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国东:“交往”,抑或“沟通”?

栏目:学术论文发布时间:2009-07-17浏览次数:1581

“交往”,抑或“沟通”? 

——哈贝马斯理论中“Communication”译名辨兼及“Law As Communication”的翻译

 孙国东

(原载[]马克..胡克:《法律的沟通之维》,孙国东译,法律出版社20081月版,第347361页)

长期以来,哈贝马斯理论中的“kommunication”(德语)或“communication”(英语)[1]一词的翻译问题,一直没有引起学界的足够重视。在当下国内的哈贝马斯翻译与研究领域,童世骏和曹卫东无疑堪称执牛耳者;而他们都不约而同地将“communication”译为“交往”。童世骏的简单解释是“kommunication”一词译为“交往”更符合现代汉语的通常用法。[2]曹卫东在移译哈氏代表作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3]时也坚持把“kommunication”译为“交往”,并指出:

“把‘kommunication’译成汉语的‘交往’和‘沟通’,只是字面上的差别,而没有什么实质上的不同。这里之所以坚持选用‘交往’,主要是想强调哈贝马斯作为‘后马克思主义者’的特征,强调这本书中所理解的‘kommunication’概念与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以及《政治经济学批判》中所提出的‘kommunication’概念之间的内在联系。”[4]

童世骏一句“通常用法”搪塞了所有对其进行进一步研究的可能;而曹卫东的解释尽管道出了哈氏使用的“communication”与马克思的关联,但对诸如他们究竟有何内在学术关联、是否在同一意义和语境上使用,甚至使用的是否是同一个词等更深入的问题却避而不谈。

窃以为,“communication”究竟应当译为“交往”还是“沟通”并不取决于哈氏所谓的“communication”与马克思有无关联(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万事万物都是联系着的),而毋宁在于他与马克思所使用的“communication”是否存在内在学术关联性,以及他们是否在同一意义和语境上使用。如果说在1990年代中期以前将哈贝马斯局限为“西方马克思主义的代表人物”想当然地强调他与马克思知识上的承继关系而将其译为“交往”[5]还可以理解的话,我们现在理解哈贝马斯更应回归其理论本身。这一翻译当然关涉童世骏所谓的“现代汉语的通常用法”,但是我们首先要从语义学角度搞清何为两者的“通常用法”,厘清“交往”和“沟通”大致含义指涉的不同,以及哪一语词更符合哈氏理论的意旨。

本文拟从语源学和语义学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并立基于此谈谈本书书名“Law As Communication”的翻译,以就教于诸位大方之家。

一、“VerkehrVSkommunication”:一个想当然的误译?

详细探讨哈氏理论与马克思学说的关联性,是本文的篇幅所不能容纳的。在此,我借用其他学者的研究成果,并立基于两者的文本着重进行文本和语源学的考察。

据我初步考察,论者们所谓哈贝马斯“交往理论”与马克思之关系的论说[6]忽视了一个重要前提,即将两者人为捏合在一起的“交往”在马克思和哈贝马斯那里其实根本就不是同一语词。

马克思在18461228致安年柯夫的信中写道:

“为了不致丧失已经取得的成果,为了不知失掉文明的果实,人们在他们的交往(commerce)方式不再适合于既得的生产力时,就不得不改变他们继承下来的一切社会形式。——我这里使用(commerce)一词是就它的最广泛的意义而言,就像在德文中使用(Verkehr)一词一样。”[7]

就探讨马克思与哈贝马斯所谓“交往理论”的关系而言,马克思的这一自我界定尤为关键。其重要意义在于:同属德国人的马克思和哈贝马斯使用的并不是同一个词,而这种不同不仅仅是语义学上的;更为重要的是,他们可能完全代表着不同的理论旨趣,而所谓两者的关联因为缺乏文本或语源学支撑也可能只是一种想当然的臆想。事实上,在马克思集中探讨其“交往思想”的《德意志意识形态》一文中,通篇中所谓的“交往”,其原文都是“Verkehr”而不是“kommunication”。[8]对此,中译者在注释中进一步解释道: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Verkehr’(交往)这个术语的含义很广。它包括个人、社会团体、许多国家的物质交往和精神交往。马克思和恩格斯在这不著作中:物质交往——首先上人们在生产过程中的交往,乃是任何另一种交往的基础。《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所使用的‘Verkehrsform’、‘Verkehrsweise’、‘Verkehrsverhältnisse’(‘交往形式’、‘交往方式’、‘交往关系’)这些术语,就是马克思和恩格斯在当时所形成的生产关系的概念。”[9]

