋权、确立司法审查,提供一个合理自洽的解释;更重要的是,“民主扩张”这一论题不能解释在那些民主已确立的政体中司法权的扩张在时间、范围和本质方面所呈现的重大差异。[29]由此,赫希提出了所谓“统治权保持”这样的观点,用来解释宪政革命的政治根源,透视宪政变革时期确立司法审查权威的背后动因等。
赫希认为,权利宪法化、司法审查的确立,并不是孤立于一个国家核心的政治纷争与经济利益之外而发展起来的;法官也不是在政治的真空中运用其司法权的,因此,“统治权保持”,或者说,作为国家的统治精英阶层之所以可能会把治理权力转移到司法机构,确立司法审查,授权司法进行重大的政治决策,形成司法治理,需要三个条件:第一,统治精英的统治权,与实行多数决策制的关键领域的控制权;正在遭受那些持有政策偏向的次级集团不停的挑战;第二,该政治体制中的法官因其清廉和政治公正而享有相对高的威望;第三,该政体中的法院总体上倾向于遵照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上、文化上的习性来运作。[30]但是,赫希相当蔑视理性选择对“司法治理”的作用,他特别倚重利益导向的分析路径。赫希明确指出,“那些看起来人道主义的宪政改革,经常掩饰了那些本质上只是自利于掌权者的议程,所谓宪政改革只不过是对统治阶层利益的一种粉饰。换句话说,权利宪法化既不是一个给定政体中进步变革的原因也不是其反映,它只是先前就存在的并且还在持续的,社会—政治斗争所采取的一种手段。因此,宪政改革、权利宪法化、司法审查的确立,不但要明确制度选择的内在动力,还要追问其实际的影响。”[31]
结合社会转型处境里的当下中国,我们应该在很大程度上理解、认同并接受赫希关于“统治权保持”及“司法治理”的主张。因为通过“司法治理”而实现的“统治权保持”正如经由司法改革而实现的政治正确性一样,都是一种回应社会转型与重建的社会过程,皆在维系社会基本结构及其内核处于相对稳定的状态,并在渐进状态下实现制度变迁;究其实质,作为一种嵌入性的社会结构,“统治权保持”或政治正确性直接决定了制度变迁的方式、方向和效果。但是,考虑到转型时期中国的特殊性,与赫希认为的——实现“统治权保持”与“司法治理”的运作密切相关,亦即实施权利宪法化、确立司法审查、向司法机关转移治理权力,是国家社会中三方势力即政治精英、经济精英、司法精英战略博弈的产物——不同,我们认为,在中国司法改革中的“统治权保持”或政治正确性——例如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它早已嵌入于整个社会结构当中,但它绝非是几方博弈的结果。实际上,中国共产党对中国各项事业的领导地位,既是一项宪政原则,业已制度化的文化;也是一项现行政治的实际运行的规则,业已制度化的行为取向;其实现与其说在社会主义理论或经典民主理论、市场经济理论和法律(司法)理论之中,还不如说是在中国共产党治理国家与社会的实际能力的表现之中。[32]当然,这些表现在现阶段是以“法治中国建设”、“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等为重要目标的。
换言之,作为一种无法摆脱的嵌入性社会结构,无论是名之政治正确性还是“统治权保持”,它们都类似于DNA,从根本上决定了司法组织、司法制度及其变迁;同时,它们也是司法组织和司法制度中稳定的和深层的内涵,从根本上抗拒变迁,而且就其自身的性质来说也不会轻易发生变迁。进一步来讲,构成司法组织和司法制度之内核的政治正确性,在制度化过程及内容上具有隐含性(深藏在日常的组织行为和制度表述之后)、抗逆性(面临灾变性环境变化时也不会轻易妥协)和稳定性(不会因为时空的延伸、内外的变故而数变其身))等基本属性[33];因此,历经三十多年的改革发展与经济—社会转型的中国,所具有的这种政治正确性或意识形态属性与特征,无论对它们支持抑或反对,焦点可能并不完全在于政治正确性或“统治权保持”的具体内容以及意识形态是对还是错,而主要在于我们在主张和推行它们时的方式是否真正具有适应性和为社会成员所信任。
在这个意义上,人们通常所批评的中国司法改革过分遵循政治逻辑或者司法的“政法化”,多半可能并非是将所谓西式司法悖论里的“社会逻辑”或“司法逻辑”与“政治逻辑”直接对举的那么简单,或者更确切地说,误解政治正确性就会错判司法改革的实际影响,从而无视制度适应与制度信任问题。[34]例如,“政治逻辑主导着二十余年来司法改革的决策、实施、评估和纠偏等环节。从决策来看,司法改革往往源于政治上的考虑而非系统、科学和深入的研究。从实施来看,司法改革往往被当作政治任务来完成。从评估来看,几乎所有的司法改革都会被政治话语评述为取得了良好效果。从纠偏来看,尽管司法改革产生过不少偏差,但由于种种原因尤其是‘政治’原因,目前尚无专门的司法改革纠偏机制。因此,司法改革常常是推行时红红火火,但往往不久便停滞不前,或不了了之,或领导换届后推倒重来,或明知有误仍坚持不懈。司法改革需要从政治逻辑回到事物本身的逻辑,建立科学的决策-实施-评估-纠偏机制,从摸着石头过河到加强理论指导,探索科学的司法改革方法。”[35]进一步来讲,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事实上,司法、法律与法治一样都是政治最主要的产物,但它们不仅仅是政治的产物,它们也构成政治本身[36];通常对司法逻辑本身的强调并无不妥,但对政治正确性的批评、对“政治逻辑”的非难,若是无视其早已嵌入于社会结构当中就会严重失焦——在要么遵循所谓司法逻辑彻底改革、进行分权制衡的制度安排,要么在与它们相反对的主张之间做出“二选一”式的提问。
