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 曦: 何为转型?何为正义?——当下中国社会中的变通型正义观
何为转型?何为正义?
——当下中国社会中的变通型正义观
林 曦*
导 言
在迪尔凯姆的笔下,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法国,经历着工业化浪潮所带来的巨变。这样的一种变化,在个体层面上,就是迅速地原子化、个体化,个人从传统的家庭、村落、教会里面解放出来,成为工业化社会中独立而自主的个体。集体生活被冲淡了,个体在各个方面都必须要依靠自己的努力,才能得到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的保障。在这种“极度个体化”(une individuation exagérée)的情况下,比起传统社会,更多的个体进入到一种抑郁(dépression)和对集体生活冷漠(apathie)的状态,他们不再依恋社会,与社会之间的情感纽带被弱化。这导致了全社会范围内自杀绝对数量的上升。在其著作中,迪尔凯姆隐藏的一个判断,就是社会转型所带来的问题,有可能会在个体层面上引发相当多的社会病理学症候。在急剧转型的社会中所发生的自杀率上升,不仅仅是一个自杀数目的问题,或者是个体选择的问题,在更多的时候,迪尔凯姆提醒我们,我们必须要看到其背后的社会成因,唯有如此,才能通过社会建制和一系列政治、经济、法律的调整,来解决这些在个体身上表现出来的社会病理学症候[1]。
迪尔凯姆笔下的法国,无疑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社会学中的典型案例,来探讨转型社会的各种表征。其实,和当年的法国相类似,当下的中国也正在经历一系列的转型和变化。自从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在过去的三十年间,中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同样,和法国类似的是,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各种“上层建筑”的改革跟不上社会—经济变化的步伐,导致出现了大量的社会矛盾和民生问题。在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中,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资源的平权化,是当下中国社会转型这一背景中的突出问题。
2011年5月发生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孝子弑母案”,就很明显地体现了农村居民及外来务工人员(俗称“农民工”)在整个社会转型过程中所遭遇的困境。2011年,被告人邓明建的母亲李术兰已达73岁高龄,20多年来,她因为左右身患脑中风致右半身不遂,期间病情复发过一次,伴有类风湿等疾病,导致手脚疼痛、抽筋,生活不能自理。在这段期间,邓明建一直服侍左右,照料其李术兰的生活起居,是邻里街坊交口称赞的“孝子”。李术兰看到病情造成家庭拖累和生活不便,多次有轻生念头,要求儿子邓明建买农药给自己喝。此前,邓明建一直都是买来一些娃哈哈、营养快线之类的饮料来应付不识字的李术兰,脾气暴躁的李术兰也因此多次责骂他。这次他也不想去买,无奈李术兰抓住他、体罚他,不断责骂他。于是,他去附近一家农药店买了两瓶农药,回家后他帮助母亲喝下了致命的农药。案发之后,邓明建的工友们、邻里街坊自发上书公检法部门,为邓明建求情,希望能够对他“从轻发落”。后来,2012年5月30日,番禺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邓明建犯“故意杀人罪”,处以“三年有期徒刑、四年缓刑”的刑事处罚。这样的一个刑事判决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得到了社会的嘉许和认可。
尽管从案件发生到判决,时间已经过去了两年,但是,这个案件中所折射出来的法律问题仍然值得我们深思。在一个急剧转型的社会中,我们如何做到公平正义?法律如何在各种社会矛盾复杂化的背景中,起到沟通“生活世界”(Lebenswelt)和“经济系统”(öconomischsystem)之间的桥梁作用[2]?换言之,法律如何能够为我们的改革保驾护航,达到司法人员和社会各界在意识和心理层面上的“重叠共识”(overlapping consensus)[3]?本文借用哈特提出的一对概念,旨在对“孝子弑母案”背后的法理问题(problematique)进行理论结合实际的分析,为此,本文将首先从哈特的理论背景开始讲起。
一、法律与现实之间的张力
法律和现实之间的张力,对于司法从业人员而言并不陌生。世间发生的事情总是千千万万,而固定的法律条文在数量上却总是有限的。要以有限的死条文,去应对千千万万、层出不穷的生活事实,必定会是一个“不可能的任务”。但是,我们必须首先澄清的一点是,当我们把“无限”和“有限”这两对概念放在一起进行对比的时候,并不一定就必然包含一种矛盾性的假设。换言之,我们并不假设“无限”与“有限”之间就必然地、内在地包含一种相互之间的冲突,好像“有限”不能指导“无限”就是一个绝对的、不证自明的道理。在这里,我们必须对“无限”进行一个区分。对于我们所讨论的“无限的生活事实”,应该要区分为“无限的可预见的生活事实”,和“无限的不可预见的生活事实”。实际上,“有限”的法律条文可以对“无限”的可预见的生活事实具备指导意义。打个比方,在我们可预见的生活事实里面,可能是张三,也可能是李四跑到商店里面去偷了东西,偷东西的主体可以是任何人,这种可预见的事实的可能性是无限的,但是,法律没有必要针对每个个体做出禁止性的规定,比如,刑法规定,张三偷东西要受到惩罚,李四偷东西要受到惩罚,以此类推,如此种种。相反,法律只要规定,偷东西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而不管主体是谁,那么,通过这样一条具有普遍意义的“有限”法律条文,就可以去统合偷东西这一可预见行为拥有无限主体可能性的生活事实。因此,有限的法律,是可以规制“无限的可预见的生活事实”。
