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剑波:分配正义的三重幻象:哈耶克批判的路径

栏目:发布时间:2010-11-20浏览次数:1081
 

汤剑波:分配正义的三重幻象:哈耶克批判的路径

【摘要】哈耶克认为只存在法律方面的平等和否定性的正义,而“分配正义”则是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概念。对“分配正义”的诉求表现出三重幻象,即:社会秩序是人为刻意设计的结果;存在社会正义为之服务的共同利益;经济平等是社会值得追求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分配正义;自生自发秩序;普遍利益;平等作为新自由主义精神领袖的哈耶克,不留任何余地地指责“分配正义”就像皇帝的新衣,根本就是一个空洞无物、毫无意义的术语。此种观点并非我们一定要赞成的立场,不过,深入这种态度背后的理据,即分配正义在三个方面表现出“幻象”,无疑将从另一个角度推动对“分配正义”视域的思考,从而有助于我们廓清“分配正义”的议题。

一、“人为设计”的幻象

哈耶克几乎在同一层含义上使用“社会正义”、“经济正义”或“分配正义”,把它们当成可以互换的概念。不过,在哈耶克眼里,于“正义”之前加上“社会”是对“正义”概念的明显误用。“社会的”这个词意味着正义来自于社会给予每个成员或群体以应当的特定物质待遇,一种指导性或支配性权力有责任确保每个人都得到它所“应得的”东西,把整个社会产品的特定份额派给不同个人或群体。“社会的”还表明不同人所获的益处或遭受的损失都可以通过刻意设计来决定,“这意味着社会的过程应当在刻意的指导下去实现或追求特定的结果,而且人们还应当经由对社会的人格化思考而把社会认作是一个拥有意识心智并能够在行动中受道德原则指导的主体。”①

“分配正义”要求在市场之外由国家根据某种正义原则对财富和收入进行再次分配,“要求由一个权力集中的政府机构来配置所有的资源;它还要求人们被告之应当干什么以及应当去追求什么目的。”②不管正义原则的内容为何,分配正义都表明,政府或社会可以按照预先设计好的原则对分配进行干预,对人们生活中的种种状况做出有目的的裁决。“分配正义”实际上反映了对组织秩序或建构秩序的信念,它相信人类制度都是人有目的地去刻意设计出来的产物。也正是在此种意义上,分配正义观与哈耶克思想发生了根本性抵触。哈耶克所称许的社会秩序是一个自生自发或者自我生成演化的过程,分配正义在该种社会秩序中是毫无意义且与之完全不相容的。“分配正义”观之首要基础在于,相信人类有理性能力从明确的前提进行逻辑演绎,从而成功主宰人类社会制度的建立和秩序的演进;哈耶克则强调人类处于一种必然的无知状态,人类文明乃是一个渐进的、累积的、自生自发的过程,制度性安排绝非出自人为设计。