因此,关于司法改革的真切提问,就应是对司法制度内核的追问。诚如陈卫东对司法改革方式的检讨那样,“我国的司法改革在起初是带有自发的性质的,因而改革的进行更多的是依据理论界的讨论和司法机关的自我摸索与实践进行的。而司法改革的目标是要通过改革以实现司法公正,它所涉及的领域不仅仅是司法机关自身能够解决的,或者说主要不是司法机关自身所能够解决的,它尤其需要来自司法系统之外的机制的调整和权力配置的变化,也就是说司法改革需要司法机关之外的力量介入。”[37]不过,无论在理论上还是事实上,“由于制度的硬核具有隐含性、抗逆性和稳定性的特征,所以,一般的改革所涉及的只是制度的表层或表现,其内核常常被厚厚的一层保护带包裹着,维护着。而制度的保护带主要是指围绕在特定制度周边的相关政策和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或直接对应的组织行为和规范。所谓保护带的调整,主要是指人们相应地改变政策、行为、规范以及局部的制度安排,以期达到保护制度的硬核不受外部变化或压力的影响,维护自身免被改变的目的。”[38]因此,如果司法机关外部力量的介入之后,还只是调整司法工作方式和工作机制这样的制度保护带,还远远没有涉及嵌入于整个社会基本结构的制度内核,那么我们就应对那些自信——尽管当代中国在政权合法性方面面临着巨大的挑战,但整个国家体制和结构仍然具有相当程度的适应性,并在一定程度上正试图经由“法治”及“司法改革”等来重构国家和社会治理制度,以应对日益复杂和充满挑战的诸种转型问题——保持足够的警省。
总结而言,如何对待嵌入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政治正确性,或许我们应该像梁治平对“法治”的反思那样,“指出当代中国‘法治’论说的意识形态色彩,并不是要拒绝法治的理念,或否定法治理论与实践对中国社会发展可能具有的意义;相反,这样做的目的是要对‘法治’理念本身进行理性的和批评性的检视,通过把‘法治’理论置于中国特定的历史、文化和社会情境中加以反思,重新认识其历史的和现实的意义,进一步确定其性质、力量和限度。”[39]或者更为宽泛地讲,“中国建构新的现代文明秩序的过程,一方面,应该不止是拥抱西方启蒙的价值,也应该是对它的批判,另一方面,应该不止是中国旧的传统文明秩序的解构,也应该是它的重构。”[40]个中缘由,至少是在社会结构上,中国司法制度和法院组织的变迁与创新,“不仅仅是组织本身的系统变化,改革一种制度,也不是依靠单纯的制度移植或更替就可以一蹴而就,一个组织和制度的形成、生长和变迁并不能简单等同于组织结构及其制度模式内在的构造或重构过程,而必须考虑到组织嵌入其中的整体社会的结构性环境,也必须考虑到组织自身的路径依赖的惰性,不考虑这些,在组织和制度变迁与创新的具体过程中,势必会出现‘拔苗助长’的效果,有可能使一些本来有本土社会基础并能够自发生长的组织系统受到破坏。”[41]
四、技术性治理:中国司法改革的行动策略
不可否认,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司法制度及其法院组织等,既有它的原生形态,也有其承继发展的次生形态,当然还夹杂着许多成型或不成型的制度移植的形态。对此,黄宗智指出,当代中国法律所继承的主要是三大传统:一是清代的旧法制,一是模仿西方的民国法制,最后则是老解放区在否定前两者之下而形成的法制,也是受乡村习俗以及其公正制度影响较深的传统;“随着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新立法,中国再次在许多方面恢复了晚清法律改革者和国民党立法者草创的工作:确立一个既与西方主导的现代立法趋势相一致(及与由改革引起的社会现实相一致),又保持中国传统习俗的法律体系。我们也许可以说今日中国法律的出发点更接近国民党法律而不是清代法律。”[42]然而,梁治平则认为,从一种历史的和世界性的立场出发,把中国当下的法律(司法)改革放在中国近代史和世界近代史的大背景下来观察和理解,尽管存在着政治、经济以及社会发展方面的种种差异,晚清变法与当代法律运动这两次法律改革远不是彼此孤立的事件,它们其实是同一历史进程中的同一事件,亦即,“把晚清变法理解为传统中国向现代社会转变的一种努力,把当代中国的法律改革视为这种努力的继续,虽然并不意味着无视一个世纪以来中国社会所经历的变化,但确实包含了一个判断,即法治是现代性事业的一部分,实现法治是中国现代化实践中的一项重要任务。”[43]也就是说,尽管两位著名学者对当代中国的法律运动或者司法改革的认识有冲突,但在强调过去的法律制度之于今天的甚至未来的具有重要影响这一点上是一致的。由此看来,当下的法治与司法改革在多大程度上改变了既有制度或者说摆脱了既有制度的影响、又实现了何种意义上的制度变迁,这些问题的确值得深思。
按照制度经济学家诺斯所开创的路径依赖理论,一种描述和解释过去的制度对现在和将来所实施的制度、人们过去的行为对现在和将来的行为产生影响的过程和机制的理论,那么,一种现存的制度及其所塑造的人们的社会行为,都会具有一种“惯性”,一旦采取了某种制度,贯彻了某种社会行为,进入了某种特定的路径,那么,这种制度或行为就会形成一种惯性,为人们进一步的路径选择制造出一种依赖结构。[44]在诺斯看来,制度变迁有多种形式,但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都存在着报酬递增和自我强化的机制。“这种机制使制度变迁一旦走上了某一条路径,它的既定方向就会情不自禁地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自我强化;或者,沿着既定的路径,经济和政治制度的变迁可能进入正反馈的轨道,迅速优化;或者,也可能顺着原来错误的路径继续下滑,被锁定在某种无效率的状态中,无法自拔。”[45]诺斯进一步指出,决定制度变迁的轨迹有两个因素,即收益递增和不完全市场。随着收益递增和市场不完全性的增强,制度就会变得愈来愈重要,自我强化的机制才会起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从制度经济学所提供的分析进路来看,法治与司法改革在多大程度上改变了既有制度或者说摆脱了既有制度的影响,这取决于制度及组织嵌入其中的社会环境,其中最重要的是路径依赖和自我强化。这意味着,在司法制度和法院组织变迁过程中,一旦它们在自我强化机制下选择了一条路径,就会很强势地沿着已经选定的路径继续走下去,这些组织和制度的既定方向也很可能会在接下来的发展进程中得到强化。换句话说,司法制度和法院组织的初始选择对它们变迁的轨迹和将来发展的方向具有相当强的影响力和约束力,一旦有了明确的选择,这些组织和制度就会对该种选择产生依赖。在学理上,“有人把这种路径依赖比喻为物理学中的惯性。一方面,这种路径可能会通过惯性和动能产生所谓的‘飞轮效应’,推动一种制度和组织朝着一种正反馈的方向去变迁与发展;另一方面,这种路径可能会通过惯性和动能触发一种负反馈机制,从而造成制度与组织陷入或锁定在一种死循环(doom loop)的状态之中,最终导致组织无效或停滞状态。”[46]显然,这种状态应该是中国司法改革力争克服与避免的。