除却上述的理想状况,我们经常碰到的一个问题,是有限的法律在面对“无限的不可预见的生活事实”本身时,所要面对的困难。如果“可预见的生活事实”包含了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可计算性,那么,“不可预见的生活事实”与之相反,则有可能包含了不确定性、不可预见性和不可计算性,因为不可预见的生活事实有可能是简单的,也有可能是复杂的。从外延的角度来看,“不可预见的生活事实”包含了“简单的生活事实”和“复杂的生活事实”。这其中,部分内容会与“可能的生活事实”发生重叠,但是,“不可预见的生活事实”是一个在外延上比“可预见的生活事实”要大得多的概念。比如,在本案中,“不可预见的生活事实”是:尽管李术兰所患并非绝症,但是由于医保制度的不完善,本来可以享受到的医疗护理和保障,却由于各种原因而无法享受,只能由邓明建一人独自承担,且几十年如一日,含辛茹苦地在“照顾卧病在床的母亲”和“为生计而奔波”这两者之间“走钢丝”,给患者和照料者都带来了极大的苦楚,李术兰一再强烈要求自杀,但是苦于行动不便无法自行去买农药,于是只能委托儿子去买农药,然后自行喝下农药自杀。但是,“安乐死”目前在中国大陆还并非一个法律概念,于是协助自己母亲自杀的邓明建,就成为了“罪犯”。这种不可预见的“复杂”的生活事实,就比张三纯粹出于某种私人目的而杀人的“简单”的生活事实要难以处理。或许,法律可以预见“简单”的生活事实,并在一定程度上在这种“简单”的基础上预见到一些“复杂”的生活事实;但是,法律没有办法预见到社会在发展过程中贫困、不能自理的家长要求子女创造条件促成自己结束生命,而这种家庭的悲剧,又是和急剧变化的社会转型联系在一起。
本文之所以要先行对“有限”和“无限”之间的关系进行讨论,乃是因为,正是在“有限”面对“无限”发生困难时,也就是我们所讨论有限的法律条文面对“无限的不可预见的复杂生活事实”之时所发生的困难,借用哈特的术语,笔者称之为“法律暗区困境”(the predicament of legal penumbra)。
借用韦斯曼的论述,哈特认为那些无法预见的因素会导致法律适用和解释规则在具体事实语境中产生不确定性,换言之,存在这样的情况,它的发生超出了法律的预见,这种法律的预见体现在法律的标准情形和确定意义之中。对于所有超出这种法律的预见范围之外的问题,哈特称之为“暗区问题”(problems of the penumbra),由此而引发的案件,就是“暗区案件”(penumbra cases)[4]。
实际上,哈特有关“法律暗区”的论说,其核心就是我们在本节开篇所称为的“可预见性”,因此,我们不妨称之为“可预见性”论说(the predictability thesis)[5],其本质乃是有关预见性的评断。这种可预见性论说,主要包含以下两种命题:
命题1 对于所有事实F而言,如果F在法律预见的事实FP范围之内,则适用法律L,因此就有一个集合,是所有受法律调整的事实(ƒL)。如果用逻辑符号来表示,则是[6]:
(1)∀ F ( F ∈ƒP → F ∈ƒL )
那么,对于不同的事实而言,适用的法律也不同,比如对于事实F1,则适用法律L1;F2,则L2,依次类推到事实FN,则适用法律LN。换言之,对于任何一个事实FN而言,只要它在FP范围之内,则必定存在一个法律LN与之相对应。
与此相应的是,还有一个在“可预见性”之外的相反命题,即命题2:
命题2 如果事实Fº不在法律预见的事实fP范围之内,则没有针对这种事实的可适用法律:
(2)∀ Fo ( Fo ∉ ƒP → F ∉ ƒL )
哈特正是从以上的这两个命题当中推导出了他的“法律暗区”命题:
推论1 “法律暗区”命题:当事实Fº不属于可适用法律(ƒL)的事实集合之情形时,“暗区案件”(CP)就产生了,即:
(3)CP = { Fo┃Fo ∉ ƒL }
如果我们对哈特的“暗区”命题和推论进行详细的追思,则可以发现,事实上,哈特是从机械“裁决者”的角度(the perspective of mechanised arbiter)来观看疑难案件。从“裁决者”的角度,其关心的是认定哪些事实具有或者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以便对案件所包含的所有情况这块原始布料进行裁剪;其次,还必须考虑适用何种法律或者规则来进行裁决,即遴选那些对于经过裁剪的事实有意义的法律和规定。之所以称之为“机械的”,是因为在这个过程里面,其实哈特并未假设裁决者与受众之间有沟通的必要性,当案件的卷宗摆到裁决者面前的时候,裁决者所做的,与一般的文职人员没有太大的不同,就是从文字的角度对案件卷宗做出判断、进行分析、然后给出意见。在这一个过程中,裁决者似乎并不需要与受众之间有太多的沟通,因此,要么这种观点假设了裁决者与受众之间沟通的“无必要性”,要么就是假设了一种“最小限度”(minimalist)的沟通,即他们之间的沟通只服从于法律裁决的目的,除此之外别无其他。
这种“机械裁决者”,和韦伯设想的“法律自动售货机”一样,法官只是法律的机械、被动执行者,“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7]。所谓的“法律暗区”,就是投进这个“法律自动售货机”中的诉状所包含的主张和事实,没有被法典涵盖,因此,导致机器“吐不出”相应的判决,造成机器“卡壳”或者“机器故障”。
但是,我们可以发现,哈特的“法律暗区说”,并不完全适用于“孝子弑母案”。如果我们仅仅运用哈特的这种“机械裁决者”视角,就会发现,恰恰相反,这个案件非常容易判决。有以下这么几个事实是大家公认的、没有争议的:
(1) 中国法律目前并不承认“安乐死”;
(2) 中国刑法规定,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都属于故意杀人罪;
(3) 李术兰产生轻生念头,主动要求邓明建购买农药,希望结束自己生命;
(4) 邓明建明知喝农药会致死,仍然购买农药给李术兰,并协助后者喝下农药,致其死亡。
从这四个基本事实出发,我们可以充分运用三段论来进行推理。首先,根据《韦氏大辞典》的解释,“安乐死”指的是“出于仁慈的原因而以一种相对无痛苦的方式,杀死因为疾病或受伤而无望的个体(人或者饲养的动物),或允许其死亡的行为或实践”[8]。因此,“安乐死”里面包含的元素有:(1)接受方自愿死亡;(2)实施方知道该行为或实践会剥夺接受方的生命。按照这个定义,“安乐死”就是在实施方明知自己行为或实践会剥夺接受方生命的情况下,实施了该行为或实践,客观上存在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因此,从(1)和(2)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5) 在“安乐死”中,实施方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或实践,由于“安乐死”的合法性并没有得到中国法律的承认,而客观上又存在剥夺了他人生命的行为。因此,按照“罪刑法定”的原则,“安乐死”中的实施方触犯了中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
