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肃:论转型期的分配正义原则

栏目:转型中国的正义研究发布时间:2018-07-17浏览次数:2031
 

论转型期的分配正义原则

顾 肃*

公平正义像阳光一样照亮社会人心,是一个社会体制分配各种资源时的根本原则。社会纷争和生产力破坏的缘由大多出于社会不公,包括不民主的统治方式引起民众的强烈反弹。许多看起来不大的冲突激起的所谓群体骚乱,往往是人们对于社会不公的不满积累起来的结果。

今天的中国正在实现重要的社会转型,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是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重要时期,虽然经济总量出现了巨大的增长,生产力得到了空前的提高,但也存在相当一些社会结构性的问题需要解决,其中一个突出的方面是资源分配的公平正义问题。通过落实公平正义来巩固统治权力合法性,是一项紧迫而重要的政治任务。而认真对待权利,落实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实现分配正义的基本内容。

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中强调,全面深化改革,“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这就明确了我国改革事业的出发点和目标是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也突出了公正问题的重要性。这里主要针对中国社会的现状,结合政治哲学家们的相关论述,来探讨转型时期我国分配正义的基本原则。

一、认真对待公民的平等权利

分配正义的首要问题是是认真对待公民权利,这是社会公正的一个基本出发点。不能平等地对待公民权利,用各种主观方式将人划分成等级,随意区别对待,是人治的主要手段,也是根本性的政治不公。在保障和捍卫公民权利方面,有必要进行透彻的理论阐述和认真的实践改进。

权利是一个政治法律术语,通常是个人宣称对其对象所拥有的按照自己的意愿来处置的地位或能力。物权即是个人、法人或团体对物的排他的所有权包括处置权,而人权则是指个人在政治参与、言论、结社、迁居、不受专横逮捕和随意限制人身自由等方面的权利。在西方政治思想史上,关于自然权利的论述源远流长。理论家们认为,人们对于自己的生命、财产所有权、表达、结社等自由权利不是哪个世俗的权威所赐予的,而是与生俱来的、先验的、神圣的。这种自然法基础上的权利理论从英国传播到法国和美国的革命思想家,体现在《人权宣言》和《独立宣言》所宣告的普遍人权理论和口号中,这种权利理论体现在今天仍然普遍有效的联合国于1948年所签署的《国际人权宣言》中,几乎成了世界各国有知识和文明的社会成员所共同持有的根本政治原则和信念。

    人的权利中最重要的显然是平等权利,这是个人作为人而不是作为社会实践的成员所拥有的最基本的道义权利。尽管在实践中对于平等有许多特殊的情境,需要一一进行考量,但从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这一康德原则出发,人在人格和道义上的平等却是天经地义的,非功利的权衡所能动摇。自然权利的提倡者们还反复论证了权利的普遍道义特性,将之与人的尊严、自尊联系起来。他们强调,权利是一种根本性的道义产物,因为权利使人作为自尊的人站立起来,“用眼睛正视他人,以根本性的方式看待人们间的平等。把自己当作权利的持有者,这不是不应有的骄傲,而是恰如其分的自豪,具有这种最低程度的自尊,对于热爱并尊重他人也是必要的。”[1] 任何人如缺乏自己作为权利持有人的观念,便难以意识到人的尊严的基本因素,也就难以把自己和他人当作目的而不只是手段。当考虑人的行为合理性时,如果不把人当作权利的持有人,则对人的尊重就成了一句空话,人的尊严便成了无本之木。

就其本来意义而言,平等是指人与人关系上的同等对待,比如不允许在身份、资格认定和性别等方面的歧视,把人分为三六九等区别对待,是明显的不平等。西方社会自文艺复兴以来的最大进步便是对人的平等权利的认同和追求,从中世纪的等级制身份社会向市民社会的转变,一个重要的标志便是平等的发展。革命理论家关注人们之间的权利平等,反对人为的歧视。但在近代早期的洛克等人更强调财产权,通过劳动获得财富的平等权利,至于市场竞争的经济结果导致人们实际收入、社会地位的差别则基本不在古典自由主义者平等权利讨论的范围,因为他们强调的是人们之间竞争起点平等的重要性。

但是,平等主义是一个颇有争议的概念,因为其含义并不十分清楚和明确。平等主义通常是指有关人们平等对待的主张,但平等对待既可以是基本权利和起点的平等对待,也可以是经济收入的结果的拉平。前者一般用平等主义或平等论来表示,后者则指平均主义。因此,平等原则的一个重要区别是结果平等与起点平等。自近代以来关于平等的争议即围绕着结果平等还是起点平等而展开。前者追求的是经济与社会的结果平等(属于平均主义的范畴),后者强调的是基本权利和竞争起点条件上的同等对待。如果把平等理解为前者,并且把社会正义理解为后者(特别是以应得为基础的正义),则这两者有可能发生冲突。平等的要求不是消除某些未经论证的不平等举措的隐蔽的要求,从而使得所有社会或经济的不平等都有了理性的基础,而是就事物性质本身而言的根本性的要求。例如,平等的政治和宪法权利要求民主制度下平等的投票权本身便是这种带根本性的要求,就像法律禁止性别和种族歧视一样。

理论界对平等达到多大程度存在分歧,但如果说可以将平等主义原则简化为清除一切人为的差别的政策,那是对平等原则的误解。伯林对此作了清晰的阐述,他在论述平等时指出:“就像人们所有的目的一样,它是不能靠别的东西来获得证明的,因为它本身是证明其他行为的东西……”[2]平等无需其他价值来证明,而是证明其他行为的价值。作为一名多元主义者,伯林认为平等必须与其他价值观相权衡。人们尽管接受了平等作为一种政治原则的独立地位,但不应当说像平等和自由这样的“目的”是不可证成的。保留了某种对自由重要性的信念的平等主义者对于仅仅依靠政治控制来决定个人价值的集权体制持相当的怀疑态度。

平均主义者认为人人得到相同的份额这样的社会正义是天经地义的,因而不必考虑做出很少努力的人之所得究竟是否应得;而自由放任主义者则认为在一个自由的市场下有些人致富、有些人赤贫同样是自然的,也不必考虑是否应当如此。可见平均主义是一种不问道德应得的极端学说。这种理论曾经当作一种乌托邦的理想吸引了许多人,也是一些社会革命的口号和旗帜。中国的19世纪中叶的太平天国农民起义即在其政治纲领《天朝田亩制度》中提出“有饭同吃,有衣同穿,有田同耕,有钱同使;无处不保暖,无处不均匀”的平均主义理想,尽管即使在其革命的时期,也没有做到这样的平均分配。

与对道德应得的轻视相反,平均主义者把人的需求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上,因为他们认为正是人的需求决定了平均分配的必要性。可是,这里最重要的是如何决定以及由谁来决定人们各自的需要及其满足方式。不错,衣食住行乃人人所必需,但很难论证每人的需要都是一样的,更难保证一个专门来论证各人需要的机构不会成为最大的特权持有者。这也就是所谓万能的官僚机构设置的通向奴役之路。哈耶克等自由主义者对这种建立在乌托邦式的需求理论基础上的平均主义的批评和担忧正在于:如何对人们间的需求平等或差别及其满足方式作出令人信服的证明。正因如此,除了对最不利者和弱势者的某些人道主义的同情以外,自由主义者一般不赞成以虚无缥缈的人的需求来决定资源的分配。

 “一切人生而平等”,这一写于美国《独立宣言》的名言基本上不是描述一个事实,而是代表了一种理想和规范理论。平等主义者知道以人的本性来证明人间的平等是相当无力的,因而看到了在“事实是”与“应当是”之间的鸿沟。但确实有一些平等主义者作这样的推论:人们在某些方面是平等的,由此推导出人们在其他方面也应该是平等的,进而是所有人在任何时候和方面都应当得到平等对待。[3]