在相关的英译本之中,“Verkehr”(交往)都被译为了“commerce”或“intercourse”,而非“communication”。[10]

查阅相关词典,可以发现,正如中译者所解释的,无论是英语中的“commerce”或“intercourse”,还是德语中的“Verkehr”,都涵盖了物质交易、观点交流、两性关系等丰富含义。也正因此,马克思所谓的“交往”含义极为宽泛。其“交往理论”大致包括以下几个主要观点:其一,交往和生产是实践活动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两者互为前提:人类的生产“是以个人彼此之间的交往为前提的”,而交往形式又“是由生产决定的”。其二,交往的社会历史变化展示了人的发展的一般历史形态:与 “人的依赖关系”、“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和“人的全面发展”三个人的交往历程相适应,社会历史展现出不同的形态即大致是前资本主义、资本主义和共产主义。其三,马克思区分了物质交往和精神交往,被认为前者决定后者。其四,马克思论证了“世界交往”在人类社会演进和社会结构变革中的重要意义。[11]可见,马克思所谓的“Verkehr”与哈贝马斯那里的“kommunication”显然是不能等同的。马克思所谓的“Verkehr”包括了物质交往,而且其核心也是物质交往;而哈贝马斯那里的“kommunication”,正如在下文将要看到的那样,不仅没有物质交往的空间,而且主要是指一种以语言为媒介、以达成理解或共识为目的的一种行动的理想类型(ideatype)。[12]

从总体上看,哈贝马斯理论中的“communication”是与其“communicative paradigm”(沟通范式)相联系的,是其意欲取代始自柏拉图,止于康德、黑格尔的形而上学思维即意识哲学范式的一种努力。在哈贝马斯看来,意识哲学是形而上学的主要样态,又是一种主体哲学,而他正是通过将“主体性”(subjectivity)改造为“交互主体性”(intersubjectivity),建构了一种“后形而上学”时代的哲学,其理论基础即是其“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从其早期著作中看,哈贝马斯的“communicative action”(沟通行动)恰恰构成了对马克思“社会劳动”概念的一种批判。在他看来,马克思把劳动作为人类物质生产活动和精神发展过程的统一基础在本质上仍未脱离意识哲学的窠臼,它根植于主宰自然的主体主义雄心,缺乏交互主体性的向度,也因之忽略了互动、特别是“communicative action”(沟通行动)的作用。他说:

“马克思对相互作用和劳动的联系并没有作出真正的说明,而是在社会实践的一般标题下把相互作用归之劳动,即把交往活动归之为工具活动。生产活动调节着人类周围自然的物质变换,正如(黑格尔)耶拿时期的《精神哲学》中所说,工具的使用促使劳动着的主体与自然客体联系起来——这种工具活动,成了一切范畴产生的范式;一切都溶化在生产的自我活动中。” [13]

哈贝马斯将“劳动”或曰目的理性行动理解为工具行动,或者合理的选择,或者两者的结合。工具行动按照技术规则进行,而技术规则又以经验知识为基础,这种合理的选择又是一种策略行动。[14]这种行动正是其后来详细阐述的沟通行动的对立面,是与强调人的主体性的意识哲学相一致的。而“沟通范式”的诞生证明了“意识哲学的范式已经枯竭。……,枯竭的症状应消融于对相互理解范式的转换之中。”[15]在《后形而上学思想》等著作中,哈贝马斯对意识哲学展开了较为集中的批判,为其“沟通范式”的确立奠定了哲学基础。在他看来,始于柏拉图,止于康德、黑格尔的这种绵延延了两千多年的哲学传统尽管内部各不相同,但“一般都把存在者的存在问题作为出发点”,“追求的永远都是普遍性、永恒性和必然性”,因此,在本质上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形而上学思想。”[16]这种意识哲学范式下的形而上学表现为:同一性思想、唯心论、作为意识哲学的第一哲学和强大的理论概念等,但是后黑格尔哲学已经从“形式(程序)合理性”、“理性的解先验化(情境化)”、“语言学转向”和“实践之于理论的优先性”等四个方面根本上动摇了形而上学。[17]在这样的背景下,“只有转向一种新的范式,即沟通范式,才能避免作出错误的抉择。” [18]