(6) “安乐死”中的接受方是否授意实施方作此行为或者愿意在实施方的帮助下结束自己的生命,该意图并不影响第(5)推论的成立。
(7) 邓明建协助李术兰进行了“安乐死”。
(8) 李术兰希望邓明建协助自己结束生命,乃是“授意、自愿”行为。
结合(5)、(6)、(7)、(8),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9) 李术兰的意图,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而邓明建的行为触犯了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如果我们仅仅从“机械裁决者”的视角出发,可以发现,本案其实并不存在哈特所说的“法律暗区”,恰恰相反,本案落在了法律“可预见性”的范围之内,因此,并不会造成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哈特的“法律暗区困境”进行修改。受哈贝马斯启发,笔者借用“生活世界”的概念,对哈特的“法律暗区困境”的“可预见性”这一理论内核进行修改。笔者认为,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导致“法律暗区困境”的产生,并不在于法律的“可预见性”,而在于“生活世界的情理”(Lebensweltemotionalität)[9]。因此我们可以对哈特的原初命题进行修正:
修正命题 对于所有事实F而言,不管F是否处于法律预见的事实(fP)范围之内,由于该F所携带的情理诉求(fE),而造成了无法适用法律的局面,我们称之为修正版的“暗区案件”(ĆP)。如果用符号来表示,则是:
(4) ĆP = { F ︱F ∉ ƒP ∪ F∈fP ∪ F∈fE → F ∉ ƒL }
对于这样的一种“法律暗区案件”,哈特又是提供了怎样的解决方案呢?这就过渡到哈特提出的另外一个概念——“开放结构”(open texture)[10],也就是第二节的讨论内容。
二、开放结构——解决之道
在哈特看来,碰到“法律暗区案件”之时,法律必定存在某种“开放性”的结构,使得法官能够运用其自由裁量权,将这些非预见的因素考虑进来,达到一个相对合理、合法和可接受的判决。哈特称之为每个法律体系中所具有的“开放结构”。结合命题1、2以及推论1,我们可以得出如下推论:
推论2 “开放结构”命题:针对这种暗区案件,就必定存在这样的一种结构(TO),它使得法官能够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填补法律的空白(legal vacuum)。换言之,存在这样一种结构,法官能够将法律空白¬L的情形,转化成一种自由裁量型法律(discretion-based law)的情形LD,从而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用逻辑符号来表示,即:
(5) TO = {X ︱ X∈CP → X∈LD }
诚如笔者在上文中所言,哈特的“开放结构”和“暗区”一样,都是建立在“可预见性”的基础上。既然“暗区”等于“缺乏可预见性”,那么,作为应对方案的“开放结构”,也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修补”这一“缺失”的可预见性。在修补完了之后,法律的具体执行,则不在法官的考虑范围之内。简而言之,法律的审判功能和执行功能是相互分离的。法官作为司法体系中一个固定的角色,可以和他的其他角色相分离。这一点在审判和执行分开的英美法系体现得比较明显,法官的确可以只专注于“审判”的角色。
但是,在中国,法官的角色是深深地嵌入在我们的社会和政治结构当中的。举个简单的例子,在哈特那里,这种“开放结构”主要是因为案件发生在法律可预见的范围之外而发生的困难,换句话说,只要案件发生在法律可预见的范围之内,那么,这种“开放结构”就毫无意义。但是,在中国,即便案件是一个简单的案件,完全发生在法律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它也有可能产生困难,这是因为,在中国,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案件判决与执行的可能性,有时候我们称之为“判决的社会效果”,比如,一个非常简单的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都不否认所发生的事实,适用法律也很简单,不会发生任何歧义,但是,按照法律作出的判决没法实行,因为双方当事人都非常贫困,所以按照法律判决可能导致一方自杀。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暗区困境”同样会出现[11]。这就是我们在修正命题中所说的“生活世界的情理”。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世界中,我们的生活总是和社会环境、地位、地方经济水平、制度建设等一系列复杂的“情景因素”(situational elements)纠缠在一起。在这种“纠缠”的结构中,一个貌似简单的法律问题,也有可能在执行层面上进入生活世界时变得极为复杂,从而进入“法律暗区”。
在这种情况下,在中国这个社会急剧转型的国家中,法官所要运用的司法技术,就不能仅仅简单地停留在“可预见性”的层面上,而是必须综合考虑转型社会所具有的复杂“情境因素”。以本案为例,虽然按照上述“机械裁决者”的视角,本案的基本事实都很清楚,但是在量刑方面,却碰到了诸多“情境因素”的复杂性。首先,就是邓明建的孝行。根据报道、供述和邻里街坊的证言,邓明建过去20多年,一直尽心尽力地服侍疾病缠身的母亲,而且是在母亲脾气暴躁、经常打骂他以及全家人的情况下。在电视采访中,邓明建本人及其妻子都提到了李术兰暴烈的脾气。
【邓明建】妻子:他妈妈很混的,一急起来,又哭又闹,都晓得她的脾气,不惹她。
邓明建:以前都是她当家嘛,以前就是什么都听她的,不听她的话,马上就要把你,把我头夹着打,打背,很厉害,什么都听她的。
【旁白解说】邓明建的妻子说,她刚过门的时候,也曾经以为是自己哪里做的不好,得罪了婆婆,所以婆婆才对自己和丈夫恶语相加,但时间久了,她才发现,婆婆的坏脾气并非针对她,而是对家里的其他人也充满了一种难以理解的厌恶。
妻子:她打我老爸,我说妈妈疯了,我说老爸每天那么辛苦,你还要打人。
邓明建:我说我那个小孩生下来,我母亲就咒过,咒他死。
记者:为什么?那是她亲孙子?