与平等主义相反,公开的不平等主义者从人们事实上的不平等推导出应当允许对不同的人区别对待,容许特权的存在。一些心理学家甚至从实验数据上得出不同的种族以致性别在智商、情商上的差别,从而得出需要区别对待的结论。比如有人认为,某些种族由于智商较低,因而不应该得到同等的教育补助,因为同样的资源如果用于智商较高的种族的教育,便可收到更大的社会成效。这种观点当然受到了当今大部分人的反对。在现代自由主义的思想史上,密尔等功利主义者曾经主张自由优先于平等。在政治决定权上,密尔甚至认为受过良好教育的人应当在选举中一人多票。这一主张本想强调人们的政治判断力与其教育程序有关,为了防止广泛平庸的政治结果而设计出这样的方案,但却缺少更为严谨的证明。尤其是在20世纪,普选制中的一人一票成了基本的政治权利平等的标志之一。

坚持人们权利平等的理论,其立足点大多不是从“是”推出“应当是”,而是基于自然法,或者是基于直觉,或者是基于社会契约论。他们承认人们在事实上的诸多不平等,但并不因此而认为这样的不平等就一定是天经地义的,或者可以任意地扩大或为之辩护。他们论证说,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有关法律规则必须是普遍的和非歧视性的要求,这些是能够保障那些事实上不平等的人们以合理的可预见性和安全性过他们自己生活的惟一程序。否则,人们受到十分混乱和荒唐的对待,其生活前景便毫无保障。人们本身事实上的不平等不应当成为政府和法律随意区别对待他们的理由或依据。历史上人们事实上被不平等对待,并不能由此复出结论说,人们永远都应当被分成各种等级来区别对待,制造各种人为的歧视。因此,平等的要求基本上是规范性的。

当代著名法哲学家德沃金从法律哲学的角度论述平等的意义。他提出平等的尊重和关怀,理由为,它是一个基本的人权。这要求一种实质的平等,而这种实质的平等被德沃金进一步主张为“资源的平等”。他认为集体目标始终指向社会的整体福利。比如经济效率是一种集体目标,它要求机会和责任的分配能产生最大量的经济利益。为了实现经济效率,政府可以有选择地对某些工业部门实行补贴。而在别的情况下又可惩罚性地征税。平等观念也可以作为一种集体目标。任何一种集体目标都意味着在一定情况下的某种分配,平等作为一个目标,意味着在某种情况下立即和完全的再分配,在另一些情况下则是部分地和有差别的再分配,无论何时,分配原则都应服从总的共同福利的概念。德沃金强调,在所有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是平等权利,即关怀和尊重的平等权利,尤其是政府应当平等地关怀和尊重人民。德沃金在《原则问题》一书中对平等的抽象原则作了阐述,指出:“这种形式的自由主义坚持政府必须在以下的意义上平等地对待其人民。它不得借助任何公民如不放弃其平等价值便不能接受的理由而牺牲或限制任何公民。”[4]在德沃金看来,不应该将此平等关怀和尊重的原则视为可从罗尔斯所采用的那种契约论证中推导出来,因为罗尔斯的契约预设了平等关怀和尊重的原则,但契约本身并不能证明此原则。在缺少某些实质性道德和政治观的前提下,自由主义的这一构成原则何以得到证明?德沃金对此的回答是:“我认为,这一原则太具有根本性,以致难以接受以通常形式所作的证明。看起来不大可能从得到较广泛接受的更普遍和基本的政治道德原则推导出这一原则。也不能通过政治理论中流行的论证方法来确立此原则,因为这些方法已经预设了某种特定的平等观念。”[5]此外,也不能从人们在资源中应得一份平均的份额的理念中推导出这一平等原则,因为若以此作为基本的论证前提,则在理论上依赖于关于人的个性的实质理论,而自由主义的目的之一便是避免这种理论。这必然要涉及人的道德应得、个人品质等问题,从而使得关于平等的抽象原则无法成立。

平等原则在社会实践中的应用也显示出这个问题上认识的深化。二次大战以后,西方社会由于受到美国民权运动的影响和冲击,平等、人权和正义等问题变得突出起来。自从1960年代中期以来,对这些问题的讨论引向了若干个方向,并且经常导致某些社会和政治运动的发生。最初的焦点(特别是在美国)集中于种族平等,哲学家和理论家们形成了普遍的共识,认为对黑人的种族歧视是不可接受的。但他们在与此有关的逆向歧视举措上却发生了分歧:是否因为黑人在过去受到过歧视并且在总体上比白人的境况差得多,现在他们在就业和就学上就应该受到特别的优待?或者说,这种逆向歧视也是种族歧视的一种形式,因而也是不可接受的?性别之间的不平等也成了讨论的另一个焦点:这里的平等是否意味着尽可能地消除性别角色上所有可能的差别,或者我们能否让不同的角色具有平等的地位?对此也出现了激烈的辩论。女性主义(或女权主义)思潮应运而生,一直发展到今天,成了女性不懈地追求平等的一种颇有感召力的新观念。    

二、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

权利可以区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一切人在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上是平等的,这些权利先于政府的建立。这种权利赋予每人一种不受他人侵犯的自主的领域。然而,这种权利是消极的,因为他人尽管不得随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但也无需采取积极步骤来给人提供产权、维持生命,或者提供实质性地行使自由权的条件。不干涉他人与积极为他人的行动创造条件是有区别的,这就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的差别,洛克对此已经阐述得相当清楚。自然状态下的平等即此消极权利意义上的平等,它只包含这样的平等权利,它是每个人对他的自然自由所拥有的不受任何他人的意志或权威所约束的权利。[6] 洛克反复强调,自然状态下理性的人会确立私有财产的制度。这一点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国家的职能便是保护公民的私有产权。世界是由人的收益所创造的大仓库,每人可以从这个仓库中取用自己的那一部分。但取用的途径是劳动。因为劳动是劳动者毋庸置疑的财富,只有他自己才有权利得到他的劳动所结合的东西,至少是在具有足够数量留给他人时是如此。劳动产生财产权,但这是在劳动产生的财富有足够数量留给他人时实现的。

    关于消极权利的原则并不能排除人们追求普遍的积极权利的努力。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纳粹和法西斯主义对人类基本尊严的肆意践踏为人们确立普遍人权敲响了警钟。二战刚刚结束,联合国成立之初便在其19481210日的全体会议上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也是人的权利概念从消极权利向广泛的积极权利扩展的标志性成果。过去的权利理论家大多强调消极权利,即针对政府职能提出的,它只是保障自由和安全的法律秩序的维护者,在此之外并不增加其他的公共和集体行动,而此时则开始转向更积极的政治行动。这就在公民权利当中增加了经济和社会权利的丰富内容。

    这种转变并不表示消极权利不再重要,而只是把权利范围加以扩大。联合国的人权宣言包括两大部分,一部分属于传统的公民权利,另一部分则包括医疗、教育、政治参与和“定期有薪休假”等权利。如《世界人权宣言》的第二十二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成员……有权依照每个国家的组织和资源实现对其尊严和个性的自由发展所不可缺少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权利。”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则规定,每个人都有实现与其个人和家庭的健康和福利相适应的生活水准的权利,这些包括食品、衣饰、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第二十六条则规定,每个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至少在初级和基本的阶段应当是免费的。

    因此,这些积极权利已经超出了洛克的消极权利的范围,而且还要求每个人都支持(或者在此机制不存在时创造)可提供必要的产品和服务的这些机制。这就把国家职能从过去的捍卫基本公民权利扩大到同时提供相当必要的社会福利。围绕人权宣言也曾发生意识形态的纠葛。但在半个多世纪以后的今天重新认识人权宣言,仍然可以发现其重要的历史意义:不仅几乎联合国的所有成员国都加入了以宣言为基本原则的若干人权公约,而且宣言所阐述的基本公民权利正日益深入人心。中国于20世纪末签署了人权公约,并且在官方声明中许诺要执行公约的各项条款,致力于改善中国公民的人权。