从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司法制度和法院组织变迁的初始条件和过程来看,中国的司法改革一直较为注意依托现有制度及其组织条件等进行体制创新。同许多其他经济-社会转型的国家或地区的变迁与改革不同,中国的各种制度及其组织变迁并不是简单地采取激进变革的方式,如在经济制度上不是采取所谓激进的自由竞争市场,更不是完全地抛弃既有制度条件和组织架构,另起炉灶,用全新的制度设计和组织来推动变迁和拉动改革,而是充分利用了原有体制中既存的经济、政治和社会组织,依托长期积累起来的组织和制度资源,通过有序的边际组织创新的方式来稳步推动组织和制度的变迁与创新。在某种意义上,中国司法制度和法院组织的确也可以与赫希所阐释的“统治权保持”及“司法治理”等内容结合起来,但其间的不同之外,或者说中国的司法改革是何种意义上的制度变迁,又克服或避免了哪些停滞状态,这些问题应该历时性地予以深刻检讨。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司法制度变迁过程,在总体上,它服从于“政治体制改革”并且体现了两个显著特征: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和采取渐进式的改革策略。[47]首先,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权包含了坚持党的执政地位和维护党的领导人尤其是领导核心的政治权威。“从改革开放以来,党的重要领导人都反复强调中国的民主不能完全照搬西方的模式。政治改革不是削弱党的领导和改变现行制度,而是要完善和加强党的领导和执政能力,提升国家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政策的合理性,发挥现有制度的优越性。改革应该是根据中国的实际政治需要来设计和运行,并根据现实问题在时机和内容上进行有效的调控。”[48]事实上,中国的司法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一样,都是高层领导者自上而下推动并主导其进程的一个政治过程,改革是在不根本改变现行制度的条件下对现行运行体制的改良和变革。其次,在司法改革的政策选择和实施方面,我们的改革采取的是渐进的或试错的策略。实际上,在改革开放早期,任何一项改革几乎都可以被形象地形容为“摸着石头过河”,都是在坚持政治正确性的前提下逐步展开的。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随着市场化转型和社会的多元化的深入,以及社会的‘反向’社会保护运动的日益发展,中国政治体制改革的政策选择也进入了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互动时期,而党的领导在这一过程中仍然占据主导地位” [49],在改革的各种局面日益复杂和不确定性增多的形势下,坚持渐进改革方式越来越成了一项共识,也成为了一种制度变迁上的路径依赖,但怎样改善党的领导尤其是在司法这样的专业领域里,似乎越来越变得棘手或者说处于某种锁定状态。
回顾改革开放以来的中国司法制度变迁过程,在不同阶段迭出的各项改革举措及其实施上,它们试图遵循“司法规律”并且表现出了一种技术性治理的理念或特征。所谓司法规律,正如陈光中和龙宗智所言,它“是由司法的特性所决定的体现对司法活动和司法建设客观要求的法则。遵循司法规律的基本意义,就在于有效发挥司法的功能,以保障实现社会公正、践行国家法治、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50]更为确切地说,司法规律的核心要义在于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司法制度改革遵循司法规律就在于保障审判权的独立行使、理顺并规范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这些问题皆涉及司法体制的实际运作或者说司法制度变迁的具体过程。
首先,宪法对司法权的配置、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的设定,无疑造就了我国审检并列的二元司法格局,以及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分工与制约的诉讼模式。[51]不过,尽管我国《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人民警察法》等单行立法对法院、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的组成、职能、履职形式及责任等进行了较为具体的细化规定,但就这些法律的内容而言,它们明显存在权力交叉、责任不明等情形,而且在实践中,基于政法委的协调工作以及秩序高于公正的价值追求——“稳定压倒一切”,公检法三机关达成一种“共识”,即力求“快速解决矛盾”。因此,这一目标价值极大地强化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权,进而逐步形成以一种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和审判模式。[52]