值得注意的是,在该书中,哈贝马斯还把马克思和恩格斯与费尔巴哈、克尔凯郭尔等并列为“黑格尔的第一代弟子”或“青年黑格尔派”,认为“整个青年黑格尔派都把自然、社会和历史的优先性物化为一种自在物,并因而有不由自主地倒退到前批判水平上去的危险”;并认为“马克思也未深入思考过自在的自然、为我们的自然同社会之间的关系。恩格斯的自然辩证法把历史唯物主义扩展为辩证唯物主义,因而使回归前批判思想变得不证自明。” [19] 换言之,在哈贝马斯看来,马克思的学说并没有能回应后黑格尔时代(后形而上学时代)的要求;惟一能符合这一要求的是由他本人提出的、作为意识哲学范式替代物的“沟通范式”。

而从社会理论[20]的知识谱系上看,哈贝马斯的“沟通范式”中所谓的“沟通”在理论上主要受到米德的符号互动论、特别是帕森斯甚或卢曼“沟通理论”(communicative theory)的智识激励。米德的符号互动论揭示了语言、社会组织等“符号”对于个人与集体的互动、进而社会之构成的重要价值,将以符号为基础的互动看作是理解得以产生、社会得以形成的基础。[21]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社会理论将秩序(order)、行动(action)和价值(values)作为社会学研究的三大核心问题。为了说明三大核心问题的关系,帕森斯率先引入“沟通”(communication)的概念,并由此说明“沟通”对于社会系统运作的重要意义。受帕森斯启发,作为帕森斯的学生卢曼则将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改造成为“功能结构主义”,着重研究社会系统的运作和构成问题,并将“沟通”看作是社会系统存在和运作的基本条件,形成了与哈贝马斯完成不同的沟通理论。[22]而哈贝马斯以米德的符号互动论和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为基础,通过对行动理论的语言哲学、特别是形式语用学改造,最终形成了自己的沟通行动理论。经由劳动与互动的区分,他在主客体二分的认识框架中看到了交互主体性的向度,强调公共领域中以语言为媒介的交互主体性理解和共识对于社会整合的意义,并将行动和社会的合理化、甚或人类的彻底解放都建基于此。 

由此可见,论者们所谓的哈贝马斯理论中的“交往”和马克思学说中的“交往”不仅不是同一语词(“VerkehrVSkommunication”),而且也没有学术意义上的前后承继的关联性——相反,哈氏是沟通行动理论是对马克思交往理论、甚或其整个理论的批判。在很大程度上,我们可以说:将哈贝马斯理论中的“kommunication”(沟通)译为“交往”,并与马克思那里的“Verkehr”(交往)相等同似乎是缺乏文本依据和学术脉络支撑的一种想当然,是用马克思理论先入为主地“标签”哈贝马斯的结果。也正因此,尽管郑召利在其博士论文中努力寻觅两者之间的学术关联,但还是不得不承认:“在哈贝马斯的著述中,他与马克思主义的关联,并不像通常人们所估计的那样清晰。”[23]也可能主要是由于这个原因,没有马克思主义传统的港台学界多将哈贝马斯理论中的“kommunication”(communication)译为“沟通”;同时,国内学界则几乎无一例外地将与哈氏有密切关联但却与马克思主义无关的卢曼和帕森斯理论中的“kommunication”译为“沟通”。而下文对“沟通”词义和哈氏理论中的“kommunication”(communication)的分析也表明:译为“沟通”既更符合“现代汉语的通常用法”,也更契合哈氏理论的要旨。