尽管如此,仍然不能说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是完全对称或相辅相成的。因为与积极权利相比,消极权利更可衡量,有明显的外在标志和可实现性,而福利权利则相对来说比较模糊、难以实现。至今世界上一些著名的福利国家较好地实现了免费义务教育、免费医疗等方面的公民福利权利,而大多数国家仍然未能完全做到。福利权利表述上的不确定性也使之难以成为明显的衡量依据,因为很难把福利权利转译成精确的权利用语,而价值评价的不可通约性也使福利权利难以表述为一种权威的类型,从而降低了其可证明的性质。这当然不是说,积极权利不应当成为人们关注的对象。公民在教育、生活、就业、卫生等福利方面永远需要不断地得到改善,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作为普遍权利,其衡量标准和实现方式显然与消极权利还有相当大的区别。

承认这两类权利间的区别和不对称性,认清消极权利是可以普遍衡量的,因而应当要求个人和政府竭力予以实现,不能实现或屡次违反的应当追究其侵权责任。而积极权利则主要是理想的权利,由于衡量标准上的复杂性和可操作性的问题,不应当像消极权利一样来看待。当然,这种基本认识在二战以后的半个多世纪里也有了一定的变化和发展。人们在坚持重视可实现的消极权利的同时也逐步增加了对积极权利的关注,注意克服贫富悬殊,照顾弱者,提高社会福利。比如在条件许可时实现初中级免费教育、免费医疗,提高失业救济和养老保险等福利措施。

这里论述的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对于今天中国社会解决公正问题,同样具有重要的意义,捍卫公民的消极权利仍然是一项重要的任务,公民言论、结社、迁居等方面的基本权利还有待加强或改进。确立私人产权的改革还没有完全到位,尤其是在土地利用和房屋开发改造方面,用强制手段或欺骗方式掠夺土地和房产资源还相当普遍,甚至发生命案,以致中国的国务院三令五申禁止强制拆迁,必须尊重土地和房产所有人的权利。围绕土地和房屋拆迁上的暴力事件,还时有发生,以致相当一些群体事件和骚乱均与此直接相关。一些开发商与官员背着城乡居民,私下订立土地利用和开发协议,从中牟取巨大利益,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引起了强烈的不满。像广东乌坎村的集体抗暴事件,村民们推翻了原村委会不顾广大村民的意愿跟开发商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并且按照现有的村民委员会选举法,重新选出了村委会。此事得到了广东省委工作组的支持,通过民主协商而和平解决。诸如此类的事情不是孤立的个案,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一些人缺少尊重基本公民权的意识,以公权力压制公民权利,随意侵害私人产权。侵害财产权是最突出和严重的不公。人们通过劳动获得的财产,如果不能得到正当的保护,则会严重地伤害人的劳动和创新的积极性,助长投机取巧、不劳而获的懒惰之风。甚至会造成财富大量外流,缺少再投资积极性,社会财富将无法持续增殖,良性循环。

既然公民的消极权利包括相当一些社会福利权利,落实这些权利就是实质正义的重要方面。虽然消极权利和程序正义是可以普遍衡量和落实的,而积极权利和实质正义则比较难以落实,因为它取决于社会的发展状况和条件。但是,这并不是说,在任何时候和任何情况下,都不必考虑公民的积极权利和实质正义。尤其是在社会经济条件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人们对积极权利和实质正义的要求会日益增强。今天的中国已经发展到小康社会,人均收入水平已经远不是30年前的普遍贫穷的状况,就更应当考虑落实积极权利和实质正义。但是实际的社会福利条件同样难如人意。在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公共投入还远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这与中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是相当不相称的。近年里,中国政府在免除农业税、扩大公共卫生投入方面做了相当的工作,但看病开支大等现象仍然威胁着城乡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质量。还有相当一部分公民得不到像样的医疗和退休保障,几亿农民享受公费医疗和养老金的比例还相当低。全国范围义务教育的实际享受范围也有相当的限制,并没有像目前国际上主要的发达国家那样,让义务教育的学生享受免交学费、杂费、校车通勤费和课本费等几乎所有上学费用。看病、上学、住房甚至丧葬等费用的急剧上涨成为民怨的重要来源。而这些本应该属于社会福利的重要部分,不能完全由市场供求关系来决定其价格。高等教育虽然不能像义务教育那样免费,但也应该考虑到相当一些学生特别是农村地区学生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提供范围广泛的奖学金。让一个普通农村家庭用数十年的收入或积蓄去供着一名子女上大学,显然是不合理的,实际上把许多收入差家庭的成绩足以胜任高等教育的子女们关在大学门外。

三、坚持机会平等

当代平等观的一个重点原则是机会平等。即使是对不同的人们同等对待,也有可能出现平等标准上的混淆。因为平等对待的对象本身在智力、能力、勤勉程度、运气方面都是不同等的,以任何一种结果平等的措施来干预事实上的不平等,都可能导致新的不平等。比如缩小现有的收入差距可能是使事实上的懒汉平白无故得到更多的东西,这是另一种意义上对勤勉者的不平等对待。为了避免这种混淆和新的不平等,自由民主主义者一般坚守程序正义意义上的机会平等和起点平等的底线。而这种立场一般建立在人与人在人格尊严和自尊的平等前提之上,尽管这种前提同样主要是规范性的,而不是经验描述性的。

机会平等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平等的自由原则。政治哲学家罗尔斯提出了关于正义理论的两个基本原则,其中第一个原则即是平等的自由原则。他声称,这第一个原则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第一部分,即社会制度规定和保障公民的各种基本的平等自由,包括政治自由(选举权和出任公职的权利),言论、集会、信仰和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和财产权;法治概念中所规定的不受任意逮捕和搜查的自由,等等。这些写入现代各国宪法的平等自由权利正是罗尔斯第一个正义原则所优先肯定的,它要求正义社会的公民拥有同样的基本权利,享受这方面同等的自由。所以,第一个原则又叫平等原则。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基本结构的另一部分,即社会制度规定和建立社会、经济不平等的方面,也就是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它适用于人们在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在使用权力方面的不平等,故又称为不平等原则或差别原则。它承认人们在分配的某些方面是不平等的,但要求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都有利;人们在运用权力方面也是不平等的;但同样必须遵从官职对一切人开放的原则,即具有同样才能的人具有从政的同等机会。[7]

这里强调的是公民平等的自由权利,主要是在政治和法治中体现出来的平等公民权。而当承认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时,也必须保证官职对所有人开放,也就是公共职位向有才能者开放,给所有人平等的从政机会。

关于机会平等的伦理证成,也就是人们出于什么样的理由来促进机会的平等(不论以何种形式)、从体制上消除任意的不平等、对福祉做最大限度的平等化的问题。对此的回答,一个理由是:我们有权得到平等的对待(无论以何种形式),也就是人格平等的基本条件,西方一些理论家则从上帝面前人人平等为此作论证。另一个理由也许会诉求康德。我们都是“目的”,平等对待是我们应得的:“这样去行动,把你自己人身中的人性,和其他人身中的人性,总是当成一种目的,而永远不能只看作是手段。”[8] 人是目的,不能只是手段,所以才需要平等的对待,给予同等的发展机会。

从概念上仔细分析一下,可以把机会平等区分为理想的机会平等、非竞争性的机会平等和竞争性的机会平等。理想的机会平等,要求每个人必须获得同样的机会以实现主观性的或客观性的福祉。我也许有着和你不同的机会,拥有机会的次数也不同于你,然而,当我们把一生中面向不同人的所有机会加起来时,这些机会必须让每一个人确实平等地获得福祉。这只是一种理想的状态,在实际操作上由于对机会做出必要的比较和干预的可能性很成问题,因而理想的机会平等看起来比较空洞,几乎没有什么支持者。