其次,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在寻求克服既有诉讼模式和审判模式之各种弊端的技术性治理方案。既有司法体制在实际运作上明显存在着——法院、检察院成为侦查机关的执行机关,检查监督职能淡化、庭审形同虚设,宪法所设定的司法机关分工制约的职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等——多种弊端,它们集中表现为司法“三化”问题:地方化、行政化、腐败化。其中,司法地方化,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受到地方机关或者地方利益团体的不当控制和干扰,导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丧失其应有的独立权力和地位,从而出现的一种司法异化现象”。[53]在日常运作过程中,司法机关往往屈从于地方保护主义,究其原因[54]:(1)法院设置的地方化,在形式上形成了司法权地方化。地方法院的设置与审级与地方行政区域重合,县以上各级地方行政区域都相应地设立了法院,法院的名称为某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县人民法院,亦即,法院的名称就以高度地方化的方式呈现。在传统政治与法律的实践上,地方党委政府通常会自觉不自觉地将法院作为了地方管辖的一个部门。(2)法院人事体制的地方决定权形成了司法权地方化。法院人员的升迁,地方党委政府有很大的决定权。具体来说,法院院长由人大选举和任命,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经院长提名由人大常委会任命,而且助理审判员被任命为审判员的条件并不明确。所以,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审判员的随意性很大,因为地方党政对人大的影响是有相当力度的,法院从上到下自然都要受地方权力的影响,都可能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法院的财政保障主要来自于地方政府,这也助长了司法权地方化。法院人员的工资、福利、兴建法庭都需要地方政府予以解决。所以,地方政府的财政状况以及对法院的好恶态度决定着法院物质待遇的多寡。所以,法院必须和地方政府处好关系,否则很难从地方政府争取到资金财物;另一方面,法院为了取悦地方党委政府,换取地方对法院司法资源的更大投入,必然要不遗余力地为地方利益服务,“使得法院在审理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可能受到有实权机构的压力,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相冲突。”针对上述问题,2015年1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两个巡回法庭,同时按照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这一改革方案,也正在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等等。[55]
司法行政化,“即以行政的目的、构造、方法、机理及效果取代司法自身的内容,形成以行政方式操作的司法”,其主要表现在案件审判活动、上下级法院关系、司法人事制度和法院结构等方面。[56]具体地说,法院的司法权行使本应遵循司法规则、按照司法工作方式运作,以独立公正为原则和特征,但在我国目前却存在着较为严重的行政化的司法运作方式。它们表现为[57]:(1)法官人事管理行政化。法官的人事管理包括法官的录入、级别、升迁、奖惩、退休等。首先法官录用上,根据现行人事体制,成为法官要先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公务员考试,这很明显是将法官等同于公务员管理,法官的身份也是行政人员。其次,法官都有行政的级别,什么科员级、正科级、以至处级、部级审判员等。“法官的工资与福利待遇都与行政级别挂钩,这种模式是完全行政化的。” 再次,法官可以在审判业务部门与非业务部门轮岗。只要是法院的部门,法官都可以去任职,可见,这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转换是没有区别的。复次,从法官的升迁管理来看,法官无论是行政级别,抑或是法官级别的提升,都由政治部门负责考核,然后上报到地方组织部门或上级法院政治部门,法官的升迁与行政人员的升迁并无二样。此外,法官的退休制度与公务员也是相同的。整个法官人事管理体制完全行政化了。“在这种结构中不能培养起法官的独立性,只能塑造法官的依附性,甚至奴性”。(2)法院内部审判权行使方式行政化。首先表现为院、庭长层层审批制。在司法实践中,院领导凭借着行政领导权,“法院院长在审判权的各个环节上,都有着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并对法院的全面工作都有组织权和监督权。” 院、庭长对自己并不参加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庭审理的案件参与讨论和进行审批,可以决定或改变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的意见。这样的“判而不审”的审判权行使方式已经脱离了独立审判的体制,转变成了一种行政化的行使方式。“层层审批的后果导致过多的人干预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但无人对裁判结果负责,从我国情况来看,法官不能独立审判根本不利于裁判的公正”。 其次,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也是行政化。从实践来看,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也是行政化的运作方式。