二、理解或共识:哈贝马斯沟通理论的要旨

从语义上看,汉语中“交往”(Verkehr commerce & intercourse)和“沟通”(kommunication communication)都可以指人际之间、以语言为媒介发生往来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互动(interaktioninteraction)——这是两者内涵的共同之处,也是人们将两者等同的根源所在。但是,从“现代汉语的通常用法”看,两者的内涵和外延都有细微差别。

从内涵和外延看,“沟通”与“交往”大致是一种反变关系。大体而言,前者比后者的内涵更深,但外延更窄。“沟通”不仅包含了互动意义上的“交往”,还具有“通过商谈以消除分歧,达成理解甚或共识”的意境,有强调理解、一致、同意、通达等丰富意涵。也就是说,“沟通”和“交往”是种属关系,“沟通”是一种“交往”,但“交往”未必都是一种“沟通”。事实上,同“commerce”(英语)和“Verkehr”(德语)一样,汉语中的“交往”含义也十分丰富,其可以泛指所有人际之间甚或所有行动主体之间的来往关系,如商业来往、感情与观点交流、国际关系等;在台湾地区,它甚至还可以特指男女之间的“恋爱关系”(比如说,台湾年轻人一般所谓的“我们在交往”,一般是指说话者和他指称的人正处于恋爱中。)但它一般不具有“沟通”所具有的“达致理解甚或共识”的意指或意境。而“沟通”一词所具有的“理解”甚或“共识”等意境却几乎反映在我们使用“沟通”的所有语境中。比如,由其组成的词组“沟通技巧”、“感情沟通”、“加强沟通”等,都是如此。也就是说,汉语中的“交往”一般是对行动主体之间往来关系的一种“价值无涉”的描述,至于这种往来关系之目的为何,该词一般不过问;而“沟通”一般是指以理解甚或共识为导向的人际互动。

尤为关键的是,哈氏理论中,“communicative action”正是强调了汉语中“沟通”所具有的理解甚或共识这一意旨。无论是在早期的著作,还是在其专门阐述“communicative action”的“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沟通行动理论》)等书中莫不如此。在早期的《作为“意识形态”的科学和技术》中,他认为,“communicative action”是以符号为媒介的互动,这种互动是按照必须遵守的规范进行,而必须遵守的规范规定着相互的行为期待,并且必须得到至少两个行动主体的理解和承认。[24]在后来专门阐述“communicative action”的著作中,他将“communicative action”与 “规范调节行动”(normatively regulated action)和“拟剧行动”(dramaturgical action),特别是主要与“目的(策略)行动” [teleologicalstrategicaction]对立起来,更明确地指出了这一点。在他看来,“communicative action”是以“理解”为导向的,而“目的(策略)行动” 则是以“成功”为导向的。“communicative action”是指“至少两个有言说能力和行动能力的主体之间的互动,这些主体(使用语言或语言以外的手段)建立人际关系。为了以一致(agreement)的方式协调其行动,这些行动者寻求达致一种有关行动情境及其行动计划的理解(understanding)。”[25]communicative action”区别于“目的(策略)行动”之处在于有效的行动协调不是建立在个体行动计划的目的理性之上,而是建立在沟通行动的理性力量之上;这种沟通理性表现在沟通共识的前提当中。[26]结合前文我们对“交往”的语义考察,我们会发现,作为对行动主体之间往来关系的一种“价值无涉”的描述,“交往”对其目的并不关切,它可能是达致“理解”甚或“共识”,即哈贝马斯这里的“communicative action”,但也可能恰恰是哈贝马斯那里作为“communicative action”对立面的“目的(策略)行动”,其目的是各种各样的“成功”,如经济上的盈利、政治上的结盟,甚至社会生活中的感情期待等等。这一不问目的之“交往”显然不符合哈贝马斯对“communicative action”的界定,而汉语“沟通”中所包含的“理解”甚或“共识”意境则恰好契合了哈氏那里的“communicative action”。