邓明建:是,我们一家人全部咒完了,咒死,短命,一天就是这样。[12]
从上面的这个访谈中可以看出,李术兰经常在所有家人身上发泄自己的怨气、怒气和脾气,不光是自己的子女、丈夫、儿媳等这些成年人,还包括邓明建自己子女刚刚出生的时候。作为奶奶的李术兰,不但没有初为人“奶”的喜悦,相反还诅咒自己的孙子,这样乖戾的性格,令家人对她都唯恐避之不及,只有邓明建一人能默默承受自己母亲这种异常乖戾和暴躁的脾气。显然,这种极大自我牺牲的勇气是邓明建孝行中最大的特点,李术兰本人都经常告诉别人,邓明建很孝顺,而且如果没有邓明建,自己恐怕活不了这么多年[13]。从旁观者的外在视角来看,这样的孝行实际上超出了常人对子女赡养老人的期待,属于“超出自己义务”的行为(supererogatory acts)[14]。
以上所述“尽管老人打骂而邓明建依然不离不弃”的一贯孝行当然只是一个背景,在本案中,我们可以追问的一个问题是,既然此前李术兰也曾多次流露出轻生的念头,而每次邓明建都是去买娃哈哈、营养快线等来瞒骗不识字的老人,那么,为什么这次邓明建反而要去买真的农药?为什么不像以前那样,直接买一些饮料来搪塞老人呢?在纪录片访谈中,邓明建说明了这个问题。在案发当天的上午,在邓明建走到母亲床前的时候,老人突然抓住了他的下身,时间长达几分钟,还用力捏邓明建的睾丸,据邓明建的自述,这让他既难堪又苦楚。老人之所以做出这种有悖伦理的非常规举动,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逼着邓明建答应给她买农药。这种身体的痛苦和心理上因羞辱而引起的忿恨,令邓明建失去了理智,以极快的速度跑到镇上买了两瓶农药,回家后帮助李术兰喝下了农药。在电视访谈中,邓明建详细地提到了这一案发前的细节:
【旁白解说】2011年5月16日上午9点多,邓明建轻轻推开母亲的房门,慢慢地走到母亲的床前,然而就在这时,躺在床上的母亲却一下子做出了一个让他极度难堪的举动。
邓明建:她就一下子抓住我的下身。
邓明建:抓了几分钟,抓的很痛,因为她捏了蛋,很痛的。
邓明建:她就抓着不放手,叫我给她买药,她要我答应她的条件才肯放手,她就使劲抓、使劲拧。
【旁白解说】钻心的剧痛,让邓明建彻底崩溃了,他几乎在一瞬间就失去了应有的理智。邓明建冲出家门,坐上一辆摩的,直奔镇上一家卖化肥的商店。买回两瓶杀虫用的农药,兑好后放在了母亲触手可及的床头。在他看来,也许这样做,对母亲和自己而言,都是一种最好的了断吧。
记者:当时脑子里面想的是什么?
邓明建:什么都想不到,只知道听她的要求。
记者:但是你知道吗,你把饮料勾兑好以后给她喝,眼瞅着她喝下去以后,其实你就涉嫌故意杀人,你知道吗?
邓明建:不知道。
记者:后来母亲喝了药以后,你刚才讲喝了两三口,喝了几口?
邓明建:喝了三口。[15]
母亲突然做出“捏下身”的这种反常举动,这显然触犯了社会伦常中的“乱伦禁忌”。亲属之间的性行为、性结合与婚姻缔结,在许多社会里面都被认为是一种禁忌,对此社会规范都严加防范。如有人违犯,则违反者将无一例外都会受到非常严酷的惩罚[16]。这样的性禁忌,对于住在同一屋檐下的直系亲属(比如父女、母子、兄弟姐妹)而言,则约束力尤甚[17]。李术兰“使劲抓、使劲拧”邓明建的睾丸,首先是在性禁忌上引起邓明建的难堪和耻辱。在突破了“母子之间不得存在性接触”这样的性禁忌之后,李术兰通过使劲“抓、拧”这样的伤害性动作,对邓明建构成了“性虐待”,这是突破性禁忌之后更甚一层的直系亲属之间的性暴力。无疑,这样的性暴力直接冒犯了邓明建的道德情感,令自己不但感到生理上的“痛楚”,更是经受了精神上的“极度难堪”。有心理治疗的医学研究表明,母亲对子女的性暴力,很容易在后者身上引起“自尊受损”的问题。母亲对子女的性暴力,容易让子女产生“羞耻感”,令其觉得自己人生毫无价值和意义,从而造成自尊的受损和丧失[18]。在邓明建身上,身心都受到虐待的这种双重打击,最直接的一个后果就是令他“什么都想不到、只知道听【母亲】的要求”,冲到农药店里买了农药回来直接喂母亲服下。这样的一种身心创伤,可以解释为何他会在这一天在经历了母亲“反常”的虐待和暴力之后,会做出与往常买饮料欺骗母亲不同、同样“反常”的行为,那就是,他这一次选择了顺从母亲的意愿,去买了真的农药帮其服下。
我们之所以要考虑这个方面,不仅仅是在于解答“一贯孝行、买饮料欺骗老人”和“突然买药协助服毒自杀”这两个行为之间的矛盾,更重要的是,我们看到,其实李术兰的疾病,不光给家人、孩子,也给老人自己带来了极大的心理痛苦。据邓明建的介绍,李术兰年轻时原本是一个非常能干的“一家之主”,结果在风湿病和中风的双重打击之下变成了一个事事都要依赖别人来照顾的“累赘”,要强的老人由此变得脾气暴躁,动不动就打骂家人。据邓明建的自述,母亲责骂自己的时候,也是流泪在责骂,觉得自己“命苦”,而且也多次为自己暴烈的脾气感到懊悔。
【旁白解说】邓明建一辈子都无法忘记母亲在他面前喝下农药的场景。一年后,当邓明建向记者再次回忆起那痛苦的一幕时,他的一句话却让人有点摸不着头脑。
记者:你母亲最后一句话说的是什么?