要实现“分配正义”,就必须对每个人应该分配什么、分配多少、怎样分配等有完全的了解,亦即要对涉关分配正义制度和过程的所有事实有着完备的知识。这在哈耶克看来完全无法做到。因为每个人对于决定各个社会成员行动的大多数特定事实,都处于一种必然的无知状态之中。对于深嵌入“大社会”中的人们来说,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整个社会运转过程中的所有特定事实,而行动的成功取决于远比任何人所能够知道的多得多的特定事实。“大社会”没有能力把实现正义分配所需要的所有信息收集起来,并把它们拼凑成为一个可探知的整体。正义的可能性首先以这种局限性为前提,而所有那些根据全知全能假设进行论辨的建构主义者都无法洞见正义的这个本质。既然这样,以为能够知道分配中的所有事实,根本是一种“幻想”,而证明那种因预见而形成的收入分配是否公平,也就成为彻底无意义的间题。“分配正义”的提倡者往往是建构理性主义者,他们坚持一种“外在秩序观”,相信人的理性或者心智能力是独立于秩序之外的实体,能够设计和创造出他们生活于其间的社会制度;哈耶克则强调“内在的秩序”,强调人之心智不能把握秩序的复杂性。制度和人之心智共同进化,它们是同一个社会演化过程中的产物。
哈耶克说,“人之心智乃是人们对他们生活于其间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所作的一种调适;此外,人之心智还是在与那些决定着社会结构的制度发生持续互动的过程中得到发展的。心智是它演化发展于其间但却并不是它所创制的社会环境的产物,然而它反过来也会对这些社会制度和文化制度发生作用并修正这些制度。心智是人在社会中生活和发展所带来的结果,也是人获致那些增进了他所在的群体繁衍生存下去的机会的习惯和惯例所带来的结果。那种认为一个已然充分发达的心智设计了那些使社会生活成为可能的制度的观点,实是与我们所知道的一切有关人类进化的情势相悖的”。③行动规则的体系并不是由心智创造的,反之,它支配着个人的行动。一系列行为规则之所以被人们所采纳和坚持,并非由于人们预先知道了它们会产生他们所欲求的结果。人类是“从经验中学习”,这不是一个推理的过程,而是一个遵循、传播、传递和发展那些因被证明成功的并盛行的惯例之过程。
从本质上而言,“分配正义”与哈耶克鼓吹的自由社会是对立的。“那种认为政府能够决定所有人的机会的观点,尤其是那种认为政府能够确使每个人的机会完全相同的观点,实是与自由社会的基本原则相冲突的。”④
知识总是分散性地存在于身处每种特定情势中的特定个体中,每个人所处环境、所遇到的机会和所追求的目标都是特殊而多样的。自由社会的特征就在于:绝不干涉此种多元性,保证每个人可以运用分散性的知识。作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市场所发挥的功能就是让各种分散性知识能够充分得以运用,它使个人以政府所不知道的各种方式满足每个人自己的需求。分配正义却与行动自由不一致,因为每个人自己决定做什么,都需要为自己的选择承担风险。分配正义与意见的自由也不相容,因为分配正义要求所有人为统一的价值服务,但“事实上,我们对于功绩大小既无一致的意见,也无法客观地确定这种判断所依据的事实。某种行动的功绩,从性质上说就是件很主观的事情,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只有行动者才能了解的某些条件,对于它们的重要性,不同的人会有十分不同的评价”。⑤
哈耶克把道德观念、宗教和法律、语言和书写、货币和市场等都看成自生自发秩序的产物,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因此,谈论人为刻意安排的“分配”制度,哪怕以正义名号实施,都是一种不符合现实的“幻觉”。既然无人能预知整个社会秩序的最终结果,每个人追求的目标总是特定的,那么涉关整个社会的制度也无法人为发明和设计。在像市场经济这种自生自发秩序中,每个人所得份额之多少,不仅取决于自己的努力程度,还取决于市场中发生的偶然因素。虽然这种分配我们不能说是实质正义的,也无法预见每个人应得多少,可它能够促使每个人产出尽可能大的不可预见之份额,从而符合所有人的利益。“这种分配乃是我们所知道的能够增进或改进每个人机会的那个过程所导致的结果,而不是那些给予某些人以优惠待遇的专门措施(而这些措施所依凭的那些原则也是不可能得到普遍适用的)所造成的后果。”⑥

二、“共同利益”的幻象

国家应该保证社会公益的实现,社会公正的目的在于社会成员的共同利益,这是“分配正义”具有强烈道德吸引力的地方。然而,哈耶克马上提出如下质问:所谓的“共同利益”究竟指什么?