从哈贝马斯的整个理论体系看,他之所以强调以“理解”或“共识”为目的之“沟通”也是与其“共识真理论”(consensus theory of truth)相联系的。与其后形而上学思想相一致,他极力反对那种认为“话语所陈述的内容与实在事物相符”的“真理符合论”(correspondence theory of truth),而认为,“话语真实性的判断标准只能是它的主体间性。……当所有人都平等进行对话,并就同一话语对象进行理性的探讨和论证,最后达成共识时,该话语才可被看作是真实的。”[27]

综而论之,我们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说:无论是从哈贝马斯理论与马克思学说是否存在前后承继的学术关联看,还是从“现代汉语的通常用法”看,特别是从哈氏理论意旨与“现代汉语的通常用法”的关系看,较之“交往”,将哈氏理论中的“kommunication”(communication)译为“沟通”更符合哈氏沟通行动理论的特色,即强调“communicative action”的“理解”导向和“共识”意旨。

三、关于“Law As Communication”的翻译

如果说将哈贝马斯理论中的“communication”译为“沟通”还有人争辩的话,那么,在比利时法学家马克·范·胡克克(Mark Van HoeckeLaw As Communication一书中,将“communication”译为“交往”,其缺憾甚至尴尬就更加明显了;因为作者更加明确强调的恰恰是哈贝马斯“communicative action”的“理解”或“共识”意旨,而且主要是以哈贝马斯“共识真理论”为理论背景的。

范·胡克明确指出:

“没有什么能像‘客观真理’(objective truth)对哈贝马斯更为根本的了;从‘客观真理’中,我们可以采用演绎或归纳方法推断出结论。在他看来,合理性不是给定之物,而是通过与他人的持续沟通而获致的。存在、也必须存在一个不断寻求最佳可能答案的过程;原则上,这一过程需经由与所有其他人的持续对话而实现。实践理性不能再从历史的目的论(teleology of history)中找寻(如同马克思主义所做的),不能再从人种的构造(the constitution of human species)中获得[哈贝马斯谈到了马克斯·舍勒(Max Scheler)或阿诺德·盖伦(Arnold Gehlen)的哲学人类学],也不能再从某种传统的延续中简单地找到。哈贝马斯正确地拒绝相对主义和理性否定论的简单替代,他用‘沟通理性’代替了‘实践理性’”。[28]

如同我在译者导言中指出的那样,本书的一个核心观点即是强调“沟通是法律合法化来源”。而这一观点是作者对哈贝马斯主要理论观点(沟通理性、“共识真理论”等)的接受为前提的,即作者提出的沟通主义法律观正是以“客观真理(真实性)”在法律领域的日渐式微为背景的。在此背景下,作者强调法律的含义和合法性等都不再是给定的,而是通过规范的供给者(norm-giver)与规范的接受者(norm-receiver)、立法者与司法者、司法者与当事人以及社会之间的广泛持续的沟通而获致的。作者认为:

“法律本身在本质上也是基于沟通: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沟通,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沟通,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沟通,契约当事人之间的沟通,某一审判中的沟通。更显著的是,这一沟通方面现在被认为是处于法律合法化的框架之中:法律人(lawyers)之间的一种合乎理性的对话是‘正确’地解释和适用法律的最终保证。” [29]

如果我们将上述“沟通”置换为“交往”,不仅不能体现出作者强调“理解”或“共识”为导向的沟通理性之意旨,反而容易产生歧义。比如,“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交往,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交往,立法者与司法者之间的交往,契约当事人之间的交往,某一审判中的交往”,特别是其中的“法庭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交往”不仅体现不出作者原意,更让人想起中国司法实践领域中较为普遍的法官与诉讼当事人之间“狼狈为奸”式的“交往”。[30]从这里,我们也深刻地看到了用含义颇为宽泛的“交往”来对译强调理解或共识的“communication”所遭遇的尴尬局面。

communication”一词的移译解决了,按照字面意思该书书名似乎应该译为“作为沟通的法律”。而我之所以最终放弃了鲁迅先生所主张的那种“硬译”,而将其转译为“法律的沟通之维”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首先是中文表达的流畅。“作为沟通的法律”之表达作为中文而言,不仅稍嫌别扭,而且会给人不知所云、如坠云雾之感。加之,没有副标题做进一步的限定,作为独立的标题而言,显然是欠妥的。因此,译好该标题需要对作者观点的准确把握和通盘考虑。