    非竞争性的机会平等仅仅要求:在人生的某些关键领域内,实现福祉的机会对每个人来说应该是平等的。可能某一类欲望和偏好被评价为特别重要的(比如罗尔斯的“基本益品”所指的那些内容,主要是自由和机会、财富、收入、以及尊重自我的社会基础),也可能某种“真实利益”被看成是高于一切的,只有在这些方面,我们获得福祉的机会才可能是平等的。较之理想的机会平等,这是一个更为合理、当然也是更易于操作的方案。

    竞争性的机会平等出现在种种机会的获得受竞争性的标准调整的时候。例如,只有少数的训练课程可以提供给宇航员,没有足够的课程来接纳所有愿意且有能力报名的人,因而,加入这样一个课程的机会要通过一种竞争性的程序来筛选,只有在这个程序中得分最高的申请者才能成功地获得这个机会,一项益品于是这样公平地得到了分配。这看起来让竞争性的机会平等变成了分配正义的一种形式。

    机会平等的原则与能人主导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这一理论主张人的所得和社会名望应与其才能、业绩和贡献相对应。这一理论在古代希腊的柏拉图那里表现得尤为彻底,他在《理想国》中要求消除使一个人占据优势地位的所有人为的因素,包括家庭背景,以便让每个男人和女人都只依据其能力和努力来决定其社会地位,偶然机遇的因素在个人的生活前景中被彻底清除。柏拉图的这个理想,在人类文明史的大部分时间里都只是理想,事实上很难实现。这一能人主导论的现代版也许可称为平等主义信条的一个方面,因为它的结论是消除人为的优势因素,普遍地均衡社会和经济体制,也可把这一原则解释为平等自由最大化的一个例子。按此观点,机会平等的要求即是消除个人实现其潜力的所有障碍,机会的增长即是自由的增长。这一理论集中体现在法国大革命时期流行的一句话:“前程向人才开放”,它要求消除为特定的阶级、种族或某种性别的人预设的法律的乃至其他无法证明的特权。

机会平等论的当代版表现出更多的要求,因为它还要求消除更多的障碍,包括那些使一部分人仅仅因为幸运而占优势地位的因素,这些因素与法律特权无关,比如某人因为出身于成功的企业家家庭而在商场上占据了当然的优势。消除这些因素不是将平等的自由最大化,而是实行普遍均衡,这当然包括剥夺某些自由,比如赠予的自由。当然,这已经超出了古典自由主义的范围,属于改造过的或罗尔斯式的自由主义。

现代机会均等理论的经典阐述者卢梭在《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与基础》一书中解释18世纪欧洲社会道德沦丧的原因是致使一人依附于另一人的不平等。卢梭虽然不相信彻底的平等,也不主张实行财产公有制,他承认神圣的财产权,但他也说过人们在确立了广泛的私有财产权以后,也就造成了习惯的和人为的不平等,有些不平等甚至蜕变为奴役制。卢梭的平等主义理论的基础是自然与习俗的区别。在他看来,体力、智力和容貌等等的不平等是可以接受的,而社会的不平等是纯社会习俗的产物,因而不可接受。这种区别似乎暗含了这样的假设,即习俗的不平等是可以改变的,而自然的不平等则无法改变。卢梭的这种重要的区分恰恰构成了当代自由主义者用以推论机会平等理论的前提。卢梭对人类不平等所提供的解决方案是空想或陈旧的,因为他要求返回工业社会前的小国寡民式的农业社会,即由抽象的总意志所支配的平等人组成的田园诗式的社会。而现代自由主义者的平等主义主张则是向前看的,因为他们希望社会能够理性地构画自身,以消除人为的优势,只保留无法改变的自然的不平等。

当然,尽管体力、智力、美貌等自然的不平等与人为的法律不平等有着明显的区别,但在其他领域里这两者的区别其实并不那么界线分明。卢梭强调“社会”或所有制造成了人间的不平等,这种议论同样带有浪漫主义的色彩。因为许多不平等现象的产生是相当复杂的,甚至都不能简单地归结为自然的或社会的。比如各国的法律和道德习惯的产生和发展过于纷繁,既是自然的,也是约定的,但很难说只是人为约定的,或者只是自然的或天经地义的。正是这一点才使得人们在讨论习俗的不平等是否可改变时出现了理论的困难。如果说任何社会在某个特定时期存在的法律和习俗具有歧视不同族群的内容,特别是在涉及财产权方面,因而需要加以改变,那么这种不平等的原因很可能既是自然的,也是社会的。而且当政府和立法机构出面改变现行法律时,也许会出现新的约定性的或制度性的不平等。

当代哲学家罗尔斯也论述了机会平等的问题。他认为,光有机会均等这一点,如果不认真地加以区别和澄清,那也还是不够的。例如,从道德的观点来看,人们中才能、能力和工作潜力的分布就像性别、家庭财产和社会阶级的分布一样是随机的。某人因为比另一人更有才能而得到更多的收入,这就跟某人因为出自某个宗教的背景而有权拥有更多的财产的情形是一样的,这种权利本身并没有多少根据。因此罗尔斯认为,只有当把人类的财富当作是集体的社会的财富时,分配才能是公正的,所以惟一公正的原则是不平等只有在有利于境况较差的人时才能接受。[9]

甚至在人的才能和应得等问题上,罗尔斯的阐述也与古典自由主义有所不同。像哈耶克一样,在分配正义问题上,罗尔斯坚决反对以应得作为标准,但他的论据却与哈耶克不同。如果以应得与否作为分配的标准,就必须预设个人可以因为自己具有某些优越的才能而要求某种信用或责任。但罗尔斯认为,对信用或责任的任何这样的要求都是困难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我们不能对作为基因分布或自然随意分配结果的我们的天赋承担责任,我们也不能为我们在社会中的最初起点(如出身富裕家庭)负责。第二,要求我们对那些可利用我们的最初天赋或将之作为资本的特征品质负责,也是成问题的,因为按照罗尔斯的观点,品质大多取决于幸运的家庭和社会背景,对此个人不该提出信用要求。由于我们可以由此提出资源要求的精神品质和特质总是很不明确,以应得为基础对资源的道德要求便不能成立。尽管在差别原则之下存在着不平等的基础,比如给罕见的才能以奖赏等等,没有这些奖赏则境况差的人们状况更加恶化,但这些奖赏的基础不是那些拥有特殊才能的人们的道德应得或价值,而是社会为了动员有才能的人为公共利益服务而付出的能力租金,这不是因为这些有才能的人应得这些报偿,因为自然资质的最初赋予及这些人早年成长和养育的各种偶然情况,从道德的观点来看都是随机的。

综合起来看,自由民主理论要求的机会平等是原则性的,而不是完全按字面来理解,要求一切可能的偶然因素均被消除。比如人们事实上不可能在家庭出身、视力、体力和智力等天赋条件上实现完全均等,让所有人回到一个在所有方面都相同的起点上肯定做不到。出身体育世家的孩子从小得到父母的格外培养和指导,因而较早地获得体育上的成功,不能以机会平等的要求强制这些人必须与其他人一样在体育运动上发展。起点平等和机会平等的要求只是强调,决定一个人机会和前程的惟一因素是其才能,而不是其他。因此,机会平等主要是原则性的,即克服明显的人为的歧视和区别对待,而不是、也不可能要求任何人的各种境况均相同。