常识把“共同利益”定义为私人利益的总和,可不争的事实是,在个人可以自由实见各自目的的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中,政府绝不可能知道把特定私人需要加总起来的各种因素。人们日常生活中大多数最为重要的需求,经由复杂市场过程而得到满足。对于这个过程的细节,政府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在“大社会”中,某个人的行动对其他人所产生的影响是无法预测的,个体无法知道其行动对他人之影响,因此也就不可能采取具体措施来帮助他人。“大社会中的个人常常不知道谁会从他的行动中获益,也不知道获益的人究竟姓甚名谁,因此也就更不可能知道他的所作所为对其他人是雪中送炭还是锦上添花。既然他不知道谁会受他的行动的影响,那么他也就不可能旨在实现正义的结果。”⑦另一方面,“大社会”中“人们不可能就大多数特定的目的达成共识,因为除了那些追求这些特定目的的人以外,其他人并不了解这些目的。”⑧毫无疑间,哈耶克于此处把捉了现代社会多元性的特征,拥有纷繁复杂各种目的的人们很难就一个“共同目的”达成一致。

深入来看,“分配正义”所标榜的“共同利益”事实上总是服务于某个群体的具体利益和特定需求,根本没有“普遍的”含义。在“分配正义”的旗号下,所谓为了社会大众利益的政府干预行为,往往可能只是服务于特定群体的特定利益。即便这种要求是“多数”所欲求的,也无法改变其“非普遍”的性质,而且必定以忽视某些其他不可预见的结果为代价。“每项干预行为都会创生一项特权,因为这种干预行为乃是牺牲其他人的利益的方式而确使某些人获得利益的——这即是说,干预行为采取的乃是一种不可能从那些普遍适用的原则那里得到正当性支撑的方式。”⑨“社会正义”这种说辞暗示政府应当同意并且采取措施满足某个特殊利益集团所提出的要求,于是,“社会正义”就已然变成某个利益群体要求特权的一个充分借口。任何群体都要求自己的既得利益得到承认,动不动就把自己的需求贴上“社会正义”的标签,并且上升到所谓“社会问题”的高度。
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并没有断然否定“普遍利益”的提法。他也使用“普遍利益(general interest)”一词,可该提法并不指向任何个体的特定且已知的需求,而是指向维护和创造每个个体能够自由地追求形形色色的各自目标的条件。

“普遍利益”的实质是独立于各种特定目标的手段和条件。持有共同追求的目的,往往是较小群体的本能;“大社会”则是一种不存在共同特定目的的多元社会,它只关注手段而非目的。人们虽然不可能在哪些具体目标相对重要性上达成共识,却有可能在保障各自目标实现的手段上达成一致,即在有助于每个人的“多种目的之工具”上达成一致。“大社会中的所有成员也有一个重要的共同目的,然而它却只是一个纯粹的工具性目的,亦即确使一种抽象秩序得以型构的目的―这种抽象秩序本身虽说没有任何具体目的,但却会拓展所有的人实现其各自目的的前景。”⑩

按照哈耶克的观点,维护“普遍利益”的正义规则具有两个特征:抽象性和否定性。从第一个方面来看,正义规则总是那些“目的独立的规则”,它独立于任何特定目的,不受限于遵循根据制定目的制定的规则。正义规则只能是保证每个怀抱特定目标的人有机会追求这些目标的条件,而不能具体服务于某种目标的追求。从第二个方面来看,正义规则最多只是界定出各种目的追求行动的范围,从而表现出“否定性”或“禁止性”。“目的独立的正当行为规则”不关注如何保护特定利益,但对任何特定利益的追求却要受其制约。“否定性”的正义并不决定每个人应该做什么,而只是规定每个人不应该做什么。“这种正当行为规则所确定的只是一些原则,并由这些原则去规定每个人所具有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得侵犯的确受保障的领域。”⑾
上述观点有哈耶克之知识论的基础和理由。根据哈耶克的看法,社会当然需要规则,可并非因为采纳这些规则会产生可以预料的结果。既然无人能预知整个秩序的最终结果,每个人追求的目标总是特定的,那么保证分散于成千上万人手中的个体知识得到自由运用,才是规则之必要性所在。哈耶克认为那种必然“无知”的状态并非一种缺陷,因为在人们无须就具体共同目的达成共识的情况下,只受抽象规则约束就能做到互惠互利的和平共处,实乃迄今为止社会的一个重大发展,也是一项最伟大的人类发现。终究,“正当行为规则并不是由‘意志’或‘利益’定的,也不是由任何与旨在实现特定结果之日的的相同的目的所决定的,而是在一个漫长的进化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⑿