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标题中的“as”显然取“in the condition of”(在……条件下)、“when considered as being”(当被认为是……时)之意。因此,我们大体上可以把它看作是中文“作为”的对译。概而言之,汉语中“作为沟通的法律”之表达可以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强调“法律作为沟通”的“一面”,即“法律的沟通之维”;其二也含有“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之意蕴。表面上看,“法律的沟通之维”,似乎不能含括后者,即前者强调的是一种认识论意义上的法律视角,后者强调则是一种法律本体论。的确,“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是作者的一个隐而不显的主张。作者强调的是,在“客观真理”式微的后形而上学时代,法律文本的意义(meaning)不再是“规范发出者—规范接受者”这样一个线性图式,而是一个沟通的三角关系,即“规范发出者—表达—规范接受者”。的确,这在一定意义上已经将法律的存在方式从法律文本转向了围绕法律进行的沟通,进而支持了“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这一主张。

但是,现代哲学的发展表明,认识论和本体论并不能完全分开,因为“本体论”不等于“本体”本身,它必定是在一定的认识论指导下获得的有关某一本体的“认识”。在这个意义上,认识论决定着本体论;套用哈贝马斯的话说,任何认识都是在认识构成之旨趣(knowledge-constitutive interests)指导下进行的。而且,通过对作者观点的通盘考察,正如上述认识论和本体论的关系一样,我们会发现“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这一潜隐主张事实上的确是服从于作者所谓的“沟通视角”(communicational perspective),在很大程度上也可以纳至“法律的沟通之维”之中。具体言之,

首先,“法律的沟通之维”即强调“法律作为沟通”的“一面”或法律的沟通性更符合作者那种接近于视角主义的反“全景式视角”(overall view)的法理学研究主张。在本书导言中,作者明确反对“全景式视角”,而主张一种受制于时间与文化的视角(time-and culture-bound perspective)。在他看来,前者只能提供一个相当混乱的图景;而为了获得至少某种有关法律现象的洞见,作出选择是必要的,即选择一个受制于时间与文化的视角,或选择那些基于受制于时间、文化与理论之理由(time-, culture -and theory-bound reasons)而都必不可少的法律的一些特征。其沟通视角正是基于受制于时间与文化的视角,结合当下的法律现实背景而提出来。他认为,“提供一种更好的洞见”(offering a better insight)是法律人或其他有关人等的主观需要。这些需要不可避免地与一些特定的历史、地理和社会现实勾连在一起。他明确指出:

“本书也将提供一个关于法律的受制于时间与文化的视角,而不旨在探求‘什么是法律’这一问题的‘确定’回答。它是时代的产儿,因为它建基于现有理论和著作之上,并遵循其理路(lines of reasoning)。正如其它的理论进路一样,本书着重于法律的某一具体特征;该特征值得强调,但直到现在,在法理学文献中仍付之阙如,即法律的沟通性(law as communication)……本书将试图从‘沟通视角’(communicational perspective)来建构法律理论中的一些传统论题。这仅仅是阅读即描述法理学之传统问题的另一种方法,希望这一新视角能获致一些关于法律现象的新洞见” [31]

在本书的结论部分,作者也承认了沟通视角的可能缺陷。他认为,尽管法律的沟通进路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但问题不在于一种法律的沟通进路是否是完美的,而在于它是否优于其他进路,或至少提供了一些其他理论所欠缺的附加有益要素。[32]换言之,作者对这种接近视角主义的法理学研究进路(沟通进路)而洞见到之法律的沟通之维的可能不足是有足够准备的,而且他本身也不欲求那种“全景式的视角”。