作为一种检验,让我们在这里考察一下起点平等和机会平等的一个典型例子,即教育。如果家庭背景和财富决定了教育的机会,那么这显得是习俗或人为造成的,因而需要改变。因为我们完全可以提出一种自然的、中立的理性标准来判定人的智力水准,由此来决定教育机会。可是,这一智力标准本身的依据究竟有多大?那些被智力标准排除在教育机会之外的人也许会抗议说,这一标准就像家庭出身和财富标准一样是主观随意的:为什么智力低些的人就应该被排除在外?如果教育费用是由纳税人支出的,那么,纳税人自然有权利要求自己的子女受到良好的教育,无论其智力是高还是低(这里涉及到基本教育权利的问题)。况且,决定一个人智力的不仅是纯自然的遗传因素,还有后天的环境影响,以及个人积累起来的努力程度。于是,一个看起来简单的智力标准便涉及到如此多的复杂方面,可见以智力标准决定的教育机会也是人为的。只有当提出一个人的受教育程度应与其智力所能达到的程度相称时,这一标准才是可与机会平等相容的。

尽管如此,以智力决定的教育机会也许比按照家庭背景、地位和财富决定教育机会要更接近机会平等,这是高等教育和专门教育至今仍然主要以智力成果作为录取标准的主要理由。但其本身仍然不是完全的教育机会平等。从更激进的角度来看,为了彻底地贯彻教育的机会平等,甚至还有必要改造那些造成智力差别的诸多因素,包括家庭环境。比如,应当同意政府出于这一彻底的理由而直接干预那些影响子女智力发展的家庭,这又导致对家庭和个人生活自由的干涉。但是,出于社会进步和福祉的考量,规劝式的引导而不是强制干预地改善教育环境,也是促进教育机会平等可以接受的方案。

随着当代医学、科学和社会的进步,甚至某些自然的不平等也出现了可以改变的转机。例如美容、健康的运动医学,而基因工程的发展将不断地克服各种先天的遗传疾患,减少人们之间在自然天赋上的差别。然而,人们在自然和社会上的差别和不平等也许永远不可能彻底消除。但是,在社会基本体制上的分配正义要求自觉地维护原则上的机会平等,仍然要比人为地维护甚至扩大机会上的不平等,有着重要的区别。

从以上的讨论可以看出,结果平等虽有相当的号召力和吸引力,但部分实施都可能导致养懒汉、破坏社会创新和劳动的积极性。自由权利的平等观是建立在规范基础上的,要求公民在人格和对待上的平等,尤其是平等的关怀和尊重,强调机会平等,即前程向人才开放。非竞争性的机会平等仅仅要求:在人生的某些关键领域内,实现福祉的机会对每个人来说应该是平等的。竞争性的机会平等出现在种种机会的获得受竞争性的标准调整之时,有资格者通过竞争而获得。竞争性的机会平等是分配正义的一种形式。人们间的自然差别不可避免,但资源分配的正义制度要求给予人们平等的参与竞争的机会,不因为种族、性别、出身、身份等属性上的差别而受到不同待遇,以便人们充分发挥自己的才能和创造性,促进社会和人自身的发展。

人类社会的进步过程就伴随着平等对待上的进步。封建社会是建立在身份区别的基础上的,把人分为贵贱等级,像中国传统的等级区别、印度的种姓制度、西方长期的贵族制度如法国的三个等级划分,都是封建社会身份的标志,它公开容许不同等级的人可以在政治和社会问题上区别对待。这些歧视性制度最终成了社会革命的对象。资本主义社会反封建斗争的一大成果即破除身份障碍,让人们在更大范围内能够通过平等的竞争来发挥自己的才能和积极性,从而解放了生产力。从身份社会向公民社会的转变,对一切人平等对待,这是与封建社会相比的一个很大的进步。与这些市场经济下的公民权利相对应,公民社会强调人们参与政治和公共管理、担任公职的平等权利,防止因为身份和家庭地位等人为的因素而影响从政参政的机会。但在实际社会运作中,这种影响力一直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人由于种族、性别、出生而在担任公职方面处于劣势。妇女、少数族群等在担任公职方面的区别对待也曾长期存在。所谓“玻璃天花板”现象即是一个例子,某些人群在升职到一定的层次以后,再向上升职就几乎不可能,而拥有某些方面优势的人则可突破此天花板。他们在工作和管理能力方面并不存在足够的差距来证明这种区别对待是正当的。公正的社会安排要求克服这方面的歧视,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和法治的实施,现代社会在这些方面的实际歧视在逐步缩小。

这就是说,机会平等要求人们在进入市场竞争、担任公共职位等方面的机会是同等的,不应该因为出生、性别、族群等因素而厚此薄彼。其实,传统的中国社会也把关于担任政府公职的人选的合理性问题提上议事日程,只是帝王及其家族垄断最高权力,这种家天下的专制制度在本质上不可能实现天下为公。至于在最高权力之下的官僚的任用,门阀制度是根据出生即血缘关系和所属的集团来任人,选贤任能则是根据一个人的德行和才能来决定任免。因而也注意到处理亲与贤之间的关系,所谓“举贤不避亲”,“内举不避贤”,说的是当贤能与亲缘关系相交织时,可以不避讳亲缘关系,只要是真正的贤能。这一原则的关键在于能否做到对贤能的客观评价,假如亲缘关系遮蔽了对贤能的客观判断,故意夸大所谓的贤能,随意缩小非亲缘关系的德与能,那就是以虚假的贤能来为任人唯亲和大搞裙带关系作辩护。因此,坚持真正的选贤任能标准,需要客观的眼光和判断。在民主的制度下,其最终的评判和认可交给了多数人。而在非民主选举的制度下,客观评价贤能本身往往就成了问题。传统中国的科举制度欲通过相对客观的考试制度来选拔公职的人才,而不是只依靠当政者的举荐或门阀关系。科举考试的内容有陈旧、不适应政治管理需要的地方,但其立意还是想通过相对客观的评判来判定人的才能。

四、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认真对待权利是分配正义的基本要求。从权利再转到正义观念本身的论述。在西方思想史上,传统的正义诠释源自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所提出的基本规则,如柏拉图认为正义即是让每个人得其所应得。而在其学生亚里士多德看来,正义意味着同等地对待同类对象,区别对待不同的对象,区别对待的程度应当与其不平等的程度成比例。这也就是说,正义涉及伦理的普适性标准问题。人们将此概括为形式规则,或者叫合理性原则,它要求在进行区别对待时必须给出某种能够成立的理由,以便普遍地适用。这一规则本身并不包含一切人平等的前提,而只是一种形式性规则。

    正义通常分为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实质正义就是带有实质性分配内容的正义,因而又被称为社会正义,主要指社会资源和要素分配的结果必须符合正义原则。而程序正义则是一种形式原则,一般不重视分配的结果,而是要求分配的程序符合正义的要求。因此,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在对待平等对象上的态度是有差别的。实质正义要求分配结果的实质性的平等,如罗尔斯所强调的:“所有社会价值(自由、机会、收入和财富以及自尊的基础)平等地分配,除非是这些价值之一或全部的不平等分配应当对每个人都有利。”[10] 这里涉及分配结果的平等问题,罗尔斯把生产与分配相区别,要求社会所生产的东西应当被看作是共同资产,其不平等分配必须有充足合理的理由支持,即符合正义的原则。

    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则有所不同。程序正义原则把个人分为不同的类型或范畴,只是要求适用于这些类型的诸多规则应当内在一致,而不是主观随意地对不同人采用不同的规则,制造各种各样的特权。通俗地说,程序正义要求“同等情况同等对待”,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当然,用于具体的情况,会有一些复杂情况。例如累进所得税制度便是区别对待的典型,它把所得税率与公民的个人收入类型联系在一起,有意地区别对待不同收入的公民。然而,这种税收政策表面上看起来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其实主要考量的是社会正义或实质正义,或者是一种复杂的形式正义,即同等收入的人同等对待,而不同等收入的人有所不同的对待,因而在所有公民的范围内还不能算是纯粹的程序正义。