三、“平等”的幻象

平等是内涵于“分配正义”中另一个最有力的道德动机,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向上的渴求:一是机会平等,要求政府对起点或禀赋的不平等进行矫正和补偿;二是过程平等,要求政府干预市场竞争中发生的各种偶然性因素;三是结果平等,要求政府应该保证社会成员在结果上的经济平等。

分配正义的提倡者认为在市场过程中存在各种非个人能够决定的偶然因素,从而导致竞争结果的不公正,因此需要通过分配正义来加以矫正。可是,这在哈耶克看来,犯下了“一种范畴性的错误”,因为正义或不正义都是人之行为的一种属性,只能用来指涉那些人之行动意图的结果,即惟有人的行为才有所谓“正义”和“不正义”之说。倘若某一事态非任何人刻意所为,或者说是任何人力都无法改变的,那么,即便此种事态有好坏之分,可也绝非正义的或不正义的事情。
哈耶克指出,无论自然秩序还是市场秩序,以及它们所造成的人之命运的不同,都不是其他人的责任所需肩负的,把这种不同说成不正义,无疑极为荒唐。首先,“自然既不可能是正义的,也不可能是不正义的。”⒀“分配正义”经常强调对那些残疾人、患有先天生理疾病的人以及其他自然缺陷的人实施补偿正义,但这些并非人为事件,也就不存在什么“不正义”。当然,这里可能存在各种救济措施,但绝非以“正义”名义进行。其次,作为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市场秩序是一个非人格化的过程,整个过程和结果就像自然事件一样,并非某个人行动所意图的或可控制的过程与结果,所以,也谈不上正义的或者不正义的。归根结底,“由于只有人之意志造成的那些情形才能被称作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所以一个自生自发秩序中的特定情形也就不可能是正义的或不正义的。”⒁

“分配正义”还主张机会平等或初始条件的平等,坚持由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以促成它们的实现,最终使得每个公民的实质机会都一模一样。哈耶克则把机会差异和起点差异视为自生自发秩序的内在特征,而为了实现机会平等的目标,让政府控制能够影响任何人之生活状况的所有情势,这一方面是“一种完全虚幻的理想”,另一方面也“易酿成一场恶梦”。⒂


之所以是“幻想”,因为一代人的决策为他们的后代所造成的机会不平等乃是未经设计的,也是不可避免的。每个人利用各自不同的机会可以造成不同的结果,所体现的正是整个自生自发秩序系统的基本原则:个人可以充分运用机遇赋予他而非他人的特殊机会。为使不同人的机会达到实质平等,而要求政府消除各种差异、形成平均化状态,必然危及整个自生自发秩序。之所以是“恶梦”,因为只有通过剥夺掉某些人所具有的但却不可能提供给所有人的机会这种方式,才能达致机会平等;使每个人的机会都不能大于最不幸者的机会,那么肯定会扼杀大多数人的机会。进一步说,“欲求运用政府的权力以确保一更公平或更正当的财富分配制度。这意味着政府的强制性权力可以被用来确使特定的人得到特定的东西,就这一点而言,它要求对不同的人给予一种差别待遇或不平等待遇,而这与自由社会是不相容的。”⒃

哈耶克非常重视自生自发秩序中的“运气”,把这看成是文明发展所依赖的前提。依他所见,“文明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却依赖于下述两项条件:一是个人能够最充分地利用他们所遭遇的一切偶发因素;二是个人能够最充分地利用一种知识在新的环境中所能赋予他们的那些基本上不可预测的有利条件。”⒄人与人之间有着天赋自然的差异,也有着机会方面的差异,这些因素自然会导致“社会不公”。可应该看到,这并不意味着社会必须消除这些差异,“由于任何个人的主要贡献都在于最充分地利用他所遭遇的偶然因素,所以在很大程度上讲,成功一定是一个机遇的间题。”⒅