其次,“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是作者的潜隐主张,是有条件的(事实上即是哈贝马斯所谓的“后形而上学时代”),而且是服从于作者“受制于时间与文化的视角”这一视角的。作者事实上认为,在“客观真理(真实性)”式微的“后形而上学时代”,在单向度的合理性(one-dimensional rationality)范式内,我们不再能正确地理解法律。用作者的话说:

“法律的创制不能被视为一个单向的(one-way),即‘公民—选举—议会立法—司法适用’的过程。法律和社会复杂性的显著加剧已经使得这一图式成为陈词滥调。法官作用的加强、特别是宪法法院和超国家法院的建立,相对于政府和行政机关优势地位的议会作用的减弱,不仅仅是‘错误的发展’,而必须得以正当化(corrected)以使传统的理论适应于现实的发展。”

可见,“沟通是法律的存在方式”这一的潜隐主张正是作者为了适应其采用“受制于时间与文化的视角”而洞见到的这些背景而提出来的。 

--------------------------------------------------------------------------------

 

[1] 同属条顿语系的英语和德语在语法、词汇等方面显然具有很强的亲缘性,这里我们假定德语中的“kommunication”和英语中的“communication”在词义上可以互换。当然,两者具体有无差别,以及有多大差别尚需进一步深究。

 

[2] 参见[]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1页(译者注①)。

 

[3]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童世骏的研究,在哈贝马斯做出的诸多概念区分中,“行动”(德语的Handeln和英语的action)和“行为” (德语的Verhalten和英语的behavior)的区别是最基本的一个。主要受英美分析哲学——尤其是后期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影响之下的日常语言哲学——规则理论的影响,哈氏认为,“行动”和“行为”之间的关键性区别,在于前者一定是意向性的,而后者可以是非意向性的——事实上他常常用这个词表示非意向性的行为。简单地说,行动区别于行为之处在于行动是意向性的,行为则不是意向性的;而行动之所以是意向性的,是因为行动是受规则支配的。交往行动之为行动的根本特点正在于它是不能用“行为”主义方式加以研究的。该书书名中,哈氏使用的是“Handeln”,而不是“Verhalten”,因此,将该书书名译为“交往行为理论”是一种误译。[参见童世骏:《没有“主体间性”就没有“规则”:论哈贝马斯的规则观》,《复旦学报》2002年第5期和[]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与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第1页(译者注①)]。而下文分析表明,曹卫东对“Kommunication”译为“交往”的解释也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将哈贝马斯的代表作Theorie des Kommunikativen Handeln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译为“交往行为理论”,在“Kommunikativen”和“Handelns”这两个关键术语上似乎都有较为致命的缺陷。

 

[4] []哈贝马斯:《交往行为理论 1卷: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译者前言第2页。

 

[5] 参见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1卷,重庆出版社1994年版,等等。

 

[6] 相关论说可谓汗牛充栋,除了前引曹卫东文字外,还有:郑召利:《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兼论与马克思理论的相互关联》,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郑召利:《哈贝马斯和马克思交往范畴的意义域及其相互关系》,《教学与研究》2000年第8期、贺翠香、张冀星:《从交往观看哈贝马斯与马克思的全球化理路》,《北京行政学院学报》2002年第1期、徐震:《对马克思和哈贝马斯两种不同交往概念的简单考察》,《宜宾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王宝玲:《生产、语言与交往—马克思与哈贝马斯关于交往理论的历史关联与差异》,《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4期、刘芬:《马克思与哈贝马斯交往观之比较》,《中共杭州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2期、刘怀玉:《马克思的交往实践观与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观》,《中州学刊》1994年第4期,等等。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7卷,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78页。

 

[8] 事实上,曹卫东注意到了马克思与哈贝马斯所用词语的不同,但是他却不顾两者自我界定的不同而强调了两者的一致性:“‘交往’在西文中近义词有‘互动’(Interaction/Interaktion)、‘交通’(traffic/ Verkehr)”(曹卫东:《思想的他者》,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104页。)

 

[9]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718页。

 

[10] 参见Karl Marx and Frederick Engels,The German ideology. Pt.I & III,ed. R.Pascal ,(NewYork:International Publishers,1947),p.43 ff.   