    可见正义与平等的关系相当复杂,也是政治哲学家们长时期内激烈辩论的问题。理论家们的倾向不尽相同,从自由至上主义者只强调程序正义而搁置实质正义,到罗尔斯这样中间偏左的自由主义者既强调程序正义又兼顾实质正义,其观点上的差别比较明显。一般认为,哈耶克、弗里德曼、诺齐克是程序正义的坚定发言人。他们的理由是,结果正义或实质正义在实际操作中几乎不存在实现的可能,而且往往因为结果正义的各种标准的复杂性和不可操作性而导致对人的权利的无端干涉。要想在每件事情上都符合结果正义几乎是徒劳的,而且事实上,人们有各种各样的理由要求结果正义,而经常是适得其反。

    这里可以举出几个例子来说明。比如结果正义要求每个人得其所应得,或得其所需。说一个人应该受到奖赏或惩罚,也就是要求相关的行为、努力和结果是与对待此人的方式相称的。可是,说某人需要某物即意味着他缺少某些东西(比如金钱、恰当的饮食、衣饰等等),这些对实现某种标准的社会福利是必需的。然而,需要并不能成为应得的基础,因为它并不与某人的行为或努力具有特别的联系。因为某人的行为、努力或结果也许并不应得什么东西,但他的确需要该物。在平均主义的原则之下,需要并不与人的努力挂钩,而是与社会福利的普遍标准相联系,比如一定水平的住房、卫生保健、受教育的机会等。应得和需要的标准是“向后看的”,因为它在评价奖赏和惩罚的合理性时,以当事人过去的行为是否与对待他的方式相称为立足点。

    古典自由主义者坚持认为,以应得或需要为标准的结果正义原则恰恰会妨碍人们作出最大限度的努力,实际上破坏了人们真正的正义原则。以竞赛为例,某短跑运动员埋怨自己本来应该拿到冠军,但因为自己一时生病或者跑时不慎摔倒,因而要求重赛,这就是以结果正义来干涉程序正义。其他如以个人需要、劳动量、投入要素等等因素来作为分配的标准,都属于这种实质正义的范畴,结果会破坏真正的正义原则的实现。程序正义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只有程序正义才是可操作、可衡量、可统一的正义标准。可以在道德上对正义和公平作出评价的只能是个人的行为,赞扬或责备社会过程或收入分配的类型,这本身便是荒唐的。所以正义只能立足于普遍规则的执行,而不是对各种结果的内容的探究。通俗地说,程序正义即是公平地制订并执行普遍规则,而不计较其结果。如果与这些保护财产权利并禁止在订立和执行契约时采取欺诈或强制手段的普遍规则相符,个人的行为便是正义的,无需也无法追究其各种各样的复杂结果。仍以赛跑为例,获胜者在道义上是否应该获胜,这永远是个说不清楚的复杂问题。只要参赛者没有服用违禁药品、没有偷跑、没有其他的欺诈,裁判的执法过程是公开、公正的,最先到达终点的就是当然的获胜者,比赛本身就是公平的。

    程序正义论者大量论证了市场经济下的正义问题,因为这正是他们全部理论关注的重点。他们坚持认为,自由市场经济下的政府只是充当“守夜人”,即维护程序的正义。只要任何人都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进入或退出市场,交易过程中没有欺诈或违规行为,采用的手段是公开、公正的,结果谁赢谁输,都无关宏旨,甚至也没有理由去指责谁不该得,因为这种因人而异的理由并不能妨碍整个过程的公正性。程序正义论者不赞同对生产与分配间的人为区分,他们认为并不存在一个可依照抽象的分配原则来分割的“社会大饼”,而只存在个人的权利,如以强制的法律来干涉这些权利,那就是不公正的。在市场经济与程序正义之间存在着明确的联系,市场提供信号,以此来吸引生产要素,使之得到最有效的利用。以任何方式干涉这一过程(比如收入分配政策),将导致资源的无效利用,最终导致每个人状况恶化。高明的政府只是制定并执行普遍规则,它发现并制止欺诈与垄断,维护市场自由竞争的秩序。当个别公司在市场上垄断了某些产品和服务时,政府便强制执行反垄断法,强迫垄断的公司分割开来。政府以法律制止欺行霸市、不正当竞争等违规行为,尽管不具体地干涉产品和服务的市场价格,反而使得市价比较合理公平。反之,进行大量不当干涉的政府不仅未能使市场价格合理,反而因为拥有大量干涉市场具体过程的权力而滋生了官僚腐败,促成政府官员大量的寻租活动(尽管这里存在着官员的道德问题)。因此,全能政府不仅不能维护起码的公正,反而是政治腐败的根本原因。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正义要求的不同侧面,但都主张标准的公正普遍的适用,即使是在对不同的人群区别对待时,也必须有公开、公正、合理的理由,而不是主观随意专断地因人而异,随意照顾特定的个人。

基于前面的讨论,我们在此指出中国当前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上存在的一些问题。目前中国社会中存在的较严重的分配不公的现象,相当一部分属于程序正义的问题。尤其是在发展市场经济时,一些人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凭借对行政权力的控制来换取财富,即所谓权钱交易的现象。用手中握有的公权力强行取得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尤其是为“自己人”取得供货和工程合同。甚至通过暗中参股或亲人组建的公司成为企业所有者,同时又拥有公权力,充当规则制定者和执行者、纠纷的裁判者。利益输送的关系相当程度地存在着,尤其是在房地产等市场准入条件要求高的行业,某些掌权者通过暗示、打招呼、甚至直接点名而使自己的关系户获得巨大的利益,然后再从中得到巨大的好处。一些地方甚至出现黑社会与官员相勾结霸占市场,公民正常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为了保障市场公正性而设置的公开招标投标机制,形同虚设,私下交易,内幕交易,把工程项目包给资质不高的公司,而真正资质良好、质量高的公司则投不上标。这种权贵结合的方式是对程序正义的最大侵害,也影响产品和服务质量,许多“豆腐渣”劣质工程都与此相关。所滋生和助长的腐败严重地影响社会风气,也在社会形成普遍的不满。

长期以来,国有资产看起来是公有的,但在实际操作上常有产权不明晰之处,即并没有得到全民正当的监督。由于政治体制改革上的滞后,对官员的权力缺乏有效监督,让一些人可以从容地以政策设租、以职位寻租,滥用手中的权力掠夺国有资产。有权有势的一些人,通过权钱交易、贪污受贿、偷税漏税等手段把一部分国有财产变成了事实上的私人财产,然后转移到私人公司包括海外,使得国有资产的流失成为严重的问题。这就是说,在产权问题上存在两方面的不公,一是以公权力为幌子侵害私人产权的形式,一是以权钱交易化公为私、侵害公有产权的形式,这两种形式都是对所有权的严重侵害。

市场经济要求市场准入方面的自由权,克服垄断和变相垄断,以鼓励合理的竞争,促进效率的提高。我国国有企业曾经经过一定程度的产权改革,即民营化的过程。但是,这种改革并不彻底,近十年甚至有回潮现象。被民营化的大多为中小国企,让其参与市场竞争。但是,许多大型国企却控制了国民经济的关键部门,比如能源(包括电力)、钢铁、航空、铁路、金融等等,这些行业带有垄断或自然垄断的性质,或者准入的门坎很高,大部分民营企业被挡在门外。如此形成的垄断现象,掩盖了一些国有企业的实际效率低下,浪费严重的问题,所取得的利润往往是垄断带来的,并不合理。而一些行政部门的规定不是打破垄断,降低门坎,而是设置更高的障碍,保护垄断。而实际上不允许民间企业办金融的做法导致民间融资一直处于非法的地位,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求贷无门,投资和扩大再生产相当困难。又如,航空和石油供应等部门的实际状况使得民营企业几乎无法生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和执行不力,影响了许多民营企业的生存条件。