对于希望通过政府强制的方式来实现整个社会物质平等或结果平等,哈耶克更是斥责为不合理的要求。一方面,经济平等与自由相互冲突。自由社会绝不允许那种力图使人们状况更加平等化的欲望作为国家可以行使更大的且歧视性的强制的合理依据。真正的自由预没了一个个体获得保障而不能受到任何其他人和机构强制、干涉的私域。因而,即便经济不平等是社会恶弊现象之一,但也绝无正当理由把歧视性强制措施当作克服不平等现象的救济方案。另一方面,在一定意义上,不平等在自生自发秩序中是一种正常且可欲的现象。社会进步的过程总是首先始于少数人,然后其创造的财富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为社会中大多数人所享用。在社会发展中,如果没有少数富有者先做出贡献,贫困者生活的改善便会大为延缓。所以,“阻碍领先者进步,很快就会变成对所有其他后进者的进步的阻碍……”⒆

值得注意的是,哈耶克并不反对法律上的平等,它只是反对物质上或经济上的平等。“一般性法律规则和一般性行为规则的平等,乃是有助于自由的唯一一种平等,也是我们能够在不摧毁自由的同时所确保的唯一一种平等。”⒇哈耶克也非一味反对正义,他所反对的是肯定意义上的正义,而他主张的是一种“否定性的正义”。后者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就是确定合法竞争的形式规则,“这种正当行为规则所确定的只是一些原则,并由这些原则去规定每个人所具有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得侵犯的确受保障的领域。”(21)在市场经济中,正义的作用在于禁止任何人或任何机构对个人财产权的侵犯,但不能规定任何人的物品和服务获得某种特定的价值,也不能要求任何人采取特定行动来满足这样的要求,它最多只能使个人有权确定其物品和服务出卖的价格。
哈耶克并非不欣赏一个贫富差距缩小的社会,也没有把追求平等看成是不可欲的目标也不反对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可是,救济贫困和收入再分配是截然不同的,准一个社会将消灭贫困和保障最低限度的福利视作自身职责的事态,与一个社会认为自己有权确定每个人之‘公正’地位并向其分配它所认定的个人应得之物的事态之间,实存在着天壤之别。”(22)实质上,哈耶克反对“分配正义”追求背后的一种动机,即可以把一个预先设计好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他从根本上反对“一切将那种经由主观思考而选定的分配模式强加给社会的企图,而不论它是一项平等的措施还是一项不平等的措施。”(23
作为自由至上主义者,哈耶克的根本出发点是捍卫古典自由主义的精神,而滥用“正义”术语的做法有可能把那种使正义成为个人自由之保障的法律观念摧毁掉。”(24)“分配正义”的确内涵了人们关心不幸者的良好愿望,可如果我们按照这样的善良动机去采取行动,那么,就像哈耶克说的,只能导致这样一种现象:这个世界上许多最有害的行动的根源,常常不是那些恶人,而是那些品格高尚的理想主义者。我们并不想对这句话表示赞成和反对,本文的目的也不是要对分配正义做出最后的判决,而是希望提醒所有关心这个问题的人们,深思一下哈耶克所提出的责难,我们不可能凭借一腔善良之热情,必须依凭真正理性的思考。

注:
①②④⑥⑦⑧⑨⑩⑩⑨⑨⑨⑧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293122111554220194211615053148211116页。

③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6页。

⑤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论文演讲集》,冯克利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9页。

⒃⒄⒅(22)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下)》,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1-1217117550页。
19)(20)(23)(24)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上)》,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46l02105页。

 

(文章来源:《南京社会科学》2009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