案件承办人在审判委员会上,向各委员书面汇报案件事实,提出拟处理意见。委员们听完汇报逐一发表意见,最后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决定案件的处理结果。从决定主体和决定程序看仍然是行政性的,“各地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一般由正、副院长和各审判业务庭庭长(有的还有非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基本上是一个法院院领导和庭室领导的综合体,带有明显的行政性质,是行政管理模式在司法活动中的集中体现。” 审判权行使方式行政化直接导致审判权主体独立行使权力虚化,“更为严重的是它导致了法官体制和法官素质低下的恶性循环”。(3)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下级法院对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在没有进入二审程序前,就向上级法院汇报案情,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正式或非正式的请示,以求自己的裁判意见与上级法院意见一致,保证所谓的案件质量。虽然上级法院并无答复义务,但往往都会做出答复。既然上级法院掌握着发改案件的大权,下级法院又怎能不按其意见裁判。“这种制度在法律上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却非常普遍,并得到司法解释的认可。” 这种有请示、有答复、又按答复处理,这种上下级法院关系不就是行政化模式吗?这种模式的后果就是“如果允许上级法院干涉下级法院对案件的具体审理,必将架空审级制度,使审级制度徒有虚名。” 从《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的内容上来看,“去行政化”的司法改革举措具体涉及到如何“优化人民法院内部职权配置”、如何“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例如,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等等。
司法腐败化,从其实质上来说,司法地方化、行政化伴随且逐步恶化极易导致司法腐败,而司法腐败必然葬送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最终葬送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因为“行政再腐败,只要司法不腐败,就有惩治腐败的希望,而一旦腐败在司法领域大面积地蔓延,它所带来的就不仅仅是社会腐败风气的加剧,或整个权利体系和法律秩序的紊乱、失控,……而是一种信念的失落———对法律”。[58]司法实际运作上的这些问题,或者说,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弊端与不足,必须予以改革矫正。对此,江国华从五个方面地做出了相当典型的概括,或者说,提出了遵循司法规律、建立良性司法所必须克服的一般事项:“(1)司法独立的保障机制不健全,表现为: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缺乏强力的制度保障,依法抵制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缺乏有效的依据,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缺乏必要的保护屏障;司法职业化的实现缺乏有效的机制建设;等等。(2)司法权力配置不科学,表现为:公检法三机关的权力界限不清、衔接机制不畅、制约机制乏力;审判权与执行权合二为一,法院既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者(民刑案件);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高度重叠;等等。(3)司法评价机制缺失,表现为:事实认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办案结果评判缺乏科学的指标体系;法律适用缺乏统一的标准;证据认定缺乏科学的检验指标;裁判质量缺乏科学的评估体系;等等。(4)司法参与机制以及人权保障机制不完善,表现为:在司法调解、司法听证、涉诉信访等司法活动中缺乏人民群众参与的保障机制;司法公开性不足;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等缺乏制度保障;罪刑法定、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等法律规则未能落实;等等。(5)司法监督机制运行不畅,表现为: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监督不力;冤假错案的防范和纠正机制不健全;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形同虚设;民主监督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检察监督避重就轻;人民监督缺乏规范;等等。”[59]总结而言,从不同时期的司法改革纲要或具体改革举措来看,不同阶段的司法改革不过是对既有司法体制进行的程度不等的不断调适而已,并试图从根本上遵循司法规律、克服司法弊病。