程序公正的另外一个重要问题是司法公正。无论刑事还是民事审判,如果制造冤案而影响司法公正,那是对社会公义的严重伤害。人们不相信司法的结果是社会缺少公共裁判者,私刑和黑道盛行。司法公正的重要前提是司法部门独立行使裁判权,不受任何政治势力、权威和利益集团、个人所控制。而司法官员本身的德行包括公正断案的素养同样重要,否则即便存在形式上的司法独立,也难以排除因私下交易和利益输送关系而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而且,以政治运动的形式或者意识形态主导来判案,同样难以避免冤案的发生。如不坚持立法和执法由不同部门掌握、相互制约的原则,让少数人或机构主导侦察、取证和断案的全部过程,不经过实质性的公开庭审、控辩双方的公开辩论而黑箱作业,甚至恐吓和监禁辩护人,在实际上很难保证司法公正。经历过极左政治特别是文化大革命的人都不会忘记,以政府官员的行政命令和政治意识形态办案,事先定下敌人,然后再走过场进行审判,不容许被告进行任何实质性的申辩,其结果是制造了多少冤案,从国家主席到普通公民都不能幸免。这种以行政手段办案实质是人治,因领导人的个人喜恶和感觉来断案,往往成为权力斗争的工具。文化大革命已经结束快40年了,但司法公正的任务仍然相当艰巨。薄熙来在主政重庆期间重用王立军进行“打黑”活动,用搞政治运动的方式立案、办案、定案,许多审判形同虚设,不允许被告进行正当的申辩,也不认真核查证据,以政治任务事先定人罪名,制造了大量的冤案,而薄谷开来谋杀某英国公民之后,也曾因为薄和王的权势而将犯罪事实掩盖。虽然重庆违背法治的做法正在受到处理,主要责任人正在受到惩处,但一个全国的直辖市曾经在数年里大规模地制造冤案,这一事实足以让人们警惕破坏法治的行径,唤醒人们对司法公正的关注。

应当看到,我国现阶段在为公民提供机会平等和程序公正方面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需要予以正视和解决,否则所引起的社会不满不会比收入差距问题来得轻。公民在受教育、就业、担任公职方面是否受到了平等的对待,这是检验起点平等的一个重要的指标。我国恢复公务员考试制度已经有相当的时间,这对于公民担任公务人员的平等机会是一个进步。但是,在公职人员晋升,单位就业尤其是在一些垄断性的行业和较高社会声望、较高收入的事业单位,靠家庭出身和关系取得优势,此类情况有所恶化。“朝中有人好做官”,家庭背景在取得晋升、担任重要公职上的优势地位,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种 “拼爹”现象,因为家庭优越的条件而在受教育、择业、任职等方面占得先机,甚至通过声明“我爸是李刚”“我是有来头的”来谋求司法特权。这些都需要认真予以处理。否则,世袭或变相世袭的体制影响机会的公正平等,将严重影响人们努力、创新和学习的积极性,堵塞社会向上流动的管道。而腐败的根源大多源于特权,一小部分滥用特权的人为所欲为,不断地给自己小圈子捞好处,置各方面人民的利益于不顾,终将成为脱离民众的孤家寡人。

为了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和谐稳定,中国政府需要关注不平等与分配不公问题,形成一种有效的社会平衡协调机制,切实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也就是保障所有公民在就业、教育、社会保障等方面平等地得到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重新恢复和确立公民的居住和迁徙自由。对城市在业贫困者的救助需要通过立法、调整人力资源配置结构和对初次分配的监督来解决,当然,也不应忽视生活困难补助;通过发挥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和社会慈善事业,来救济相对贫困者。

正因如此,仍然需要强调,“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是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基础。必须加快形成企业自主经营、公平竞争,消费者自由选择、自主消费,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的现代市场体系,着力清除市场壁垒,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公平性。……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11] 这些改革措施的目的都是维护市场的公平正义,制止和预防各种人为的扭曲给市场秩序造成的损害。

五、效率与公平

社会不同发展阶段上的分配正义的要求有所区别,但不是根本不同或对立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再度审视关于效率与公平关系的基本原则。改革开放初期以发展生产力、克服贫穷落后的状况为主要任务,因而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基本原则,立足于优先谋发展,提高效率,再兼顾公平。通过提高效率促进发展来把经济的饼做大,让每个人多得一些。此前,在“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长资本主义的苗”的极左政治口号下,人们表面上看起来收入差距不大,但那是在吃大锅饭、普遍贫穷基础上的貌似平等,因而形象地被人称为“一锅清汤面前的平等”。而在实质上的收入差距仍然相当大,地区差别,不同工作之间的差别仍然不容忽视。准平均主义的分配方式严重地影响了人们劳动和创新的积极性,生产效率低下。改革初期提出的主要任务是先解决人的温饱问题,打破计划经济长期形成的低效率的格局。由此将人们的劳动积极性调动了起来,一部分人迅速地先富了起来。

生产效率的提高,大大得益于经济体制的改革,即放权的改革,这种放权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下放,以及资源和劳动成果分配上的放权,相当程度上的按劳分配。农村通过土地承包制,让生产者的劳动付出与自身的劳动成果直接相联系,而工商企业也按照市场的供求关系来安排生产和销售,国有和集体企业获得了很大的自主经营权,大批民营企业包括股份制企业也发展了起来。放权的结果是大大促进了生产和经营的积极性,使生产效率空前提高。但在三十余年的发展中,经济发展成了第一要务,GDP数字的增加几乎成了考察各地领导干部政绩的惟一标准。生产力标准被片面地理解成上项目、争指标、拼GDP数字。效率优先在较长时间里成了惟效率标准,兼顾公平经常只是虚晃一枪,不在实质性的议事日程之内,因而在相当程度上忽视了分配正义的问题。

分配的公平正义表现在若干个方面,比较突出的是收入差距。不同收入群体间的差别、地区间的差别相当严重,有些方面还在继续扩大。“城市像欧洲,农村像非洲。”财富高度集中于少数人之手,增加社会收入观感上的悬殊和对立。社会统计的基尼系数用以衡量一个社会不同人群收入上的差距,从极端情况来看,基尼系数为0,表示收入绝对平均。如果为1,则表示绝对的不平等,这两种极端情况在实际的社会不可能出现。但如果超过一定的数值,将反映收入差距的问题。201212月初,西南财经大学中国家庭金融调查在京发布的报告显示,2010年中国家庭的基尼系数为0.61,大大高于0.44这个全球平均水平。[12]20131月,国家统计局局长马建堂公布了过去十年中国基尼系数,2012年中国为0.474[13]虽然在中国基尼系数的计算和导向上存在分歧,但即使取上述国家统计局较低的统计数字,也已经超过了0.4这个表示收入差距较大的警示值,标志着社会的不安定。如果超出了0.6,则属于收入差距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有可能引发社会动荡,出现危机。

应当高度重视收入差距扩大的现实,这也涉及社会公正的基本问题。这个问题存在两个极端情况,需要进行权衡。一方面,绝对平均的收入分配只是一种理想,它让人们之间所得社会资源同样多,不设置差距。但就实际情况而言,任何一个社会人们的实际贡献和努力程度是有差异的,绝对平均的分配实际上使得人们的贡献和努力与其实际的收入不相干,这有可能滋长懒惰之风,缺少生产和创新的积极性。另一方面,一个社会收入差别过大,少数人手中集中大量的财富,而广大的民众则收入较少,这种相对的剥夺感引起社会广大人群的不满,是社会动荡和道德失范的重要根源。人们深恶痛绝于一些政府官员冷漠对待民众的安危冷暖,只顾少数人积累财富,权钱勾结形成的利益团体,控制大量的社会资源。由此形成的资源分配上的特权现象,遭致人们的仇视,往往一点表面上的小事、小冲突都可能引发大规模的群体骚乱事件。