邓明建:她说谢谢,说了一句谢谢。她说谢谢我。
【主持人】喝下儿子买来的农药,弥留之际的老人竟然说出了“谢谢你”这样的话,是邓明建在为自己开脱罪责?还是老人自己真实意思的表达?如果是老人真实意思的表达,那这句话又有什么深刻的含义呢?在这个家庭中,到底发生了什么故事,让母子之间的关系表现得如此奇怪?
【旁白解说】回想起和母亲共同生活的那十几年,邓明建记忆最深的就是母亲对自己无休止的责骂。然而每每这个时候,母子俩都是流泪的。
邓明建:流泪也只有忍受。
记者:她流着泪跟您说?
邓明建:是,也是流着泪说。
记者:流着泪说什么?
邓明建:她命苦。
【旁白解说】邓明建说,母亲脾气暴躁,其实也是有原因的,因为她已经生病有将近20年,1991年,患有风湿的老人中风后不慎摔倒偏瘫,从那以后,老人就无时无刻不在受着病痛的折磨。
邓明建妻子:就一天慢慢地,梳头都没办法,后来她的腿也一天天软了,那一边没有知觉了,没法走路了。
邓明建:刚开始得病她不能说话,嘴巴歪到一边去了,刚开始是全瘫症状,话也不能说。
【旁白解说】偏瘫后,老人的风湿病也日益加重,虽然跑了多家医院治疗,但效果并不理想,原本能干的一家之主,如今却变成了一个什么都要依附别人的累赘,这是老人绝对无法接受的事情。
邓明建妻子:她妈妈的性格很要强,年轻的时候很能干。
【旁白解说】在外人看来,老人的脾气是那么让人难以容忍,但是,没有人能理解,在老人的心里,当感觉到自己成为儿女的累赘时,这种痛苦远远超过了病痛对身体的折磨。特别是看到儿子照料自己的种种辛苦,邓明建的母亲也时常为自己暴烈的脾气感到懊悔。
邓明建妻子:有时候她也后悔,她说她儿子还是孝顺,她跟别人说,她儿子才是孝顺。
邓明建:我想她多活几年,她不答应,要死,她叫我给她买药。我愿意多伺候她几年,她都不答应。
【旁白解说】病痛带来的巨大痛苦,不愿意再拖累子女,这些想法让老人多次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然而,身体的障碍,却让这个残忍的愿望难以实现。没有人能够理解,在老人看似疯狂的要求背后,隐藏了多少不为人知的痛苦。
王珊公诉人:死者一直以来,长期忍受病痛的折磨,到后期曾经多次有轻生的念头,几十年都有这样的想法。[19]
从这个背景可以看到,邓明建案发当日买农药的举动,在很大程度上,其实和李术兰对他实施的肉体和精神的双重折磨有直接的关系,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顺从母亲意愿”或者是“愚孝”的问题[20]。相反,从动机的角度而言,我们可以看到,邓明建如果在没有老人做出反常举动的情况下,可以想象,他一定还是如以往一样,买了饮料来应付老人的轻生要求。但是,这一次不同的是,他突然间遭受了极大的身心苦楚和屈辱,冲动之下,就顺着老人的意愿,去买了真的农药回来,协助老人服下。
如果邓明建的动机,从这种突发的情况来看,属于“被迫型的应允”[21],因而可以断定主观恶性极小,那么,反观,从老人的角度来看,她做出这种反常的行动,心里同样需要下很大的决心。而且,与以往打骂邓明建不同的是,这次老人选择了最为极端的打骂方式——抓住邓明建的阴部并用力拧捏其睾丸,作为身体上最为私密和脆弱的部位,这种责罚所带来的身心痛苦,老人肯定是清楚的。但是她仍然选择了这种方式,这说明她明白,如果自己不走极端,那么,事情很有可能就还是和以前一样,儿子买来“假”农药哄骗自己。为了遂自己的心愿,她也狠下心肠来做出这种有悖伦理的极端行为。从做母亲的角度而言,这又何尝不是一种痛苦?