纵观改革以来的司法具体举措,寻求司法良性运作的努力,几乎皆是一种技术性治理的方案。“治理”(governance)概念原是指在公共事务的管理上并非政府之专责,公民社会也参与其中,并与政府密切合作。[60]在本文中,鉴于我们检讨的对象是司法改革,因此“治理”指的是司法机关除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服务大局”的政治职责之外,更要承担对社会正义的维护和对法律正义的坚守、保障与实现。在这个过程中,司法职能的发挥不仅依赖其合法性和因其裁判正义获得的权威,而且也依赖其不断改进的程序和技术。[61]也就是说,从司法的角度,若在根本上解决经济-社会转型时期的诸种社会问题,那么,司法体制改革或者说司法制度变迁的路径无非就是法治化、规范化、技术化和标准化,其目标则是最终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实现法治中国。以现阶段的备受质疑的法官员额制改革为例,这一方案更加鲜明地表现出技术性治理的特征,亦即,极为强调理性化的目标管理(确定的法官员额比例)和过程控制(法官、法官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的职业化分工与管控)。也就是说,试图从法官员额比例这一数目字的确定与管理上,强化对所谓法官职业化权力分工过程的控制,从而使法院机构内部人员管理及审判权行使受技术化、形式化规则的约束和严格按照程序办事的规范,并意图以程序公正和效率作为司法运作的基本准则。这在很大程度上一如韦伯所言的“科层制”(bureaucracy)的某些基本特征,或者不妨说,司法改革中的技术性治理方案,实质上遵循的是有别于传统司法行政化的的另一种行政化思维——科层化思维。[62]技术性治理方案在表面上的变化并没有改变其实质,首先审判主体——法官依然具有行政级别,参照什么样的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办法、是否设立独立的法官考评委员会以及进行哪些专门的业务培训、考试、考核等,这些问题依然悬而未决、未从根本上得以改观。其次,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仍然受多种外在因素制约,而不能充分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例如,审判庭设立审判长,这在法院组织法中并未规定,也不是法定职务,其作用相当不明确;在审理案件过程,若主审法官与审判长并非同一人,那么到底谁承担审判责任?再次,现行法院审理案件是两审终审制,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理后即告终结。但在很多情况下,案件并未就此终结,当事人申请再审或经审判监督程序再审,一个案件往往会经三审才能最终产生法律效力。不仅审级结构不合理,而且往往会引起涉法涉讼上访事件频发,从而在反方向上促使行政力量介入案件审理,造成进一步地司法行政化,等等。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当前的司法改革在机制或行动策略上已经嵌入于一种技术性治理状态,或者说,高度依赖于技术性改革路径。因为,无论是在总体上还是在具体改革举措上,以科层化方式展开的技术性治理改革方案,只触及了司法体制中的工具层面,并未从根本上改变司法权力运行的布局和机制。表面上规范化和标准化的改革举措,一方面的确强化了形式意义上的规则或程序,另一方面却并没有获得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也未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司法腐败现象。从司法体制实际运行的角度说,技术性治理方案的一个矛盾之处,亦即,它越是在责任目标上强调司法效率的提高,就越会在复杂的程序技术设计上付出高昂的成本;越是在司法责任或考核指标上力图规划得细密和周全,就越会显露出技术监管的不充分性,进而越会使司法改革工具化和技术化,从而减损了任何意义上的司法制度变迁的实际效果。
五、简短的结论
改革开放以来的大规律立法运动与司法改革实践,无论接续的是何种传统、实现的是哪些现代性任务,它们一直都处于某种相对稳定的渐进式制度变迁当中。在社会结构上,它们都是在政治正确性或“统治权保持”即制度内核稳定的状态下进行的制度变革。在社会行动机制上,它们以技术性治理的策略方案为理念及特征,即外围制度的规范化和标准化处于不断的调适状态之中。也就是说,如果仅从司法改革的性质或者说其政治正确性上考虑中国司法改革的问题,而无视司法改革的调整机制及其实际社会效果,那么我们也就只会不断重复强调,“战后西方国家的司法改革从性质上看是一种技术性改革,……这种改革是在司法制度的基本理论相当完备并且己经深入人心的前提下进行的。而我国目前进行的司法改革,主要是改革原有计划条件下形成的传统司法体制,重新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民主政治要求的司法体制。从性质上看,它应当是一种制度性或者结构性变革,是一场意义深远的司法制度‘革命’。因此,我国现行的司法改革与目前西方国家展开的司法改革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改革。”[63]或者说,这种着意于改革性质的进路,往往又会因社会转型处境而强调中国司法改革本身的特殊性,从而减损了司法制度变迁的理论意义。
另外,如果从转型社会正义的角度来看,经济-社会转型所产生的种种经济和社会问题最终都会成为政治问题,需要通过政治体制改革来应对和化解,其中的司法制度改革极其重要。[64]可以说,司法制度在现代法治国家中的地位尤为重要,诚如英国著名大法官丹宁勋爵说过的一句话,“当你走上这条路时,你必须记住,有两个伟大的目标要达到:一是要看清法律是正义的;另一个是它们被公平地执行。二者都是重要的,但其中法律被公平地执行更为重要。” 其中的理由很简单,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有通过适用于具体案件的司法过程才能真正“降临尘世”。或者更为明确地说,“法律一开始就明显不仅仅是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历史问题和文化问题。”[65]因此,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司法改革的系统性、长期性和复杂性,不断进行总结和反思。显然,这需要更具张力的理论阐释。