即使是在改革开放之初,也不是完全没有考虑发展与公平正义的关系。围绕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与共同富裕的关系,邓小平曾有多次论述。他在谈到改革开放的方针时指出:“我们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根本目标是实现共同富裕,然而平均发展是不可能的。过去搞平均主义,吃‘大锅饭’,实际上是共同落后,共同贫穷,我们就是吃了这个亏。”[14]这就是平均主义的危害。在收入分配上,让每个人都得到同样的收入,牺牲了效率,滋长懒惰,结果是共同贫穷。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邓小平提出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但最终目标是共同富裕:“共同富裕的构想是这样提出的:一部分地区有条件先发展起来,一部分地区发展慢点,先发展起来的地区带动后发展的地区,最终达到共同富裕。”[15]这就是说,“我们坚持走社会主义道路,根本目标是实现共同富裕。”[16] 1992年,他在视察南方的谈话中又进一步强调:“社会主义的本质,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17]可见,为了发展生产力和促进人民幸福,在分配问题上,既要避免平均主义,也要避免两极分化,总原则是共同富裕,但不是同步富裕,在发展阶段上先让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部分人再跟着富裕。

关于收入差别上的公平问题,理论界进行了广泛深入的探讨。所谓“帕累托最佳”的理想状况,涉及对效率原则的衡量和评价。这是指,如果一个社会的资源分配是高效率的,那么,若再以某种方式进行再分配时,其中一人的状况如果变得更好,则另一人的状况必然变坏。否则,若两人的状况可以通过一种再分配而同时得到改善,则说明该社会的资源分配还不是最高效率的。这种“帕累托最佳”的标准原本是中性的,并不存在对分配方式本身的价值判断。经典政治经济学理论也把达到均衡点的纯粹自由竞争的市场作为取得最高效率的前提。尽管当代经济学对此作了批评、补充和修正,但效率原则仍然是衡量一个社会经济运转状况的基本标准。但是,当涉及基本的政治价值和道德判断时,效率原则便显得不够了,因而需要以某种形式的平等原则来作补充。罗尔斯便指出,帕累托效率原则及其在政治领域的推广未能提出平等及其他政治价值和道德问题,因而需要政治哲学家对此加以补充和修正。[18]罗尔斯认为光靠效率原则还不能构成正义的观念。如果某些最初的分配使一些人拥有比其他人多得多的财富,若想扭转这种状况,就必然要与效率原则相冲突。而且任何财富的分配都受到过去分配的自然和社会条件的积累效应的影响,意外事件和运气对于谁在一段时间内致富起了重要的作用。因此需要机会均等原则来补充效率原则,而且还要有其他的分配正义的政策来克服效率原则的缺陷。

一个社会人们的收入差距如果太大,可能构成对公平正义的伤害。正因为如此,罗尔斯提出了关于正义的差别原则,即社会存在分配上的差距时应该遵循的正义原则。“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将是这样安排的:(1)合理地指望它们对每个人都有利;(2)加上地位和官职对所有人开放。”[19]这第二个正义原则适用于社会制度规定和建立社会、经济不平等的方面,也就是社会合作中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它适用于人们在收入和财富的分配以及在使用权力方面的不平等。它承认人们在分配的某些方面是不平等的,但要求这种不平等对每个人都有利;人们在运用权力方面也是不平等的;但同样必须遵从官职对一切人开放的原则,即具有同样才能的人具有从政的同等机会。

今天的中国在重新审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时,同样需要考虑这样的差别原则,需要认真面对并处理巨大的收入差距带来的社会问题。那些境况好的人,利用自身的优势而变得更好,财富积累的速度加速进行,而境况差的人由于缺少那些有利的条件,状况有可能更加恶化。如此形成的不是差距的缩小,而是进一步扩大。正因为如此,单纯地追求效率是不够的。生产发展了,饼做大了,并不等于在人们之间进行的分配就不存在公平的问题了。这还需要正义原则的调整。从某种意义上说,缺少公平正义的分配机制,积累了的社会财富有可能高度集中于少数人,而广大的民众虽然总体上有一定的改善,但与这少数暴富的人相比,仍然存在相当大的受挫感和剥夺感,其内心的不平会通过各种方式表现出来,从而积聚更多的不满,最终挫伤进一步劳动和创新的积极性。尤其是当一部分人通过自己所拥有的公权力即通过寻租的方式获得大量的财富时,所引起的社会不公的感觉就特别巨大。腐败所造成的社会心理上的怨恨通常是社会动荡和革命的根源。可见,通过落实公平正义来巩固统治权力合法性,已经成为一项紧迫而重要的政治任务。

面对巨大的社会收入差距,人们采取了一些社会政策和措施进行调整,世界各国在解决贫富悬殊问题的问题上,成效差别较大。诸如开征累进所得税和遗产税等税种来调节再分配,而增加普遍的社会福利是相当重要的一环。在医疗、养老、教育、失业救济等方面的公共福利政策影响深远。如果相当一些人口还不能在基本医疗上得到免费待遇,在重病和大病治疗上需要花费一生的积蓄都难以维持,那是公共福利的巨大缺憾。教育是提高公民素质重要的一环,免费义务教育必须实质性地维护,不能让孩子们因为贫穷而失去接受基本教育的机会,那将造成不利者的劣势进一步扩大。高等教育也需要为贫穷家庭的子女设置各种奖学金,以便让有能力读大学的青年不因家庭财力所限而放弃深造的机会。今天中国在公共福利上需要做的事情还相当多,任务还相当艰巨。这包括在公共资源的分配上采取进一步的改革,严格限制属于奢侈消费的部分,包括接待、排场、豪华餐饮和轿车等方面的公共开支,将省下的资金转移到社会福利上来。目前新一届政府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和六项禁令,不仅是工作作风问题,也是社会资源公平分配、改善社会福利的重要举措。还需要花大力气长年坚持,做出实效,扩大其成果,并且将此与克服和防止腐败结合起来。

因此,在重新反思效率与公平的关系时,我们需要“围绕更好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深化社会体制的改革,改革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共同富裕,推进社会领域制度创新,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形成科学有效的社会治理体制,确保社会既充满活力又和谐有序。”[20]

综上所述,中国的经济和社会在发展之中,经济增长是促进国民收入提高的重要手段,但仅有GDP的增长是不够的,还需要认真研究并解决分配正义的问题。这就需要认真地对待公民的权利,包括消极和积极的权利,解决言论、结社自由和民主参政的问题;坚持程序正义,克服各种特权现象,让公民们在就业、参政、进入市场等方面拥有平等的机会,克服各种人为的歧视;同时进一步满足公民的各项福利权利,通过再分配机制,避免过大的社会收入差距。否则,在分配正义上不作为的结果,很可能让已经取得的经济发展成果付之东流,发展速度也将会大大降低。



* 顾肃: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教授、专职研究人员。

[1] Joel Feinberg "The Nature and Value of Rights" in The Journal of Value Inquiry Vol. IV No.4 (1970) p.252.

[2]. Berlin "Equality" Proceedings of the Aristotelian Society LVI 1955-1956 p.326.

[3] J.R. Lucas"Against Equality" in Justice and Equalityed. Hugo A. Bedau New Jersey: Prentice-Hall 1971p.140.

[4]R.DworkinA Matter of Principl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Cambridge1985p.205.

[5] R. Dworkin"In Defence of Equality" in Social Philosophy and Policy1983; Vol 1 No.1p.31.

[6]洛克:《政府论》下篇,商务印书馆,1964年版,第六章第54节。

[7]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viersity Press1971Chpt. 4.

[8] KantFoundations of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tr. L.W. BeckNew York & London: Macmillanp.54.

 

[9]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viersity Press1971p.104.

 

[10] J.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p.62.

[11]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31115日。

[12] 见《华西都市报》201210日报道。

[13] 见新浪网新闻中心报道,网址为:http://news.sina.com.cn/c/2013-01-18/131726067826.shtml.

[14]《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55页。

[15]《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73-374页。

[16]《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155页。

[17]《邓小平文选》,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第373页。

[18] J.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71p.71

[19] John RawlsA Theory of Justi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71 p.60.

[20]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人民日报》,201311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