所有的这些“情境因素”,我们都可以归纳为“生活世界的情理”,它们除了引起旁观者(包括审案的法官、侦查的警官、起诉的检察官,以及邻里街坊,还有采访这个案件的记者、编导,最后是通过各种媒体了解了本案案情的“普通大众”auditoire universel[22])的同情,更重要的是,在量刑的时候充分考虑其“杀人动机”、“行为方式”、“一贯表现”和“再犯可能性”,从这四个方面来看,邓明建都有理由促使法官在量刑的时候对其做出特殊的考虑[23],援用刑法第72、73条有关“缓刑”、“量刑上从轻处罚”的规定来为其设置一道“量身订做”的刑事处罚方案。对于这种考虑,同样是在面对“法律暗区困境”时,中国法官有可能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充分利用法律“开放结构”的特性而行事。
综上所述,相似地,我们也必须要对哈特的“开放结构”做出相应的修正,即如下推论:
修正推论 “转型社会开放结构”命题:针对转型社会中的暗区案件,就必定存在这样的一种结构(ŦO),它使得法官能够运用自由裁量权来综合考虑合法律性和“生活世界的情理”(E)。换言之,存在这样一种结构,无论是有法可依(L)还是法律空白(¬L)的情形,法官能够将其转化成法律系统和生活世界的“重叠共识”,创造一种重叠共识型法律(overlapping-consensus-based law)的情形LOC,从而达到适用法律的目的。用逻辑符号来表示,即:
(6) ŦO = {X ︱X∈ĆP → X∈LOC }
三、当下中国社会转型中的正义
通过上述两小节的分析可以看出,“孝子弑母案”中的“法律暗区困境”,通过一系列可以称为法律“开放结构”的司法技术得以解决,取得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是,该案背后所折射出来的,却是当下中国在整个社会急剧转型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正义问题。
在本案中,有一个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是:李术兰所患疾病(类风湿、中风、摔伤)都不是现代医学无法治疗的绝症,和那些动辄花费几十万、上百万的“昂贵”疾病相比,不至于造成如此之大的经济和生活拖累,以至于非要走上这条不归路不可?对于这个疑问,我们必须结合整个社会和医疗保障变迁的背景,才能予以一个比较丰满的解答。
长期以来,在城乡二元结构的中国,医疗保障一直面临着城乡发展不平衡的困境。在城市地区,由于有较好的工业基础、就业体系和配套基础设施,医疗保障一直都有较好的制度设计和操作实践。相比之下,在农村地区,尽管早在1979年12月15日,中央政府就发布了《农村合作医疗章程(试行草案)》,是由当时的卫生部、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医药总局和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联合下发,但是,该草案只是一个指导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仅只是要求“各地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而已[24]。一个不争的事实是,从1980年代早期开始在全国农村普及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改革,瓦解了“文化大革命”时期的集体经济模式,以集体经济为依托的乡村“赤脚医生”医疗保障模式,就逐渐失去了资金来源[25]。在整个1980年代,农村医疗基本上处于地区不均衡的发展之中。在许多地区,农村居民的疾病,就基本上都变成了自费医疗,据统计,到1989年,全国农村的合作医疗覆盖率下降到了4.8%[26]。尽管在1990年代,农村合作医疗有所发展,但是基本上还是集中在东部沿海经济较为发达地区,在许多中西部的农村地区,因病致贫或者连一些常见病都看不起的情况比比皆是[27]。
在这样的背景下,就不难理解对于邓明建位于四川阆中市一个小山村的家庭而言,1991年李术兰中风瘫痪之后,这会给这个原本贫困的农村家庭经济上造成的负担和不利的影响。当时邓明建两个姐姐早已出嫁,而自己弟弟尚未成家,因此,按照农村习俗,赡养母亲、养家糊口的重担要由邓明建来承担。在电视采访中,按照邓明建胞弟邓明仁的说法,“我们这儿的风俗习惯赡养父母都是由儿子负责。他家的这样情况,赡养义务只有落在邓明建身上”。为此,记者向邓明建求证,
记者:有时候你是不是觉得你自己其实也挺需要他们的帮助的,都是亲姐弟,会有这样的时候吗?
邓明建:没有这个想法。
记者:那有没有你自己觉得力不从心的地方?
邓明建:反正自己也要撑下去了,没办法,撑不了也要撑。
而对于两个已经出嫁的姐姐,按照农村的习俗,也不负担赡养老人的义务。据邓明建当庭供述,由于家庭贫困的原因,母亲中风后,指示在乡卫生院请医生用中草药治疗,或者购买一些止痛药,大医院里面的正规治疗是这个家庭无力负担的经济开支。后来弟弟长大成人,成家之后,由于母亲性格乖张,致使弟弟与其第一任妻子离异,或许也是为了躲避性格反复无常的母亲,弟弟选择入赘别家,致使赡养母亲的责任全部都落在邓明建的肩上。
记者:就是你的兄弟姐妹有四个人,但是你觉得他们不管?
邓明建:他们家里面也有老的,有小孩,他们都出去都顾他们家,怎么去叫他,叫他付什么钱,所以都不可能的。
记者:那他们不愿意管原因是什么呢?比如你的两个姐姐。
邓明建:她说她们是打发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什么都不管了。
记者:那你的弟弟怎么看母亲呢?
邓明建:因为他取了两个媳妇什么都跑了,心里面什么都空了,到外面去给别人上门,就跟嫁出去的女儿一样,嫁给别人了。所以就跟那些女孩子嫁出去一样了。
记者:一般都是邓明建一个人来抗的话,他有没有跟你们也说过,说你们这个俩姐姐,包括邓明友你们也给我帮个忙什么的?