* 王峰,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2015年度驻院研究员,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法理学研究。
[1] 本文所谓司法改革,仅指法院及其相关制度的变革,即在狭义上使用司法概念。
[2] 参见夏锦文:《当代中国的司法改革:成就、问题与出路》,《中国法学》2010年第1期,第17-25页;卢荣荣、徐昕:《中国司法建设三十年:1978 -2008》,《法治论坛》第18辑,第120-170页。
[3] 参见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 期,第5-14页;秦前红、苏绍龙:《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正确处理的多重关系》,《法律科学》2015年第1期,第36-47页。
[4] 参见陈金钊、张其山:《对中国司法改革理论的反思》,《山东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第59-64页。
[5] 所谓“共振”的含意是,“或者规则的改变更新了实践主体的视界而导致日常实践的重构;或者被日常实践所不断汲取消化的情境状况所伴随的流动性和偏离是如此的显著,以致直接影响了规则或行为样式的重新形成。”参见王亚新:《程序•制度•组织——基层法院日常的程序运作与治理结构转型》,《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84-96页。
[6] 参见丁学良:《转型社会的法与秩序:俄罗斯现象》,《清华社会学评论》2000年第2期,http://www.aisixiang.com/data/4048.html。
[7] 参见[英]波兰尼:《大转型:我们时代的政治与经济起源》,冯钢等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
[8] 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梁治平主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9] 参见叶传星:《论我国社会转型对法律治理的挑战》,《法商研究》2009年第2期,第3-11页。
[10] 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梁治平主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 罗豪才:《社会转型中的我国行政法制》,《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4页。
[12] 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94页。
[13] 参见郑成良:《司法改革四问》,《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6期,第12-14页。
[14] 参见[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页。
[15] 参见[美]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的多种面孔》,郑戈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16] 参见[美]夏皮罗:《法院:比较法上和政治学上的分析》,张生、张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美]威廷顿:《司法至上的政治基础:美国历史上的总统、最高法院及宪政领导权》,牛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17] 在有关中国司法的研究文献中,我们很难发现“社会治理”这一维度,更多的论述着眼于“国家治理”,例如,沈德咏等:《国家治理视野下的中国司法权构建》,《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3期,第39-57页。
[18] 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95页。
[19] 例如,2013年10月以来广东深圳市和佛山市、江苏江阴市、辽宁葫芦岛市等地就审判权运行机制进行改革试点,探索建立以主审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或者随机产生合议庭,已经取向了某些成效。
[20] 依据周濂的看法,“政治正确性”主要考虑的是“正确的”而不是“真的”,这暗示了,政治领域是一个与真理无涉的意见世界,一个此时此地正确的政治理论并不代表它永远正确或者放之四海而皆准,因为正确这个词既不保证时间上的永恒也不保证空间上的无限。参见周濂:《与正确无关的政治正确性》,http://www.aisixiang.com/data/26319.html。
[21] 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96页。
[22] 参见N. Luhmann, Social Systems, Stanford, California: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5.