 

[11] 参见郑召利:《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兼论与马克思理论的相互关联》,第155169页。

 

[12] 就我目前的理解,如果说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与马克思的“交往实践”理论有关联的话,就哈贝马斯而言,这种关联也主要是经由黑格尔在《精神哲学》中阐述的“劳动与互动(interaction)”的区分而联系起来的,即哈贝马斯最终从“互动”[大致相当于马克思那里的“交往”(commerceinteraction]中将那种行动者以语言为媒介、达致理解或共识的互动行动理想类型化为“沟通行动”(communicative action)。用哈贝马斯本人的话说,“我把以符号为媒介的互动理解为沟通行动。互动是按照必须遵守的规范进行的,而必须遵守的规范规定着相互的行为期待,并且必须得到至少两个行动的主体[]的理解和承认”([]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李黎、郭官义译,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49页。引用分别将原文的“相互作用”和“交往活动”改成了“互动”和“沟通行动”)。关于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与黑格尔和马克思的学术关联,参见同上,特别是第一章:《劳动和相互作用——评黑格尔耶那时期的<精神哲学>》。

 

[13] []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第33页。这里是直接采用原译者的翻译,应当注意的是,此处的“交往活动”和“工具活动”之“活动”实为“行动”的误译。正如我们将要看到的,“交往”实为“沟通”的误译。

 

[14] 参见[]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第49页。原文中将“das strategische Handeln”(德语)译为“战略活动”,实应译为“策略行动”(strategic action)。这里也统一将译者翻译的“活动”改为“行动”。

 

[15] A·J·曼特:《康德的先验主体的不可理解性——康德形而上学的绝境》,载周贵莲、丁冬红等编译:《国外康德哲学新论》,求实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页。

 

[16] []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曹卫东、付德银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17] 参见同上,第2950页。

 

[18] 同上,第41页。引用将“交往”改成了“沟通”。

 

[19] 同上,第38页,及注①。

 

[20] 这里之所以强调“社会理论”,是因为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既有社会理论渊源,也有哲学等其他学科的理论支撑,比如康德的道德普遍主义、语言哲学、实用主义哲学等等。

 

[21] 关于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与米德符号互动论的学术关联,参见Ha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2, Lifeword and System:A Critique of Functionalist Reason. (tran Thomas McCarthy, Beacon Press, Boston,1984.)pp.140.Erik Oddvar Eriksen and Jarle Weigard,Understanding Habermas:Communicative Action and Deliberative Democracy,(London:Continunum,2001),pp.48-52.

 

[22] 卢曼与哈贝马斯“沟通理论”的根本区别是:前者的“沟通”限于系统内部,并不指向行动(者),后者这是指一种“沟通行动”,是指向行动者的以达致理解或共识为取向的行动类型。因此,同样是沟通理论,卢曼最终导向了强调社会系统性的“系统理论”,而哈贝马斯最终导向了强调交互主体性的“行动理论”。关于卢曼对“沟通”的使用,参见高宣扬:《鲁曼社会系统理论与现代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8172页。

 

[23] 郑召利:《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兼论与马克思理论的相互关联》,第154页。

 

[24] 参见[]哈贝马斯:《作为“意识形态”的技术与科学》,第49页。

 

[25] Habermas,The Theory of Communicative Action: Vol. 1, Reason and the Rationalization of Society. (tran Thomas McCarthy, Beacon Press, Boston,1984.),p.86.

 

[26] 参见[]哈贝马斯:《后形而上学思想》,第60页。

 

[27] 章国锋:《哈贝马斯访谈录》,载《外国文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30页。

 

[28] Mark Van Hoecke, Law as Communication, Oxford Portland Oregon :Hart Publishing ,2002,p.9.

 

[29] 同上,p.7.

 

[30] 这一观点受到陈纺师妹的启发,特致谢忱。

 

[31] Mark Van Hoecke, Law as Communication,p.7.

 

[32] 参见同上,pp.214-215.