邓明珍:他晓得我们在农村就是女子出了嫁,(赡养父母)就是儿子的责任了,我们农村就是这样。我们要赡养我们的公公婆婆。
邓明芳:他说我结婚那天母亲中了风,他说我就该尽这个责任。他从来没有抱怨过这个事。
在2003年,我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开始试点执行,但是要一直等到2010年才基本覆盖全国农村居民,而且尽管如此,目前的保障水平仍然比较低[28]。据邓明建在采访中的说明,虽然“新农合”每月缴纳费用不高,但是李术兰的病不属于报销范围,因此就没有参保。后来邓明建到番禺打工,实际上存在异地打工缴费不便、难以享受医保服务等诸多问题。这也是为何对于身患常见病的李术兰,却因为家庭贫困、农村医保水平不高、保障力度不够等原因,而一直无法得到有效的治疗或护理,从而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生活和心理上的负担。
这一个判断,在记者采访过程中,同样得到了办案人员和律师的肯定:
王姗【邓案公诉人】:实际上这个家庭长期的对父母的赡养义务都是由邓明建他一个人主要地在做一个承担。我的感觉就是他们这家的状况让你觉得很难与我们这个时代,能够联系起来,就好象他们生活在一个被遗忘的一个角落里面,这一家人就是非常困顿的,在缓慢地去往前走,走得非常的无奈,也走得非常的无力。
唐承奎【邓明建辩护律师】:如果社会尤其是农村的社会医疗保障更好一点,更全面一点,也许他可以让他母亲去看更好的医院,得到的医治效果可能更好一些,也许他母亲这种疼痛,或者这种瘫痪的病情没有那么严重,也许他追求死亡结果的这种欲望也就没有那么强烈。
记者:本来应该社会承担的一部分责任,包括家庭承担的一部分责任,最后全都集中到一个人的身上去。
唐承奎:对,所以也许就是这个大的社会压力、家庭压力,把邓明建最终也压垮了。
记者:其实这个事情你从头到尾地看起来,纵观这个案子,它有很强烈的这种个人化甚至偶然性的因素在里边。但是能不能把它归结为一种偶发事件?
王姗:我想可能对于他个人、对于他家庭来说可能是一个个案的一个惨剧,但是在很大程度上。……他所折射他身上的那些多维度的身份,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在当下社会转型期,这个特殊的弱势人群他们的一种生存状况和生存的压力,所迫使他们做出来的选择。[29]
如果个体在面对乡村里面墨守成规的各种习俗没有能力去反抗的话,那么,至少这一部分因为习俗而造成的“赡养”空缺,应该通过相应的社会机制来进行调节。这样的道理人尽皆知,但是,对于一个转型社会来讲,最难的地方并不在于制度方面的设计,而在于制度设计出来之后的执行问题,以及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和地方境况角力而造成的“执行扭曲”问题。因此,这样一个貌似简单的“故意杀人案”,背后却折射出当下中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所产生的复杂社会问题,正如《新闻调查》的记者所言,“一个在现实生活中尽孝多年的儿子,却成为法律上杀害母亲的罪犯,这样一个判决结果清晰地表明,法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底线,它是不可触碰的。但是是否因为有了这样一个判决结果,就可以一判了之、心安理得,显然不是。毕竟邓明建一个人背起重负的时候,他其实并没有得到来自家庭的、社会的足够的分担,而这一点也在清晰地提醒我们社会,法律制裁是底线,而在底线之前更应该考虑的是我们有哪些保障和关切是人们应该做,但是并没有做到的”。这位《新闻调查》的记者在旁白里面所说的这番话,表明了在转型社会中,在面对家庭、社会责任之时,有可能会进入一个家庭成员和社会都没有办法提供保障的“鲁滨逊克鲁索困境”,即所有的负担,都必须由个体独立去承担,在这种情况下,个体就变成了是独立面对生存压力的孤立个体,与生活在孤岛上的鲁滨逊克鲁索无异[30]。
个体在这种转型社会里面所遭遇的困境,其实可以用“中介性”(liminality)来进行理论观照。这个词源自人类学家阿诺德·范·盖内普所提出的“过渡仪式”(rites de passage),盖内普认为,在人的一生里面,会有许多时刻是处在“转型阶段”(transitional stage),为了帮助我们度过危机,社会就创造出“门槛仪式”(liminal/threshold rites)来化解或者减弱这些危机所可能产生的震荡效应。盖内普用了“limen”这个词汇,在拉丁文中的意思即“门槛”(threshold),盖内普在这里用“门槛”这样一个形象的词汇,来比喻这个“过渡时期”,因为这个“过渡时期”,就好比我们从一个空间进入另一个空间,这两个空间之间的过渡,就是通过“门、门槛、走廊”等连接物来进行。故此,这些仪式被称为“门槛仪式”[31]。后来,特纳引用盖内普的概念,将其改造成新的词汇,称为“liminality”[32],中文学界将其翻译成“中介性”,突出了这个词汇中所蕴含的“过渡、转型”意味。
可以看到,中国社会当下正在进行剧烈的转型,这样一种转型的状态,亦是一种全社会层面上的“中介性”状态。在这种状态之中,社会建制尚未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缺位、不到位或者在执行过程中走样,传统的家族、家庭保障体系在衰落,而新的由国家来提供的社会公共服务还没到位,于是,个体就陷落在这种“旧的尚未完全消失、新的尚未完全到来”的中间状态。显然,这样的一种状态,是亟待我们去“问题化”的一个状态,需要我们直面和正视,直至找到相应的问题解决方案[33]。这样的一种“中介性”,本身也是之所以会产生“法律暗区困境”的原因,以及在中国语境中,法律“开放结构”会呈现出和英美法系不一样的特征和表现。综合我们对本案的法理学分析,我们可以将这两方面进行综合,归纳出一种针对当下中国转型社会具有普遍意义的“正义模式”:(1)在法律条文的具体实践当中,由于“生活世界的情理”而出现实施层面上的困难时,必须要引入具备一定普遍意义的非成文法原则来提供解决方案;(2)解决方案的方式,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得到了变通的实施,而不是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从而达致法律要求和社会期待之间的“重叠共识”。笔者称之为“变通型正义理论”[34]。
四、结论
本文从哈特的“法律暗区”和“开放结构”这两个概念出发,对“孝子弑母案”进行了法理学的分析,并相应地根据当下中国转型社会的特点,对哈特的概念进行了修正。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引入“生活世界情理”的概念,来说明可能在哈特以“可预见性”为基础的理论建构中的不足和缺陷,并在此基础上对哈特进行了修正和提升,总结出了如下两条基本原则:(1)在法律条文的具体实践当中,由于“生活世界的情理”而出现实施层面上的困难时,必须要引入具备一定普遍意义的非成文法原则来提供解决方案;(2)解决方案的方式,是具体的法律条文得到了变通的实施,而不是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从而达致法律要求和社会期待之间的“重叠共识”。对此理论模式,笔者将其归纳为“变通型正义理论”。
* 林曦,复旦大学社会科学高等研究院副教授、专职研究人员。
[1] 参见:Emile Durkheim, Le Suicide: Étude de sociologie (Paris: Ancienne Librairie Germer Baillière, 1897), pp.406-11.