[23] 苏永钦:《飘移在两种司法理念间的司法改革——台湾司法改革的社经背景与法制基础》,《环球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第47-58页。
[24] 参见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94-108页。
[25] 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97页。
[26] 参见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27] 参见扶摇:《司法治理与政治司法化——读赫希〈迈向司法治理:新宪政主义的起源与后果〉》,《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第486-501页。
[28] 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5. 转引自扶摇:《司法治理与政治司法化——读赫希〈迈向司法治理:新宪政主义的起源与后果〉》,《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第489页。
[29] 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p. 38-49. 转引自扶摇:《司法治理与政治司法化——读赫希〈迈向司法治理:新宪政主义的起源与后果〉》,《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第490页。
[30] 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p. 98. 转引自扶摇:《司法治理与政治司法化——读赫希〈迈向司法治理:新宪政主义的起源与后果〉》,《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第491页。
[31] 参见Ran Hirschl, Towards Juristocracy: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the New Constitutionalism,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4. 参见扶摇:《司法治理与政治司法化——读赫希〈迈向司法治理:新宪政主义的起源与后果〉》,《清华法治论衡》2011年第1期,第492页。
[32] 参见徐湘林:《转型危机与国家治理:中国的经验》,《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5期,第1-14页。
[33] 参见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94-108页。
[34] 参见[美]福山:《国家构建:21世纪的国家治理与世界秩序》,黄胜强、许铭原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孙立平:《断裂——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中国社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
[35] 马长山:《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可能与限度》,《政法论坛》2015年第5期,第3-25页。
[36] 参见姚建宗:《法律的政治逻辑阐释》,《政治学研究》2010年第2期,第32-40页;《论法律与政治的共生:法律政治学导论》,《学习与探索》2010年第4期,第59-63页。
[37] 陈卫东:《中国司法改革十年检讨》,《中国律师》2002年第11期,第41页。
[38] 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97页。
[39] 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梁治平主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0] 金耀基:《中国现代化的文明秩序的建构》,刘军宁主编《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北京三联书1997年版,第24页。
[41] 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07页。
[42] 黄宗智:《法典、习俗与司法实践:清代与民国的比较》,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43] 参见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梁治平主编:《法治在中国:制度、话语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4] 参见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01页;孙立平:《从市场转型理论到关于不平等的制度主义理论》,《中国书评》1995年第7、8 期韦森:《社会制序的经济分析导论》,上海三联书店,2001年版;卢现祥、朱巧玲主编:《新制度经济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美]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
[45] 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02页;参见[美]诺斯:《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杭行译,格致出版社2008年版。
[46] 李汉林等:《组织和制度变迁的社会过程——一种拟议的综合分析》,《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1期,第103页。
[47] 参见徐湘林:《转型危机与国家治理:中国的经验》,《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5期,第1-14页。
[48] 徐湘林:《转型危机与国家治理:中国的经验》,《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5期,第7-8页。
[49] 徐湘林:《转型危机与国家治理:中国的经验》,《经济社会体制比较》2010年第5期,第8页。
[50] 陈光中、龙宗智:《关于深化司法改革若干问题的思考》,《中国法学》2013年第4期,第5页。
[51] 参见江国华:《司法改革前沿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第2-9页。
[52] 参见江国华:《司法改革前沿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第2-9页;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3-26页。
[53] 张卫平等:《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6页。
[54] 参见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3-26页;王海江:《论公平与正义价值取向下的法院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第21-32页。
[55] 参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http://www.chinacourt.org/law/detail/2015/02/id/148096.shtml。
[56] 参见龙宗智、袁坚:《深化改革背景下对司法行政化的遏制》,《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
[57]参见韩大元、于文豪:《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宪法关系》,《法学研究》2011年第3期,第3-26页;王海江:《论公平与正义价值取向下的法院体制改革的若干问题》,《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第21-32页。
[58] 林喆:《文化,司法公正,法院文化与司法文化》,《中国审判》2012年第1期,第27页;参见江国华:《司法改革前沿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第2-9页。
[59] 江国华:《司法改革前沿问题研究》,《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3期,第4页。
[60] 参见[英]斯托克:《作为理论的治理:五个论点》,华夏风译,俞可平主编:《治理与善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
[61] 参见季卫东:《宪政新论——全球化时代的法与社会变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2] 参见[德]韦伯:《支配社会学I》,康乐等译,台北远流出版公司1993年版;周雪光:《基层政府间的“共谋现象”:一个政府行为的制度逻辑》,《社会学研究》2008年第6期。
[63] 张卫平等:《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80页。
[64] 关于转型社会正义问题,尤其是中国语境里的,请参见邓正来、郝雨凡:《转型中国的社会正义问题》,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65] 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北京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