[2] Habermas, Jürgen (1981). 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 Band 1: Handlungsrationalität und gesellschaftliche Rationalisierung.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ss.225-228.
[3] Rawls, John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10.
[4] 见Hart, H. L. A. (1963).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p.131-2.
[5] 在哈特那里,“确定性”(certainty)与“可预见性”(predictability)在哈特这里是可交互适用(interchangeable)的词,见Hart, H. L. A. (1963).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126.
[6] 文中所有命题、推论、修正命题和修正推论,皆是笔者根据哈特理论提炼、归纳、总结或提升而来。
[7] 转引自[美]科瑟著,石人译:《社会学思想名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53页。
[8] Merriam-Webster Collegiate Dictionary (11th Edition), Springfield, Massachusetts: Merriam-Webster Incorporated, 2007, p.432.
[9] 该德文词乃是笔者在借鉴胡塞尔“Lebenswelt”的基础上创造。相关评述见倪梁康:《胡塞尔现象学概念通释》(修订版),北京:三联书店2007年8月第2版,第273至278页。
[10]见Hart, H. L. A. (1963). The concept of law. Oxford, Clarendon Press, pp.132-3.
[11] 参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到132页中的“滚堂”案例。
[12] 以上文字均出自2012年8月9日CCTV-12播出的《一线》栏目第216期《绝境》,电视节目记录。
[13] 见范贞、卜晓红:《他是“孝子”,还是“逆子”?——广州番禺“孝子”邓明建弑母案纪实》,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7月16日。
[14] Rawls, John (1971).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MA,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p.339.
[15] 2012年8月9日CCTV-12播出的《一线》栏目第216期《绝境》,电视节目记录录音转录。
[16] 参见Emile Durkheim, Incest : the Nature and Origin of the Taboo, translated, with an introduction, by Edward Sagarin. (New York : Lyle Stuart, 1963), pp.60-7; Paul-Claude Racamier, L''inceste et l''incestuel (Paris, Dunod, 2010), pp.ix-xviii.
[17] 这一问题在父女之间的乱伦行为则表现得更为复杂,中间涉及男权与家长制等问题,女权主义会尤其关注父女之间的乱伦行为。参见:Lynn Sacco, Unspeakable: Father-Daughter Incest in American History (Baltimore, ML: the John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2009), pp.2-18; Simona Argentieri, “Incest Yesterday and Today: from Conflict to Ambiguity”, in Giovanna Ambrosio ed., On Incest: Psychoanalytic Perspectives (London, Karnac Books Ltd., 2005), pp.17-27.
[18] Audrey Ricker, The Ultimate Betrayal: the Enabling Mother, Incest and Sexual Abuse (Tucson, AZ: See Sharp Press, 2006), pp.47-54.
[19] 2012年8月9日CCTV-12播出的《一线》栏目第216期《绝境》,电视节目录音转录。
[20] 2012年12月15日,广东电视台《法案追踪》栏目《弑母“孝子”》的电视节目中,记者冯恺殷的旁白解说。
[21] 此概念乃是受到哈贝马斯启发,哈贝马斯认为,沟通行为应该是在无暴力威胁、纯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见:Habermas, Jürgen (1981). 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 Band 1: Handlungsrationalität und gesellschaftliche Rationalisierung. Frankfurt am Main, Suhrkamp Verlag.
[22] Wolfgang Klein, “Argumentation und Argument”, Zeitschrift für Literaturwissenschaft und Linguistik 38/39 (1980), p.49.
[23] 见邓案的刑事判决书(2012)穗番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
[24] 乔益洁:《中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历史变迁》,《青海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第66页。
[25] 谢圣远:《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历史回顾与发展反思》,《中国卫生经济》,2005年4月第24卷,第4期,第44到45页。
[26] 王禄生、张里程:《我国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发展历史及其经验教训》,《中国卫生经济》,1996年,第15卷第8期:第14到15页。
[27]《医疗保障制度改革进程》,《中国青年网》
http://zhuanti.youth.cn/2009/09yyws/ygjc/200904/t20090407_892158.htm,于2014年6月9日访问。
[28] 邓燕云:《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历史变迁》,《农村经济》,2007年第10期。
[29] 以上访谈文字出自2012年7月14日,CCTV第13频道《新闻调查》制作的《弑母》节目。
[30] 对于鲁滨逊克鲁索的原型,参见Daniel Defoe, Robinson Crusoe, edited by Thomas Keymer,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 相关政治哲学评论,参见李猛:《自然社会》,北京:三联书店,2015年3月,第1至40页。
[31] Arnold van Gennep, The Rites of Passage, translated by Monika B. Vizedom and Gabrielle L. Caffee, (Chicago, the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1960), p.21.
[32] Victor W. Turner, The Forest of Symbols (Ithaca, N.Y.: Cornell University Press, 1967), pp.93-111.
[33] 参见:Bjørn Thomassen, Liminality and the Modern (Farnham, Ashgate, 2014), p.8.
[34] 参见:Lin, Xi (2011). "Adaptive Justice in the Chinese Context: Law versus Commonsense." Journal of Chinese Political Science 16: 349-372.
[35] 桂青山:《法理与情理》,《北京观察》,2003年第3期。
[36] 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建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时代的论纲》,商务印书馆,2006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